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交换,我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制。但是,反垄断法明确禁止了竞争者之间达成垄断协议。[1]“垄断协议”不仅仅包括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或决定,也包括其他协同行为。[2]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的相关规定,执法机关将根据各种因素综合判断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协同行为,这些因素包括经营者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流,其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可否对一致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3]在竞争者通过信息交换达成协同行为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相关竞争者达成了垄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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