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税法相关规定,一般来说,自然人股东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应按20%的税率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为了应对股权转让新形式的不断涌现和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于近期颁布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67号)。该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生效,原相关规定(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67号公告主要内容汇总如下:
适用范围
该公告适用于自然人股东将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和股份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情形。个人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1]、转让限售股[2],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该公告。
该公告首次明确列示了股权转让的七种情形,包括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以公开发行方式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以股权抵押债务,并以“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作为兜底性条款。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对于之前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以评估增值的股权对外投资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3],该公告明确规定“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对于个人以评估增值的股权对外投资的行为,尽管出资方未能取得现金对价,其仍应就其股权评估增值部分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额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4]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多少主要取决于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其中:
1. 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该公告,股权转让收入为股权转让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形式的经济利益,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取得的后续收入。公告强调股权转让收入的确定应该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当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同原有规定相比,该公告将不具有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明确列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这一规定意味着,除非有正当理由,例如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特定近亲属或者特定关系人[5],否则个人即使通过无偿赠与方式转让股权也无法规避纳税义务。。
该公告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股权转让收入不应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否则会被视为“明显偏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上述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相比原有规定,即该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该公告进一步扩大了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范围。
在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如符合特定条件,可被视为有正当理由,免于按核定方式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同原有规定相比,该公告不再将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视为正当理由。此外,同原有规定相比,该公告新增一项“正当理由”,即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2. 股权原值的确认
一般而言,股权原值按照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确认。具有争议的是,该公告规定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目前,对于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有明确规定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6],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是否征税则存在争议,目前尚不明确本公告上述规定是否会成为税务机关对于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征税的依据。
该公告明确应按照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合理确定股权原值。根据该原则,股权转让人已被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为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该规定解决了在价格“明显偏低”的股权转让情形下,转让方须按照核定收入缴纳税款而受让方仅可以实际支付的对价作为股权原值的问题,对纳税人,特别是股权受让方来说,是一利好消息。
纳税申报与征收管理
该公告明确规定,股权转让方是纳税人,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承担协助义务。但对于受让方是境外企业或个人的特殊情形,受让方是否需要进行临时税务登记以及如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境外企业或个人能否实际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仍存在不确定性。
继税总函【2014】318号就加强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管理首次提出“强化对股权转让方实现收入与受让方取得股权计税基础的逻辑审核,对股权转让实施链条式动态管理”后,67号公告再次作出类似规定。根据该规定,我们理解即使受让方已实际支付更高的股权转让价款,如果记录显示转让方并未(足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受让方仅可以转让方缴纳个税的收入为基础确定自己的股权投资计税基础。
金杜观察
67号公告延续了原有规定的框架,但是进一步强化了税务机关对于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对股权转让范围、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计算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全方位的梳理和规范。可以预见,作为堵漏增收的重要一环,个人股权并购重组的个人所得税将面临越来越严格的监管,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公告将会对涉及自然人的股权交易产生重要影响,无论是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还是被投资企业,都应该认真研究公告内容,避免产生税务风险。
[1] 根据财税字【1998】第61号,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处理,请参考财税【2009】167号和财税【2011】108号。
[3]国税函【2005】319号文(2011年被废止)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115号文后被收回。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对股权出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处理不一。
[4]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税费。
[5]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6]依据为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