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105号令”), 105号令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05号令的颁布,,标志着证监会对于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资管业务”)这一业务模式终于构建了基本的、统一的监管标准。此前,证监会监管下的资管业务并无统一的监管标准,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等遵循着完全不同的监管政策各自为战。
毫无疑问,105号令的颁布在进行上述资管业务监管标准的统一的同时,对于现有的资管业务的格局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我们认为,其最核心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持牌机构不再是资管业务的唯一通道
在105号文颁布前,狭义的资管业务, 即向200人以内的合格投资者进行资金募集, 并进行各类权益,尤其是债权或收益权等债性投资的资管业务,一般均通过各类持牌机构所设立的投资计划进行。105号文的颁布实际上取消了持牌机构的投资计划作为进行上述业务的必备通道的监管要求,只要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无论持牌与否,现在均可实现上述业务模式的构建。我们认为,这将会对原有的各类持牌机构的通道业务产生巨大的冲击,并迫使其向主动管理进行转型。
资管业务的投资范围不再受限
依据105号文的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除可包括买卖股票、债券、期货、基金份额之外, 还同时规定了可以进行期权投资,并以“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进行了兜底。从之前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的操作实践来看,前述兜底事实上已将资管业务的投资范围进行了很大程度的放开,包括未上市股权、债权以及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其他财产权利等应均可由管理人在其资管业务项下进行投资。
特殊目的载体不再是资管业务的必备要素
事实上,不但持牌机构设立的投资计划已不是资管业务的必备通道,105号文颁布后, 管理人既可以采用投资计划以外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作为特殊目的载体,亦可以不运用特殊目的载体而直接设立契约型基金。既然特殊目的载体不再成为资管业务的必备要素, 以委托投资管理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契约型基金在未来的迅猛发展可以预见。
合格投资者不再能够通过非法人形式进行隔离
105号文的另一项重大监管要求是,明确了以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 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根据前述规定,以往的通过嫁接有限合伙,并以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合格投资者以扩大投资者人数以及投资者投资门槛的作法将不再有效。但是, 该等规定也变相认定了以公司等法人形式作为单一合格投资者并且不再进行穿透的原则。就投资计划而言,105号文将“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亦直接认定为合格投资者,不再进行穿透。
契约型基金的杠杆运用不再被限制
将管理人“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作情况”作为信息披露的定期填报更新事项,可以从前述规定侧面看出,证监会已经注意到了目前无论在持牌机构的投资计划中,还是在有限合伙载体的私募基金中所普遍运用的包括优先/次级模式在内的各类结构化杠杆运作机制。在105号文中明确提及该等事项,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契约型基金进行类似杠杆运作的合规性,这对于促进契约型基金杠杆化运作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