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梅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在中国企业借“一带一路”的东风“走出去”的同时,不可避免的需要与合作方协商仲裁条款。中国企业关心的首要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与外方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合意。通常,外方很少会同意将仲裁地约定在中国或其他亚洲国家及地区,例如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或位于香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方通常被迫接受英格兰及威尔士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并接受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或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

各大仲裁机构的程序在很多方面是相似的。但值得注意的是,ICC仲裁程序中有一个特别之处,即本文标题中提到的ICC仲裁规则第23条所规定的审理范围书。审理范围书是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并经仲裁庭批准后,提交给ICC仲裁院的一份文件。该文件清晰地载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抗辩、争议的数额、待决事项,及仲裁庭权限(视情况而定)。我们对第23条进行了解读,并将我们的解读在下文中以斜体置于仲裁规则原文后的括号中,以此帮助您理解此条款在ICC仲裁中的实际含义。

第23条:审理范围书(通常被称为TOR

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即应根据书面材料或会同当事人(例如预备会议),并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拟定一份文件界定其审理范围。(通常仲裁庭会在与当事人第一次庭审后,或在审阅当事人第一次提交的书面陈述(例如仲裁通知及答复)后,出具一份文件。有时仲裁庭会要求当事人来拟定并提交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审理范围书。通常双方当事人无法对审理范围书上的每一项内容都达成一致,此时应在审理范围书上注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内容。

该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a) 各方当事人及在仲裁中代表当事人的任何人士的名称全称、基本情况、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这是一个关键点,这个条款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均已确定。当事人的确定将影响后续的财产保全及执行。请确保对方当事人实际信息与英语或其他适用语言中表述的对方当事人信息相一致。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例如公司注册文件或营业执照等补充信息。);

b) 在仲裁过程中的通知或通讯可送达的地址 (同上);

c) 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所请求的救济摘要,连同任何已量化的请求的数额,以及对任何其他请求可能得出的金额估值 (此条款要求申请人在仲裁早期明确其仲裁请求,故此条款对被申请人有利。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我们常常耗费大量时间与金钱来应对申请人在不同阶段提出的不同诉求,申请人会根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及抗辩意见来重塑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因此在仲裁早期要求申请人确定其仲裁请求对被申请人是有利的。然而,如果您身为仲裁申请人,此款规定将限制您根据对方提出的答辩和证据任意变更己方提出的仲裁请求。因此,申请人应当格外注意审理范围书中的仲裁请求表述,避免日后被申请人针对仲裁请求的表述或仲裁请求的变更提出意外或不利的主张。);

d) 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的除外(此款或是审理范围书规则中最值得注意的一款。结合前述c款来看,当一方以仲裁庭超裁为由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只要仲裁裁决书中的裁定事项与双方同意的审理范围书中的待决事项一致,申请执行人可以援引待决事项清单来抗辩被申请人的不予执行请求);

e) 每一位仲裁员的姓名全名、地址和其他联系信息;

f) 仲裁地;以及

g) 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详细说明;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作为友好调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应予注明。(“作为友好调解人或以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指的是仲裁庭可以依据衡平原则作出裁决,而不再单纯依据法律。大多数当事人不会同意仲裁庭以衡平原则进行裁决,除非特定的案件事实决定了该案必将根据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2) 审理范围书应由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收到案卷之日起30 天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的审理范围书。仲裁院可依仲裁庭的合理请求延长该期限,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3) 若任何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审理范围书,该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23条第(2) 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应继续进行。(此款并未明确当一方当事人拒绝签署审理范围书,但仲裁院又批准了此审理范围书,该当事人选择继续参与仲裁程序的行为是否等同于放弃了其对审理范围书内容的抗辩权利?相对方显然可以主张该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行为构成了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根据仲裁院批准的审理范围书来进行仲裁,应当明白审理范围书日后将会对其产生约束力。

4) 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范围书的新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该项新请求的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形后准许当事人提出。(当事人有可能在签署审理范围书后对其进行变更,但ICC审理范围书规则对此变更程序设定了其他仲裁程序中鲜有的硬性限制。应当注意,根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不同地位,审理范围书既可以是盾牌也可以是利剑。随着仲裁程序的推进,审理范围书规则为一方所带来的优势可能会转变为劣势,反之亦然。

本文旨在阐明ICC审理范围书规则的特殊性,而非对其进行宣扬或批判。同时,本文针对该规则为中国“走出去”的企业提出了若干问题,以供其在与合作方协商仲裁条款时进行考量。正如任何一种争议解决程序一样,ICC审理范围书规则对当事人而言同样有利有弊。申请人可以利用被申请人准确的身份信息来进行财产保全,但也会受制于前期就要明确仲裁请求带来的不便。被申请人可以得益于仲裁请求的明确性,但是被申请人在某些对仲裁庭管辖权存在异议的案件中可能并不愿意签署审理范围书,因为仲裁庭能够以此作为其管辖权的依据。因此,当律师为“一带一路”项目拟定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对所选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详细而深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