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军  龙华中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近年来,对知名的企业名称实施“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如将知名企业名称的字号或简称注册为商标或者字号,该等行为不仅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还对企业名称的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新反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与1993年公布和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旧反法》)相比,《新反法》第六条第(二)项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不同规定。

本文结合既往司法判例,对《新反法》与《旧反法》进行对比解读,以便能更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

明确将企业名称的字号和简称列入保护范围

(一)企业名称的字号

《新反法》将字号明确纳入企业名称范畴进行保护。在《新反法》未正式出台前,各地法院都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对企业名称的字号进行保护。

根据《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组成,并且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不得用作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下称《登记规定》)中所述字号是企业名称删除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剩余的部分。在某些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意义上的字号与《登记规定》所述字号相同,如“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的字号为“博后”[1]、“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字号为“赛默飞世尔”[2];而有些情况下,反法意义上的字号还要在《登记规定》所述字号的基础上删除其首部或尾部缺乏显著性和在相关公众中没有一定影响的部分,如“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的字号为“毕马威”[3]、“中核苏阀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为“苏阀”[4],“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的字号为“中大”[5]

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要素中,最具有区别性、显著性、表义性的要素,体现了企业名称主要的识别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当企业名称因知名度的提高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识别功能时,单独使用的字号同样在该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同的识别功能。因此,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通常会被认定为企业名称受到反法的保护。

(二)企业名称的简称

《新反法》将企业名称的简称明确纳入到企业名称范畴进行保护。《新反法》出台之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明确。我国对企业名称的简称的反法保护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6]中首次确立的。企业名称包含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个要素,因此企业名称往往较长。若在经营活动中仅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来称呼企业,存在诸多不便。为此,经营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有时会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简化后的企业名称即为企业名称的简称。

反法意义上企业名称的简称,是市场参与主体对企业名称的习惯性的简化称呼,如将“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为“山起”[7]、“陕西中大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为“中大国际”[8]、“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简称为“中建”[9]、“天津中国青年旅行社”简称为“天津青旅”[10]、“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清水湾玉兰农家院”简称为“玉兰农家院”[11]。与字号不同,企业简称没有固定的简化规则,简称与企业名称也没有直观的或者逻辑上的对应关系,因此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地对应到企业名称的简称上。企业名称因知名度的提高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识别功能,也不能当然推定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具有同样的识别功能。当企业名称的简称通过在经营活动中频繁使用,与企业在相关公众中建立稳定的唯一联系时,才能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简称,从而受反法保护。

明确了混淆要件,增加了混淆的类型并扩张了混淆的范围

《新反法》第六条将混淆行为统一规定为各类仿冒行为的共同要件。就对企业名称的保护而言,与《旧反法》相比,《新反法》增加了“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这一混淆行为的类型;并通过删除“损害竞争对手”这一构成要件,扩张了混淆的范围。这意味着《新反法》对混淆行为的规制从狭义的对商品本身的误认,转向广义的市场混淆概念,即《新反法》意义上的混淆还包括主体关联关系、许可关系等广义的混淆。这并非《新反法》的首创,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就已经对混淆做了扩张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需说明的是,上述混淆是一种法律上推定的混淆的可能而非事实上的实际混淆。是否构成混淆可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考虑:涉嫌侵权人注册/使用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中的文字是否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涉嫌侵权人与权利人经营的行业领域关联程度的高低;涉嫌侵权人与权利人经营的地域范围是否交叉或接近;消费者购买涉嫌侵权人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时所施以的一般注意力的高低。

此外,涉嫌侵权企业登记注册后,即使未实际经营,只要从法律上能够推定使用该侵权企业名称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反法规制。

明确企业名称以“有一定影响”为受保护的前提

企业名称具有两方面的功能:一是识别功能,该功能是企业名称的基本功能,涉及市场主体与行政管理机关对经营主体的识别;二是承载商誉功能,该功能是附加功能,涉及企业名称中所承载的经营主体的商誉。而企业名称的识别功能也有两种来源:第一种来源于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政许可行为,受限于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据此取得的识别功能所涵盖的范围仅及于登记主管机关的辖区;第二种来源于企业名称因商誉而取得的知名度,据此产生的识别功能所涵盖的范围及于商誉所影响的相关公众。

我国反法要保护的也正是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产生的识别功能不受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破坏,因此并非所有的企业名称均受反法的保护。《旧反法》的条文中虽然没有明确“有一定影响”为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要件,但在既往司法判例中,往往要求受保护的企业名称“有一定知名度”。笔者认为“有一定知名度”与“有一定影响”的含义基本相同,《新反法》之所以选择“有一定影响”作为要件,应是为了与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需“有一定影响”的要求相衔接或对应,以求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标识性权利的保护要件的表述上相对一致或统一。《新反法》以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作为保护的要件,正是体现了此类保护的实质和特性。

明确侵权企业名称在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前的处理方法

在我国,将有一定影响的在先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和简称)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猖獗。对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侵犯在先企业名称权利的,从诉讼角度看,法院通常会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或变更登记侵权企业名称;从行政管理角度看,登记主管机关会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对于要求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的判决或行政决定,以往实际执行过程中时常由于侵权企业的不配合而遭遇困难,这是因为法院或登记主管机关无法强制执行代替侵权人登记注册新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仍需要侵权人依据其名称权自主决定。对此,《新反法》第十八条给出了一个处理该问题的新办法或新措施,即在侵权企业名称未及时变更登记之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1] (2011)苏知民终字第0175号

[2] (2014)冀民三终字第43号

[3] (2010)民申字第671号

[4] (2010)苏知民终字第0066号

[5] (2016)陕民终215号

[6] (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

[7]  同注释7

[8] 同注释6

[9] (2012)苏知民终字第0008号

[10] (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3号

[11]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