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尹居全 潘发銮 金杜律师事务所劳动

yin_juquan为了公正、高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不少地方裁审机构会根据劳动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结合当地的裁审实践出台相应的指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省高院”)亦于2015年1月20日印发施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之内容,既体现对现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及其他地方裁审指引内容的吸收,也提出了一些解决劳动争议的新审判思路。把握这些新思路,更有助于用人单位降低处理劳动争议的风险,以下将选其中三个要点作介绍。

一、规定不予支持双倍工资主张的特殊情形

对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各地裁审机构在制定劳动争议裁审指引时,也多就不同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情形进行了说明,不过焦点往往集中于双倍工资计算之时点及其仲裁时效。

与其他地方裁审指引所不同的是,《指导意见》指出了不予支持劳动者双倍工资的主张的特殊情况。其中包括,在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被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与新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在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内,劳动者主张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我们理解在人力资源管理的实践中,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被安排到新的单位往往是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的调动,或者基于某些交易、合作而在交易方或合作方之间的工作调动。在劳动者接受此类工作调动的情况下,此类安排类似于一种劳动合同的变更。虽然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但实际新的用人单位是承继了原用人单位下未变更部分的劳动合同条款项下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新的用人单位即便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会在实质上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因为相关权利义务往往会在转职通知、调动函等文件中予以体现。

二、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某些险种(如养老保险)在某一时间段未缴纳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在案件审理时可能难以确定,往往导致裁审机构面临两难的局面,各地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

《指导意见》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指引。对于劳动者主张赔偿损失的,根据不同的险种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用人单位按照缴费标准补偿劳动者损失,也可以按照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损失。另外,《指导意见》还明确了,如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关劳动关系政策对补偿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则按该标准判决。在社会保险待遇难以界定的,可以委托社保机构核定。也就是说,在当地政策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且法院未委托社保机构核定损失或损失难以核定时(比如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根据发放该待遇当年的社会经济水平等进行核算以确定待遇标准,在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社保机构可能也难以就未来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做出准确核算),可以判决用人单位按照缴费标准赔偿劳动者损失。

由于社会保险的缴费金额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远远低于劳动者遭受的损失,但却是又存在技术上损失难以明确核定的情况。该条意见体现了司法实践在法律的公平性和实际操作困难的矛盾下的妥协和权衡。

三、明确将小额诉讼程序引入劳动争议审判

2012年修订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确立起适用于建议案件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制度,实践中早有法院将之引入劳动争议审判,而《指导意见》则是首次以裁审指引的形式将之明确引入。

《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了两种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一为“劳动者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且劳动关系清楚的”;其二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或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当然,此两种案件的标的额,不能超过安徽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三十,否则不符合小额诉讼制度的要求。

《劳动者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关于执行某些劳动标准的争议,或者关于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若金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的12倍的,关于该争议的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一方无权就该裁决提起诉讼。如果劳动者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将有可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属于终局裁决但满足《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即争议金额高出当地最低工资的12倍,但不超过安徽省年平均工资的30%),亦可进入小额诉讼程序。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将立即生效,争议双方均不可再向中级法院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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