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艾 汤晓静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2017年8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这是广东高院自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出台的第三份劳动争议专题司法意见。《解答》共有23条规定,大致可分为五组:

第一组(第1条-第4条):用工关系认定。以 “切忌泛化劳动关系” 为基调,认可用工形式多样化、自由化,重申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构成要件,重实质、从约定。

第二组(第5条、第6条、第21条):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债权债务。其中,劳务派遣用工单位需对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劳动者可兼得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较受争议。

第三组(第7条-第9条):劳动合同解除理由。其中,支持用人单位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约定为解除条件,支持劳动者以客观情况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略有突破《劳动合同法》之嫌。

第四组(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司法程序。维持行政行为公定力,倾向于合并审理,减少诉累。

第五组(第1条、第10条-第15条):工伤及非因工死亡。其中,第1条及第13条涉及工伤责任的定性问题,第12条、第14条及第15条则是工伤赔偿的定量问题,下文将作进一步解读。

工伤相关的劳动关系认定:“认定为工伤”等于“存在劳动关系”?

《解答》1规定:“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不予支持。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人须承担相应责任的,可结合具体的案情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规定处理。

第1条的前半段,即发包人、被挂靠人或被借用营业执照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意见无异[1];但后半段还是回到了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意见[2],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

关于“认定为工伤”和“存在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北京在今年4月刚转向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必然是用人单位,“认定为工伤”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3]。但广东此处并未扭转有关裁判尺度。

但是,同样涉及“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认定”的《解答》13就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受聘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未被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其坚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退休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该条仅指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这意味着“退休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仍是劳务关系”,“认定为工伤”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比较《解答》第1条和第13条可见,广东高院在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可以推论出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有双重标准。

工伤赔偿的新风向

1 明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解答》的12解决了工伤保险待遇所参照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基准问题,该条规定:“计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如需要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工伤职工发生事故时已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

上年度的社平工资一般至次年年中才公布。在某一“基准日”前上年度的社平工资尚未公布的,法院将参照前年的社平工资。关于“基准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多种标准,从工伤发生之日,到判决作出之日。广东现统一为“工伤发生时已公布的上年度社平工资”。

2、“特定工伤劳动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

《解答》14规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并根据工伤职工的工伤或职业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对于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特定工伤劳动者”),《安全生产法》及《职业病防治法》均赋予其在工伤待遇之外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但由于相关民事赔偿诉讼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劳动争议分属不同案由,在已有一个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形下,特定工伤劳动者主张民事赔偿仍需另行提起一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相关民事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广东法院原已明确支持特定工伤劳动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现将有关纠纷合并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审理,一方面,使得特定工伤劳动者不必提起两个诉讼程序来主张权益;另一方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受理费远高于劳动争议,法院一并处理意味着特定工伤劳动者的诉讼成本降低。

至于特定工伤劳动者尚可另行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中与工伤保险待遇重复的部分,是兼得还是“损害填平”、“就高补差”?以及哪些项目属于同质重复?对于这些问题,全国各地司法实践纷繁复杂,广东原来也无统一标准。

《解答》15首次直面用人单位的“双重责任”问题,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请求”。被列为同质重复、不可兼得的项目有: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死亡赔偿金”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互为抵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将抵减“残疾赔偿金”。据此,特定工伤劳动者在广东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应考虑诉讼成本及风险。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则需要根据《解答》的新风向,确定向特定工伤劳动者赔偿的标准,以做到心里有数。


[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8条:“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12)第13条:“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4.24)第1条:“‘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仅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