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显龙 张漠 林资祺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担保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首次专门针对执行担保相关问题专门出具司法解释。该规定共16条,重点对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予以明确规范: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执行担保规定》出台之前,执行担保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1],但前述条款并未具体规定担保事项、担保期间、追偿权等内容。《执行担保规定》的出台,填补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空白,加强了执行担保制度的操作性,更有利于统一实践操作尺度。本文结合《执行担保规定》的具体规定,针对本次最高院强调的执行担保制度要点进行逐一解析:

《执行担保规定》明确了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

1. 《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此前在司法实践中,诸多当事人对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均认为属于执行担保,并以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申请解除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如解除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等)。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较宽泛,个别法院处理前述不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担保事项时,也会按照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此,最高法在《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2]将“执行担保”的概念明确为“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包括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以及他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由此明确了执行担保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将实践中法院对其他程序中的提供担保的情况,排除在执行担保制度之外。

2. 明确了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执行担保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3]明确规定了申请担保所应当具备的形式要求。不仅明确规定需要提交担保书,而且明确了担保书应当载明的内容,避免了以往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担保书中担保范围、担保方式及担保财产等内容不清晰造成申请执行人难以实现担保权益的问题。另外,《执行担保规定》也明确规定了其与《公司法》、《物权法》及《担保法》衔接的问题,明确了执行担保必须符合前述法律中规定的相关原则。避免了执行担保违反实体法相关规定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对担保财产实现优先权的情况,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3. 明确当事人有权在担保书中约定不得对担保财产采取院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选择权

《执行担保规定》第七条[4]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但同时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担保书中约定不得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这对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方式提供了更多选择,增加了当事人在执行担保程序中的选择及协商空间。

《执行担保规定》明确了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

1. 明确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条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前述规定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滥用执行担保制度,拖延执行程序的情况,缓解了申请执行人常常面临的执行难困境。

2. 确定了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情况下,法院依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的制度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5]规定,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法院可依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而执行担保书属于担保人在执行阶段做出对外担保的民事行为,并未经过法院诉讼程序审查。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在符合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可依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适当突破了前述常规的执行依据要求,加强了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担保实现债权的受偿力度,体现了《执行担保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侧重保护。

3. 在执行担保的成立条件及变更、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上,《执行担保规定》持审慎态度

《执行担保规定》在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同时,也对执行担保的成立条件设定了较高的门槛,即担保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6],以平衡及保护担保人的权益。

尽管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对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担保人在执行案件中提供财产担保是就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若法院追加、变更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则变相将担保财产的范围及于担保人的全部财产。而且,追加担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将享有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权利,相对于其仅提供特定财产作为担保,存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此外,追加、变更担保人被执行人与执行担保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两个不同制度,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不宜混淆。

《执行担保规定》确立了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7]对执行担保期间作出了全新的规定。避免了申请执行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对担保人的影响,杜绝了申请执行人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以规避其他债权人对担保人求偿的情况。同时,该等规定明确了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时的担保期间等问题,以及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届满时应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的法律后果。

《执行担保规定》明确了执行担保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执行担保规定》出台前,对于执行案件中担保人是否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及如何追偿的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迥异。部分法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追偿;部分法院则从鼓励担保人积极性和最大限度保护其权益的角度,在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时同时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方式行使追偿权;还有的法院不允许担保人进行追偿。《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四条[8]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认可及明确了担保人可以通过起诉进行追偿。

结语

《执行担保规定》出台前,对于执行担保制度,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寥寥数语,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也造成了法院不同处理方式。最高法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基础上出台的《执行担保规定》,为执行担保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具体而明确的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适用的口径,对于执行规范化具有积极意义。同时,通过《执行担保规定》的规定,我们看到了最高法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作出的努力,也体现了最高法平衡及维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的考量。《执行担保规定》完善了现有的执行制度,研究及理解《执行担保规定》制度要点,对涉及执行业务的法律工作者而言大有裨益。


[1]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 《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3] 《执行担保规定》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4]《执行担保规定》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5]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6] 《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7]《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8]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