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刚 段桃 刘勃 金杜律师事务所税务

董刚新段桃自2014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 【2014】14号)以来,完善企业重组税收政策一直被视为2014年度财税政策制定的重点之一,受到广泛和持续的关注。根据14号文,企业重组相关财税政策的完善将主要体现在如下四方面:

  • 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
  • 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所得税政策;
  • 完善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政策;
  • 落实增值税、营业税等政策。

经过大半年的酝酿,财政部、国税总局于近期连续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两份“重磅”文件,直接涉及上述14号文提出的前两项所得税事宜,无疑将对企业兼并重组交易产生重大利好影响。

现对这两份文件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并结合我们的观察与您分享如下:

10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范围扩大

近年来,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一直以里程碑式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为主要依据。一般而言,股权(资产)转让方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同时股权(资产)的收购方以公允价值确认取得的计税基础。而如果适用特殊重组,则可以从总体上实现递延纳税的好处,即在股权(资产)收购时暂不确认所得,待将来对外转让获取收益时再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股权转让为例,假设A公司持有B公司100%的股权,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现A公司欲将其持有的B公司的股权转让C公司,公允价值为1500万元,C公司以定向增发股票作为向A公司支付的对价。一般情况下,A公司应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股权转让所得500(=1500—1000)万元,同时C公司以1500万元作为其对B公司的投资成本。将来,C公司以2500万元转让B公司股权时,则需就1000(=2500—1500)万元的增值额纳税。

59号文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1],交易方可以选择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以上述股权转让为例,如适用特殊税务处理,则A公司不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C公司则以A公司的投资成本1000万元作为此次股权收购的计税基础。这也就意味着,将来C公司以2500万元将B公司股权转让时,其需要就增值额1500 (=2500—1000)万元缴纳所得税。

从以上案例分析可以看出,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实现纳税递延,对纳税人而言是利好政策。然而其适用门槛较高,尤其是重组交易的股权(资产)比例不得低于被收购方股权(资产)的75%的要求较难满足(对上市公司而言尤其如此[2]),因此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出其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导向性作用。此外,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高门槛同样适用于集团内部企业间的股权和资产转让(划转),导致了实践中许多集团内部重组安排因无法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而面临高额的税负,有的甚至由于税务成本过高而被迫放弃重组。

109号文主要包括如下两方面内容:

  • 将股权、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之一,即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由75%降低至50%,大大扩展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范围。
  • 集团内部的股权(资产)划转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大大放宽。

根据109号文的规定,在同时满足如下要求时,股权(资产)划转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双方均不确认所得,划入方取得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原账面净值确定,并按原账面净值计算扣除折旧,从而实现递延纳税的效果:

  • 主体要求:划转应发生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
  • 作价要求:应按账面净值划转;
  • 合理商业目的要求: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 持续经营要求: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以及
  • 会计处理要求: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

“划转”通常是国有企事业单位重组时才出现的概念,且多以无偿的形式进行。然而,109号文并未对股权(资产)划转的主体性质进行限制(仅要求为居民企业),而作价要求亦非无偿,而应按账面净值划转。

109号文发布之前,集团内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亦应依据59号文的一般要求;109号文的发布则大大降低了此类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门槛,例如没有股权(资产)比例的要求,没有对价支付形式和比例的要求(股权、资产收购要求85%的对价为股权)等。该变化对集团内部重组是一重大利好,可以预见集团内部对股权、资产或业务进行剥离和重新分配的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机会将大大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109号文针对集团内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特别优惠,仅限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划转,如涉及到跨境交易仍应适用59号文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未来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如何把握相关的适用条件,尤其是如何对“合理商业目的”进行判断,有待进一步观察。由于该特殊性税务处理带来了一定的税务筹划空间,如企业通过向关联方剥离核心资产、业务以规避历史期间税务风险的方式产生的税务负担可能因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适用大大降低;又如企业以向新设子公司进行资产划转的方式替代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亦可能实现税负的降低(需结合流转税的税负综合分析),未来税务机关将如何对“合理商业目的”进行判断,以及是否有后续的文件对特殊性税务处理加以限制,值得关注。

116号文——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可享纳税递延

一般来说,投资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缴纳相关税款包括所得税。由于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时并不会产生现金流,因此投资者缺乏纳税的必要资金,纳税要求抑制了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积极性。

为鼓励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116号文允许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实现的资产转让所得,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实现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116号文同时规定,如果企业在投资5年内转让相关股权、投资收回或注销的,则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投资收回或注销当年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事实上,2013年11月发布的《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已经对注册在上海自贸区内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规定了类似的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116号文基本上延续了91号文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务处理原则,因此可以理解为上海自贸区优惠政策在全国范围内的推广,同时又有了进一步完善。

从文字上看,116号文并没有沿用91号文“资产评估增值”的概念,而是直接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关于收入实现时间的确定,116号文也改变了91号文以“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的标准,改为“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防止了因资产交割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收入确认时间的争议。

此外,116号文特别指出了当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同时符合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企业可择一适用。由于59号文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果”通常可理解为税务影响递延至未来的股权(资产)转让交易中,相较于5年内分期确认收入的“递延”,前者将更具吸引力。当然,如前文所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门槛更高。企业在面临此选择上,应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作全盘考量。

金杜观察

109号文和116号文的发布,是对14号文提出的财税政策完善方案的初步落实。由于109号文和116号文均明确溯及至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并可适用于所有尚未处理的重组或投资事项,相信对于将要进行、正在进行、甚至已经完成但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重组交易均可能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建议拟进行重组交易的企业,依据最新的文件规定以及政策执行情况重新审阅重组架构,并根据需要做出适当调整。

除了对上述政策的执行情况保持密切关注外,未来企业重组财税政策的走向也引人关注。结合14号文的规定,我们预计未来企业重组财税政策完善的重点将由所得税转向流转税。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51号及2013年66号规定的资产重组增值税和营业税免征政策在实践执行中的诸多问题,以及企业(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产重组或投资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税和契税问题,有望得到财税政策的进一步明确与支持。

 


[1]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资产或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总对价的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如该股权(资产)转让为跨境交易,则同时应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2]《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3] 财税【2014】116号第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