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宁宣凤 尹冉冉 张若寒 卫凌波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2016年7月27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发布了三份处罚决定书,对华中药业、山东信谊和常州四药达成垄断协议的行为予以处罚。作为执法机构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第一案,该案对我们在中国法下分析信息交换行为提供了重要指引。本文从信息交换反垄断规制的角度出发,针对主要司法辖区进行比较法梳理,力图为企业跨国反垄断合规提供思路和建议。
在各国反垄断实务中,竞争者之间交换敏感信息一直是热点话题。一方面,竞争者交换敏感信息可能促成协同行为,严重排除、限制竞争;另一方面,各国就如何认定信息交换促成了协同行为又存在差异。不同司法辖区,甚至同一司法辖区的不同执法、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都可能采取不同态度:有些趋严,交换特定类型的敏感信息会被推定排除、限制竞争,进而违反反垄断法;有些则趋于缓和,交换敏感信息本身只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推定存在协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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