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婷 宋苗 金杜律师商务合规部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某些安全生产违规的情况下,除对企业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外,还可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处以相关的行政处罚。同时,我国《刑法》中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相关的几个罪名中,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所追究的责任主体也均为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企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人员具体应如何确定呢?
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对于如何认定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人并未予以明确。但是在一些地方或部门制定的规章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例如,《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该法第十四条规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中第六条也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因此,执法、司法部门在认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过程中,不仅会考虑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为主要负责人。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仅仅是挂名或虚职,并不掌握企业实际经营决策权的情况,司法、执法部门更注重审查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享有实际经营决策管理权的人员(如董事长、总经理),将其列为“主要负责人”。
然而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比法条规定复杂,随着司法、执法部门对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研究的深入,发现除了上述情况以外,还可能出现企业中实际掌握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不在企业担任任何职务。在此情况下无法通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认定来使其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
2017年6月23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修改建议对照稿)〉征求意见的函》发布,拟对原《安全生产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调整和改动。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部分条款修改建议对照稿)》(下称“《安全生产法修改建议稿》”)中第五条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深圳市于2017年2月8日出台的《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深圳征求意见稿》”),也突破了2014年版《安全生产法》原有的责任主体认定范围,《深圳征求意见稿》第九条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共同列为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根据《深圳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六条的释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以及非公司制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深圳征求意见稿》的上述规定不仅区分了公司制、非公司制中主要负责人的不同情形,更将实践中通过其他形式对企业掌握实际控制权的人员也纳入了监管范围,避免相关责任主体采取规避法律的手段,逃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无论以上对《安全生产法》修订的征求意见稿,还是《深圳征求意见稿》也仅在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但作为具体违规事项或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主体,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应如何界定,我们认为还是需根据企业经营及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情况分个案予以判断。因此,我们建议企业通过以下方式予以明确相关责任主体:
- 梳理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组织架构和汇报、工作机制、权责清单等;
- 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架构下各部门、各岗位的具体工作职责;
- 明确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架构下各部门、各岗位的授权范围;
- 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架构下各岗位人员定期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 在对相关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个人绩效考核中,应根据所对应的职责,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及工作成效纳入考核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