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青 廖倬跃 金杜律师事务所并购

2014年10月23日环保部发布了《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环发[2014]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指出““根据减少行政干预、市场主体负责原则,各级环保部门不应再对各类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环保核查,不得再为各类企业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等任何形式的类似文件”。再进一步指出“保荐机构和投资人可以依据政府、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第三方评估等信息,对上市企业环境表现进行评估”。从该文件发布之日起,上市公司及拟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如何评估就成为了一个新的需要保荐机构、投资人、律师事务所、第三方评估机构等进行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149号文”之前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评估机制

从2001年开始,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已经施行了近13年,建立起了包括核查对象、核查内容、核查程序、行政管理及后督察程序等一整套体系。

根据原“环发[2003]101号”及“环办[2007]105号”文,上市公司环保核查的对象是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的企业、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以及再融资募集资金投资于重污染行业的上市企业。另外,根据《上市公司环保核查行业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需要接受环保核查的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等14类企业。环保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排污申报登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和危险废物处置情况等共13个方面。环保核查程序是:拟上市公司向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提出核查申请,由环保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或资料审查。其中,火力发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的环保核查工作由环保部负责,并直接向证监会出具核查意见。其余重污染行业的环保核查工作由企业注册地的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环保核查结束后,各省级环保部门对通过审核的上市公司进行后督查,督促上市公司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等。

这套机制的核心在于,重污染行业申请上市或者再融资的公司,在提请证监会进行发行审核前,必须先取得环保部或省级环保部门的环保核查审核意见或环保守法证明等文件。

“149号文”之后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评估做法

随着简政放权、政府职能转变的进一步推进,“149号文”明确废止了环保核查制度,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将由政府主导模式转为市场主体负责的形式。

1. “149号文”将带来的变化

(1)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工作从依赖政府的行政管理、行政评估转变为完全依靠市场手段和公开信息进行判断和评估。

“149号文”要求各级环保部门不应再对各类企业开展任何形式的环保核查,不得再为各类企业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等任何形式的类似文件,并指出保荐机构和投资人可以依据政府、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以及第三方评估等信息,对上市企业环境表现进行评估。由此可见,由环保部门主导的环保核查被废止并不代表公司上市、再融资就不需要对其环保状况进行评估了,而是转为由保荐机构及投资人自行依靠市场手段和公开信息进行判断和评估。

(2)环保部门对上市公司的环保监管将更为严格,对环保违法行为的处罚将更为严厉。

“149号文”提出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日常环保监管,加大监察力度,发现上市公司存在环境违法问题的,应依法处理并督促整改。目前,为了落实环保法中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规定,环保部正在制定一系列配套的实施办法,拟于2015年1月1日与环保法同步实施。如,《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这四个暂行办法的征求意见稿正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预见,明年1月1日环保法正式实施后,环保部门将对环境违法行为打出一套有力的“组合拳”。

(3)环保部门对上市公司的环保合规管理要求更高。

“149号文”提出“督促上市公司切实承担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完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持续改进环境表现。”因此,废止环保核查后,上市公司更要加强环保合规管理工作,尤其是要建立环境管理体系、要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要实施清洁生产、要建立持续改进环境表现的工作机制等,即要从制度层面、管理层面、工作层面上建立和完善环保合规管理体系。

(4)环保部门及公众对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要求更高。

“149号文”提出“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环境信息”。环保部拟推出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详细规定了强制公开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并设立了环境行为信用评估制度,对不如实公开信息的公司除了采取罚款等处罚措施外,还提出了媒体通报、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等更为有力的处罚措施。另外,最高院正在制定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作出了对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等规定。随着一系列与环保法配套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的出台,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问题必然面临越来越高的要求。

(5)环保部门将加大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力度的监管。

“149号文”要求“各级环保部门应参照国控重点污染源环境监管信息公开要求,加大对上市公司环境信息公开力度,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该要求也是对环保法第53条规定的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以及各级环保部门有保障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义务的落实。

2. “149号文”后保荐机构、投资人对上市公司进行环境表现评估的内容

环保核查制度废止后,保荐机构、投资人、律师等与上市及再融资程序相关的各方要依靠市场信息及自身专业知识自行对企业进行环境表现评估。而评估的内容,应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原环保部及省级环保部门进行环保核查的内容;另一部分是根据环保法及配套的法律、法规、149号文的规定,新增加的环保核查内容。

(1)环保部及省级环保部门原环保核查的内容

环保核查废止前,依据环保部原“环发[2003]101号”、“环办[2011]14号”文,各级环保部门对上市公司主要进行13个方面的核查,包括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缴费情况、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情况及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等。 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在上述13项内容以外,另外增加了三项审核要求,包括募集资金投向不造成现实的和潜在的环境影响、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及募集资金投向不属于国家明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等。有些省市则根据环保部的文件又出台了相应的操作程序,如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出台的《关于申请上市的企业和申请再融资的上市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理的程序规定》,在现场核查方面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2)环保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和“149号文”提出的新要求

环保核查工作交由市场自主进行后,拟上市、再融资公司在原环保核查内容基础上又将面临以下的新要求:

●上市公司有无建立环保管理体系并制定环境管理制度

“149号文”提出“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环保法律法规,建立环境管理体系,完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持续改进环境表现”。由此可见,环境管理体系、环境管理制度、清洁生产制度、持续改进环境表现制度、定期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等将成为环保核查工作由市场自主进行后在原环保核查之外新增的核查内容。

●上市公司有无进行环境信息公开

“149号文”指出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公开环境信息。环保法第55条规定了重点排污企业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环境信息公开是上市公司应履行的主要环境义务之一,自然也是环保核查的主要内容。

●上市公司有无定期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

“149号文”提出上市公司应按《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617-2011)定期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因此,上市公司定期发布企业环境报告书也成为了环保核查工作的新内容。

●上市公司有无受到过环境违法行为处罚

根据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拟上市公司或者再融资公司应当在最近36个月内不因违反税收、环保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上市公司是否受到过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是环保核查工作的内容。

概括来看,环保部门停止环保核查后,通过市场方式对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进行评估相较于之前由环保部门进行的环保核查,评估的范围更广、内容更多、要求更高、责任更大。

3. 对上市公司进行环境表现评估的办法

在环保核查制度废止前,环保核查工作通常由环保部门下属的工程技术单位承担,其提供的环保核查技术报告是独立于律师上市法律意见书之外的专项报告,是证监会审核拟上市公司环保表现的主要依据。废止后,各相关方需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或再融资公司作出环境表现评估报告。从目前情况来看,预计对上市公司及再融资的环保核查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由上市公司自行向保荐机构、投资人提供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环境表现评估报告;

二是,保荐机构、投资人自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作出环境表现评估报告;

三是,由公司上市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就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作出评估。

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被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进行环保专业尽职调查都是不可缺少的。从环保核查的内容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律师事务所均可承担对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工作,出具环境表现评估报告。但如从风险防范的角度、从对尽职调查更具经验的角度考虑,由律师进行环保核查工作可能更为专业、客观和严谨。据了解,目前还没有类似的环保第三方评估机构,因此,上市公司或保荐机构、投资人直接委托环保律师进行环保核查也会是最直接、最快捷的做法。

总结

对上市公司的环境表现评估,由行政主导改革为市场化方式后,所导致的变化必将给保荐机构、投资人、上市公司带来新的挑战和风险,同时也为律师、第三方评估机构带来了新的市场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