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逸韵 金杜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部
为贯彻落实政府相关会议精神,进一步防范风险和深化改革,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和监管机制,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的基础性制度《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于2018年1月24日发布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新险资运用办法”)。
自此,首发于2010年7月并于2014年修改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在近8年之后,在汇总了历年险资运用和监管的经验后,摘掉了“暂行”的帽子。
我们将在本文中简析新险资运用办法下的增减调整变化,一起体会新政策环境下险资运用的监管和合规要求,以及保险业与实体经济的互助互生的融合机遇。
新规背景
近年来,保监会多次组织行业会议并发布监管新规,从监管机构到保险市场,上下贯彻落实关于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金融企业要回归本源等要求,引导行业专注主业,坚持风险管理的主攻方向,改变不顾风险、片面追求规模和利润的趋向,不断提高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的质量和水平。
新险资运用办法是在对现有制度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经过监管机构和业界多轮讨论、研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最终成稿发布,并将于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保险资金
新规下保险资金构成:
- 资本金
- 公积金
- 未分配利润
- 各项准备金
- 其他资金
根据保监会网站公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1月至11月,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余额147019.88亿元,较年初增长10.08%。
新险资运用办法里,保险资金的构成没有变化,由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和其他资金组成。
细化拆分保险资金的构成是有必要的。同样是保险资金运用,不同类别的投资可以使用的保险资金不同,具体哪类投资品种可以使用哪些保险资金,需要依据保监会就该投资类别做出的相关规定。例如,购置自用不动产、开展上市公司收购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只能使用保险资金中的自有资金;直接非控股型股权投资,可以运用自有资金、责任准备金及其他资金等。
保险资金运用原则
新规下保险资本运用基本原则:
- 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
- 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
- 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 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
- 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新险资运用办法中,保险资金运用有两个新增原则,体现了在近年部分险资频频举牌于资本市场后,监管机构和市场对保险投资的新要求。其中之一是,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即大家耳熟能详的“保险业姓保”),另一个是,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不受股东违规干预。
2015至2016年期间,少数保险机构存在激进经营和激进投资问题,保监会多次强调,“决不能使保险资金成为大股东投资控股的工具,树立审慎稳健的投资文化是保险资金运用的应有之义,也是保险资金运用安身立命之所在。”
无论何时,保险资金都需秉承的原则是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多元化投资。保险资金的运用有一些基调性主次关系:投资标的应当以固定收益类产品为主,股权等非固定收益类产品为辅;股权投资应当以财务投资为主,战略投资为辅;即使进行战略投资,也应当以参股为主。
与之相对应的是目前尚在征求意见阶段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比较前后两稿征求意见稿,可以明显看出严监管趋势,中国保监会期望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分类监管和穿透式监管,保险业门槛再度提高,控制类股东限制条件增加,对战略类股东净资产要求也有明显上升。
这样,通过严进严出的股东资质审定以及股东不得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等多种角度,尽可能确保保险资金的运用不受股东(尤其是游离于受高规管的金融业之外的股东)的负面影响。
此外,如保监会在《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即35号文)所指出的,保险公司股东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多层嵌套金融产品、增加股权层级等方式从保险公司非法获取保险资金,用于向保险公司注资或购买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切实防范资本不实的风险。
总而言之,保险公司应围绕“保险业姓保”制定战略规划,避免偏离保险主业引发的战略风险。保险公司应制定符合自身实际的发展战略,平衡好资本、负债、业务规模、价值发展、风险承受力等因素,确保资金运用战略的科学合理性。
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新规下保险资金可投资类别:
- 银行存款
-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 投资不动产
- 投资股权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 资产证券化产品
- 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
- 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 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设立符合条件的保险私募基金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新险资运用办法下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比2014年修订有了进一步增添,主要是将近年已经渐次放开的投资领域和拟进一步扩展的试点领域(如资产证券化产品)、结合实践经验和规范性文件纳入新规框架。
例如股权投资,保监会在2010年和2012年即已出台《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管理办法》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通知》,对使用保险资金直接、间接投资境内未公开上市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做出了规定。2014年及2015年,保监会就险资投资创业投资基金、设立私募基金的范围及投资方向做出了进一步规定。而在2017年底,在一行三会的大资管指导意见尚未靴子落地之前,保监会又已通过《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股权投资计划的设立和投资做出了概要规定。
此外,新险资运用办法也明确允许了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允许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私募基金,允许保险资金进行风险投资并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并将保险资金开展股票投资分为一般股票投资、重大股票投资和上市公司收购,实施差别监管(即将保监会于2017年初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资金股票投资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纳入新规框架),允许保险资金投资新三板挂牌企业等。这些举措将切实加强保险资金直接投资实体经济,有助于缩短中间环节和降低实体经济成本。
除了新险资运用办法简要罗列的保险资金运用形式外,经过多年的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和实践的发展,保险资金的可投资的细分品种范围已经比较广,保监会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中,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的品种归为五大类: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及其他金融资产,每一类都分为境内、境外不同投资品类。在实践操作中通常可以将该比例监管通知里的大类及细分的可投资资产作为险资运用投资范围。
需要提示的是,即使是上文列出的允许险资投资的品类范围,实操中须要依据保监会就该投资类别做出的相关规定进行投资(包括各种资质、条件、限制、比例等)。
险资禁止投资类别
新规下险资禁止投资行为: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使用各项准备金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 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 买入被交易所实行“特别处理”、“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的股票
- 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
- 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
- 从事创业风险投资
- 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投资资产用于向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发放贷款,个人保单质押贷款除外
- 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人投资的违规行为新增:进行其他不正当利益输送其他违法行为
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违规行为新增:将受托资金转委托、为委托机构提供通道服务
禁投行为清单从表面上看是有所减少(创业风险投资在2014年已解禁),但实际上,在当前严监管的态势下,保险资金应用的合规要求和政策红线其实远比过去复杂。例如:
1.境外投资限制
保险资金如果进行境外投资,须依据保监会2007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配套的2012年实施细则下规定,符合可投资的类别、资质要求、可投资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市场,避开禁投领域和地域、市场。
自2016年年底开始的境外投资监管风暴后,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于2017年8月联发了《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其中,企业投资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等限制类投资领域,须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对于保险公司和资管公司而言,境外,尤其是融资成本较低的发达国家的商业写字楼等房地产通常是较为理想稳健的投资标的。目前,在上述指导意见出台后,保险公司在进行相关投资时需要审慎权衡并决策。
2.“1+4”监管文件
保监会在2017年及2018年1月里有些令人应接不暇地推出了一系列务实的监管措施,包括强监管、防风险、治乱象、服务实体经济、补短板的《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维护保险业稳定发展的通知》(34号文)、《进一步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中》(35号文)、《关于强化保险监管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整治市场乱象的通知》(40号文)、《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42号文)、《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44号文)(即“1+4”监管文件)以及配套文件,从加强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到完善准备金评估标准,从对保险产品设计的要求到对保险公司治理的检查,从偿付能力监管到资产负债管理,让保险公司管理层、投资部门和法律合规部门普遍感受到了严监管的压力。
这一系列文件集中整治保险资金投资多层嵌套的产品,模糊资金的真实投向,掩盖风险的真实状况;非理性连续举牌,与非保险一致行动人共同收购,利用保险资金快进快出频繁炒作股票;违规开展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向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盲目跨境跨领域大额投资和并购;将短期资金集中投向非公开市场的低流动性高风险资产。
3.明股实债
近期金融监管新规有个共同点,均坚决制止明股实债。
2018年1月18日,保监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支持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的指导意见》,鼓励保险机构购买地方政府债券,严禁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
前文提到的2017年底保监会出台的《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也禁止了明股实债的情形,要求股权投资计划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当与被投资未上市企业的经营业绩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挂钩,不得承诺保障本金和投资收益。
4.攻坚战总体方案
监管部门认为,保险业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面临多重因素共振、多种风险交织的复杂局面。为贯彻落实政府相关会议精神,加强保险业风险防控,提升风险防范能力,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保监会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了《打赢保险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总体方案》。
攻坚战总体方案基本上是一个三年监管工作方案,任务部署涉及到保险监管的方方面面,并逐项划分了优先级别。这既是保监会敢于亮剑、放在公众和社会面前的军令状,也是保险公司在强监管局势下,了解监管思路和工作重点、推进计划的重要参考和指南。
其他新增事项
新规下其他主要变化:
新险资运用办法还新增了如下主要事项: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业务,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风险隔离机制,实行相关从业人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投资信息申报制度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专项审计
- 保险公司的首席投资官的任命和报告义务
-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或者发起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行核准、备案或注册管理
- 保险资金应用违规的处罚方式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的要求。
(注:如需2014版和2018版保险资金运用详细对照表,可来函询取)
结语 – 险资何处去
无规矩不成方圆,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框架性新规落地后,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接下来在保险资金运用上应合法、合规、合政策部署、合大局有序进行。
保险资金相对于证券、基金而言,来源较为稳定,规模大,期限也较长。从自身属性上具有服务实体经济的独特优势,也与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经济“减震器”的行业特点不谋而合。在常规险资运用之外,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考虑根据保监会2017年发布的《关于保险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及《关于保险业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意见》,响应“脱虚向实”、服务实体经济的中央政策,以股权、债权、资产支持计划等各类合规投资方式,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积极参与国家重大项目和民生工程,投资新技术、新业态和新产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以及放眼世界,参与“一带一路”投资建设,在服务实体经济的过程中做出实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