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朱嘉寅 唐路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上一篇我们谈到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文将从担保的视角对债券持有人的权利救济予以分析。
保证人单方出具《保证函》的效力
实践中,法院更加注重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确真实而非机械的要求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为特定主体。参照最高院法民二(2001)50号答复[1],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认购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重庆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渝民终414号判决书中也认为保证人对不特定认购主体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确认保证人对诉争债券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受托管理人受托办理抵押登记与抵押权的实现
债券持有人未被登记为抵押权人时抵押权的实现
发行人涉嫌欺诈发行债券罪对实现抵押权的影响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2001年8月22日 法民二[2001]50号):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所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系指双方均为特定人的一般情况。由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认购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的定义。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只要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的保证意思是自愿作出的,且其内容真实,该保证合同即应为有效,该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是有道理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2010年6月23日,(2010)民二他字第16号):“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因其不确定性、群体性而无法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认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理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符合设立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的目的。”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对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诉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作出裁定。该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法院认为,“该合同已载明担保的主合同为《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务募集说明书》,该主合同已载明平安银行系债券受托管理人,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签订合同时受托人已向合同相对方披露委托代理关系的,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应认定万达公司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