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运 汪镕   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部

2014年9月1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新办法”),取代2006年的《外资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旧办法”)。

对于旧办法中与《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不一致的规定,新办法进行了调整,并删除了从事社会业务的外资财务公司(这一机构类型已经取消)的内容。新办法还加强了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衔接与统一。

新办法的主要特点在于:

1. 删除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新办法根据国务院历次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删除了以下已取消的审批事项:

1) 外资银行开办电子银行业务;

2) 开办借记卡业务;

3) 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变更营运资金;

4) 变更营业地址;

5) 设立自助银行;

6) 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筹建延期和开业延期、临时停业、停业后复业;

7) 由总行或者联行转入信贷资产;及

8) 外国银行分行动用生息资产。

2. 精简行政许可程序。如,新办法缩减了修改章程需申请核准的范围,章程修改仅涉及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者业务范围变更且变更事项已经银监会批准的,银行仅需在变更事项经批准后6个月内自行修改章程,并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送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无需申请修改章程的许可。

3. 完善新办法的覆盖面。新办法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及《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将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资法人银行、外资法人银行开办对中国境内公民人民币业务等行政许可事项补充纳入。

4. 加强审慎监管。如,新办法在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方面,细化了不得担任外资银行董事、高管人员的情形,并对代为履职人员的资质和代为履职的时限(最长6个月)做出规定,防范外资银行在董事、高管人员更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经营风险。

5. 统一市场准入标准。对于以下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新规定在条件、程序和时限方面最大限度与中资商业银行保持一致:

1) 依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将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信用卡等业务的现行规定纳入新办法;

2) 将外资法人银行发行债务和资本补充工具的有关规定纳入新办法;

3) 取消外资银行在所在城市一次只能申请设立1家支行的规定;及

4) 取消外资银行支行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要求。

可以预见的是,新办法颁布实施后,外资银行的行政许可将更加规范化、便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