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此辞旧迎新之际,我们希望谈点对行业实践与规范的感触、期望,寄语进入关键转型期的信托行业。
信托行业发展近况的体会
信托行业发展的近况可以概括为“继续蓬勃发展”、“积极主动创新”和“总体风险可控”三个方面。具体而言:
在过去的几年里,信托行业迎来了飞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信托公司管理资金的体量屡创新高,不但支持了实体经济的发展,也给广大投资人带来了丰厚的收益。
与此同时,广大信托公司也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主动创新,开拓家族信托、土地流转信托、消费信托等“蓝海”领域。
虽然在信托行业高速发展的背后有一些质疑和杂音,但是信托行业整体成功抵御了风险冲击,即便个别信托计划受“三期叠加”影响,在兑付时出现了一些问题,但是相关信托公司也在积极、主动执行解决方案。信托行业没有出现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我们作为陪伴信托公司共同走在信托法律实务一线的专业机构,对于近年来信托行业适应新常态、抓住新机遇、实现新发展的感触尤为深切。综合对比近年来信托公司的变化:信托公司都深刻认识到应当不断完善内部管理结构、加强项目风险控制,加速实现信托业务转型,回归信托本业。
信托行业监管的新气象
2013年末,杨家才主席助理针对信托行业发展先后提出了信托行业监管的“八项机制”和“八项责任”重要指导思想。
随后,银监会陆续制定了《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尽职指引(征求意见稿)》等一系列文件,引起了业界的高度重视和积极讨论。我们理解这是银监会对信托业进行“顶层设计”的重要举措,特别是对信托公司净资本的监管,对于促进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如未来《信托公司监管条例》能够顺利出台,将上述重要监管文件提升到行政法规的高度,无疑将大大弥补信托立法的空白,改善信托行业监管文件法律层级较低的尴尬局面,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在内的信托监管规范体系,使信托行业监管制度最终成型,支持信托行业的不断发展创新。
在为信托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作为从事争议解决业务的律师,我们为信托公司提供服务的重点是如何处置出险项目。托尔斯泰在《安娜•卡列尼娜》中曾说过“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从我们律师的角度来看,信托计划出险的原因也各有其特性。有的信托计划出险原因是受到产业结构的调整的影响;有的是融资方资金链断裂;有的是融资方单方违约;也确有一些是由于信托公司内控不严,对风险认识不够,导致信托计划交易结构存在问题。
经过不断的反思、总结,以及与信托公司前、后台部门的交流,我们也逐渐认识到其实信托项目出险是有一定规律的,信托公司面临着来自外部和内部的双重困惑,具体而言:
(一)证券公司等主体以资管之名行信托之实,但又不受信托法律监管,不利于公平竞争
除信托公司外,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均能够从事各类“准信托计划”。这些公司从事的资管业务与信托公司业务类型比较类似,都是以信托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信托法》作为一部信托关系法,应当对泛资管领域普遍适用,但实际情况却是各个市场主体之间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制度,监管尺度角度也不同,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可能造成不公平的竞争环境。
例如,本质同为信托的泛资管行为,从行业主管部门到各个行业主体可能并不熟悉《信托法》,也不主动适用《信托法》。在我们接触过的一起案件中,某证券公司发行了一款专项资管计划,借由信托公司提供的通道,最终为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融资。根据信托法关于信托目的违法则信托无效的规定,该资管计划(本质是信托)设立信托的行为可能会因设立目的违反《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更进一步,信托无效可能会导致证券公司和信托公司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我们注意到证券监管机构在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时,完全没有考虑《信托法》的适用问题,也没有关注信托目的合法性导致的信托行为效力问题,只在《证券法》角度进行了处理。
(二)信托法的司法实践少,规范性文件内容过于原则,且效力较低
根据我们的经验,全国各级、各地法院普遍对于营业信托纠纷非常陌生,商事审判庭的法官普遍表示并不熟悉信托法律关系。我们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阐述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
另外,当前信托公司发展业务所依据的主要是银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此类文件尽管存在形式灵活,能够针对经济形势的变化快速贯彻监管层意愿,但是也存在着内容过于概括,缺乏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等问题。同时,该等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仅属于部门规章。在我们代理的案件中曾经有法院明确表示,该等文件仅能作为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参考。这显然没有起到监管层所预期的管理效果。
(三)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信托登记的缺失已经引发了实务中的一系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信托行业的发展。以家族信托为例,因房地产等不动产无法办理“信托”登记,而办理过户登记又将产生高昂的税费,因此现有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均以现金为主。这对于重视流动性的高净值人群而言,家族信托的吸引力无疑会大打折扣。
在我们办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中,某信托公司基于信托计划持有项目公司股权,后信托公司被第三方要求承担《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案件争议较大且至今没有结论。出现这一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缺少以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时的登记制度。实务中,信托公司和交易对手只能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完成股权信托。基于这一现实情况,还可能引发信托财产责任、撤销权争议等各种纠纷,不利于信托计划中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安全。
(四)信托公司的业务、风险处置能力良莠不齐
在为众多信托公司提供服务后,我们发现不同信托公司之间的业务、风险处置能力有很大差异。
总的来说,多数信托公司能够做到体制合理、内控规范,而一些成立时间尚短、地处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托公司则在业务水平、风险管理水平、IT系统等各方面尚有可提升的空间。
在风险处置方面,大部分信托公司都建立了完善的内部风控体制,针对出险项目能够进行及时合理的应对,及时聘请外部律师。但是也有一些公司法律部门能力薄弱,比较缺少风险处置的能力和经验,业务部门考虑到费用问题又不愿意请律师介入,能省就省。由于信托计划,特别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争议解决工作专业性强,同时涉及金额巨大,容易引发广泛的社会影响,如果未能及时、妥善处置,很可能贻误最好的争议解决时机,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五)缺乏明确的信托公司尽职的判断标准
曾有多家信托公司的合规部门领导向我们表示,现有规定对信托公司的尽职尽责义务规定得过于笼统。具体而言:不同类型的信托计划责任如何划分?信托公司实施了何种行为即可视为尽责?是否尽职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如果未能尽责,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等等。
上述困惑一方面导致信托公司在开展新业务时产生畏难情绪;另一方面也导致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出险时,不敢坚守“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唯有千方百计筹措资金进行刚性兑付,导致自身风险不断累积。
(六)“利润至上”可能导致风控标准降低
信托公司内部结构大多分为前后台两部分(也有个别信托公司设置了“中台”部门,但是其实际上也偏向于后台)。
前台业务部门有若干团队组,团队以信托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每个团队都有业绩指标,完成后按比例取得奖金额度或直接分配剩余利润,相对于公司整体而言,每个团队在人、财、物方面均有一定的自由度。
后台是指公司风控、合规、财务、审计等业务支持部门。业务团队与风控、合规部门通常只有在信托计划设立、过程检查、出险时才有一定的交集。因业务部门直接为信托公司创造盈利,在很多信托公司内部,业务部门的影响力要明显强于合规部门,甚至在个别信托公司中出现了“前台指挥后台的情况”。合规部门常常为了促成(甚至说“不妨碍”)交易,自行降低对项目的审核标准,给信托计划未来出现风险埋下隐患。
(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程度不理想
在我们和信托公司打交道的过程中,常常对业务部门高级经理、经理的年轻感到非常吃惊。金融是需要时间积累和沉淀的高度专业行业,很难想象这些刚刚迈出校园的年轻人在面对商场中摸爬滚打几十年的交易对手时,能否一一落实已有的风险防控措施。如果前台业务人员为了促成交易,没有贯彻风险控制措施,不能做到正确识别并积极处置风险,等到出现问题时再求助于公司法律部门,可能已经错过了最好的时机。
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按照前后台的安排,交易对手的股权必须办理质押,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抵押,这是信托计划的核心风控措施。但在实际落实过程中,信托经理没有积极督促对方落实,结果在很短的时间里,交易对手因民间借贷而陷入各种诉讼,股权和土地使用权均被查封冻结,给信托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
期待《信托公司监管条例》尽快出台以及亟待解决的问题
经过前面的梳理,我们深刻体会到根据信托法律实践,修订、增补相关法律、法规,构建全新监管顶层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业内最希望的是能够制定一部《信托业法》,全面规制各类型从事信托业务主体的行为,促进信托行业回归本业。当然,我们也理解在当前制定、出台这样一部法律的困难程度。
我们欣喜的看到,银监会作为信托行业主管部门正努力促成尽快出台《信托公司监管条例》,毫无疑问这是信托公司都在翘首盼望的“及时雨”。希望《信托公司监管条例》能够解决以下问题:
(一)明确界定监管范围
《信托公司监管条例》中宜明确规定能够从事信托业务的主体类型,如果继续允许基金公司等从事类信托业务,则应当将其统一纳入监管(当然,如果纳入非信托公司的主体,法规名称可调整为《信托业监管条例》等)。因为这一规定需要协调诸多部门,其实现的难度可想而知。但是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希望监管条例能够迈出这突破坚冰的一步。
(二)明确信托公司的尽职标准和责任
《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尽职指引》中已经明确界定了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设立、推介、运用、终止各过程尽职的标准和相应责任,该文件的制定是信托行业监管的一次重大进步。
但由于该指引在法律效力层级上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较低。假设在某个案件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事务管理类或非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的定性、责任划分等出现纠纷,人民法院是否适用该指引则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建议以更高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落实前述问题,希望这些规定在继续提炼和修改的基础上,作为《信托公司监管条例》的重要内容。
(三)对信托公司转型回归本业提供制度支撑
为响应银监会的指示,信托公司多在积极扩展业务领域,个别实力较为雄厚的信托公司已经开始试水家族信托等更符合“信托本意”的业务,但是由于信托登记、信托与相关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相互关系规定的缺失,信托公司的尝试和创新都较为有限,而且也面临着一定风险。
尽管《信托公司监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可能难以从根本上改变上述问题,但是千里之行,积于跬步,我们还是希望监管层能够尽量为信托业务的创新提供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
(四)加强对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按照信托公司级别核定其营业范围
我们认为对信托公司实行净资本管理是非常必要的,信托公司虽然数量不多,但资产规模、管理能力差异很大。而信托公司在业绩压力下,往往会发行一些已经超出其实际管理能力的高风险产品。这显然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们建议在监管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信托公司净资本的计算方法,继续推进对信托公司的分级监管。通过对净资本的全面监管,抑制信托公司盲目扩展的冲动,促使其恢复应有的稳健的投资态度,防止信托公司空壳化,并以信托公司净资本作为信托行业的一项保障。对于内控完备、资本雄厚的信托公司,不再设置过多的障碍,鼓励其发展。对于风险较高的信托公司则予以监管和督导,必要时限制其参与高风险或需要较高管理能力的投资领域。
(五)对信托业务其他常见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
信托公司常见的其他问题还包括缺乏配套规则,如结构化信托产品规则(结构化信托产品本意在于提供一个高风险、高收益的平台,但是现在实践中要么演变成“类融资业务”,如伞形证券投资计划;要么演变成交易对手提供的“担保”)、各特定投向(如房地产、矿产)产品规则、信托受益权质押规则等。上述配套规定的缺失,已经不能满足信托公司和信托业务快速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信托法的修订和制定监管条例及配套的规范一一予以明确。
(六)广泛征集意见
信托业在银监会的指导下,已经发展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此次《信托公司监管条例》的起草更是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们希望在修订的过程中能够广开言路,征求信托公司、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律师、学者等专业人士的意见。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反馈理论,采众家之长,制定一部促进信托行业在新常态下稳健发展的指导性文件。
结语
如之前提到,这些年来,我们已经与信托行业产生了深厚的感情。看着信托行业的欣欣向荣、蓬勃发展,我们内心深处也是充满喜悦。而且我们相信,伴随着行业监管顶层制度的建立、完善,信托行业势必将迎来一个新的发展高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