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孙静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2010年3月25日,为完成某项发电机组建设工程项目,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作为承包商和卡拉卡托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拉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 (以下统称基础合同),并依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卡拉卡托公司的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各一份。同时,双方在基础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太湖锅炉公司未能履行义务,卡拉卡托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依据保函的规定以见索即付的方式提取保函项下的款项。 此外,基础合同第32.3条载明:“本合同仅可经双方订立书面协议予以修订,……并且合同条款或者工程进度不能通过会议纪要或其他非正式文件变更,只能通过正式的修正案变更。 ”

2011年6月15日,双方以会议纪要 (以下简称《6.15会议纪要》)的形式改变了基础合同中的约定。并且该《6.15会议纪要》中载明:“会议纪要将被相等同的重写为太湖锅炉公司与卡拉卡托公司之间对之前合同的修正案。但是如在2011年7月3日之前,双方未能达成修正案,本会议纪要即作为修正案合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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