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胡梅 过仕宁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2017年对于中国的法治进程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年。我们见证了许多意在扩展并提升跨境争议解决选择的法律举措。金杜律师事务所通过在若干媒体平台(包括我们的网站[1]、微信平台和第三方出版物[2])定期发布的文章介绍了这些发展和变化。本文将带您了解您可能错过的最新情况并快速回顾我们认为值得关注的发展。

法院

下文将介绍中国过去一年中对法院在跨境争议审理中的角色产生了影响或将会产生影响的事件。

 

  • 互惠原则

在中国,外国法院判决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得到执行。[3]在具有约束力的条约缺失的情况下,诉讼当事人必须依据互惠原则在中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然而,直至不久以前还未有外国法院判决根据互惠原则在中国得以执行的报道。但是,最近有关执行美国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消息改变了这一现状。

作为首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高等法院在刘利诉陶莉和童武案(“刘利案”)中所作的金钱给付判决。[4]在适用互惠原则时,武汉法院援引了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5],在该案中加利福尼亚州联邦法院执行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执行了新加坡高等法院在高尔集团诉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案(“高尔案”)[6]中的金钱给付判决。与刘利案类似,法院通过援引昆山捷安特轻合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远东有限公司案[7]而适用了互惠原则,该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执行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虽然最近的“刘利案”和“高尔案”表明了互惠原则在中国的可适用性,但同时也表明了在适用该原则时可能存在的限制。例如,试图在中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外国当事人需要通过说明该外国法院已经执行过一个中国法院判决来证明中国和该外国已经存在事实上的互惠。对于该国法院尚未执行过中国法院判决的国家,例如澳大利亚,这可能会成为该国判决在中国得以执行的一大障碍。鉴于英国高等法院最近对中国海事法院判决的承认,我们乐观地认为中国法院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的下一个外国法院判决可能会是英国法院判决。目前,中国首例或将承认英国法院判决的法律程序正在中国上海进行。尽管尚未出现对于英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对于那些由尚未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国家作出的判决,在中国得到执行并非毫无希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针对“一带一路”国家,中国法院可以采取法律上的互惠并在与其他国家建立该互惠关系上迈出第一步。

  • 海牙公约

近期另一个外国法院判决执行自由化的重要发展是中国签署《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海牙公约》”)。简而言之,《海牙公约》规定成员国的法院必须尊重商业协议中的专属管辖条款,通过中止本国诉讼程序以便有利于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管辖。重要的是,《海牙公约》通过要求成员国必须同样承认及执行其他成员国法院的判决也提供了商业确定性。这在理论上听起来很有吸引力,但是《海牙公约》的适用和范围十分有限。

中国仅仅签署了《海牙公约》但尚未批准。批准还有待时日。举例而言,美国于2009年签署了《海牙公约》但至今尚未批准。即便被批准之后,《海牙公约》仅适用于有限的领土范围。不像《纽约公约》可以适用于150多个国家,目前《海牙公约》仅适用于30个国家。《海牙公约》仅适用于其第3条所定义的专属法院选择协议。它仅适用于中国当事人已同意提交外国法院专属管辖或者外国当事人默许中国法院的专属管辖的情形。《海牙公约》的适用受限于许多例外情形。例如,《海牙公约》不涵盖的判决类型或者不能被执行的判决类型包括:劳动、自然人民事能力、破产、交通运输、海事、反垄断、人身伤害、侵权、财产权以及一些知识产权问题。《海牙公约》并不适用于仲裁及其相关程序以及临时救济。

  • 国际商事法庭

中国近期批准了有关设立新的“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计划。根据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会设立三个国际商事法庭。这三个法庭将会位于西安、深圳和北京。西安法庭将会处理与陆上丝绸之路有关的案件,深圳法庭将会处理与海上丝绸之路争议有关的案件,北京法庭将会成为总部。看起来最高人民法院是参考现有的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而建立了这些国际商事法庭。

与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和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拥有自己的外籍法官名册不同,中国仅有数量有限的本国适格法官可以审理此类纠纷,并且当地法律可能会禁止外籍法官在中国法庭审理案件。即使在有限的法官池中,也不是所有法官都可以使用英语审理案件。另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国际商事法庭使用英语审理案件仍设有障碍。在其成为“一带一路”合同当事人的可行选择之前,国际商事法庭及其实现仍需要进一步的规定。

仲裁

以下是中国仲裁最近的一些重要发展。
  • 全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投资仲裁规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该《投资仲裁规则》和在北京新成立的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旨在填补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空白。金杜律师事务所在此前的文章中对该《投资仲裁规则》及其特征进行了总结。[8]该《投资仲裁规则》十分重要,因为它标志着中国设立国内仲裁机构以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首次尝试。正如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此举同时也清楚地表明中国当事人在自己的国家解决争端的愿望。正如贸仲秘书长王承杰所言:“在有些案件中,中方由于缺乏对中国法律和实践的理解而被不公平对待,我们希望中国的仲裁规则能够有助于减少对于双方的不必要的损失”。[9]该《投资仲裁规则》和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提供了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的传统选择(如世界银行国际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国际商会仲裁院)之外的替代选择。这些传统的选择曾被许多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为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可适用的法律程序的规则和机构。外国投资者和国家是否会从这些已被广泛接受的仲裁机构转向青睐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以及该《投资仲裁规则》是否会被广泛采纳仍有待观察。可预期的是,该《投资仲裁规则》和贸仲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可能会被纳入中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的投资合同之中。它们也有可能会被纳入中国的投资条约体系中。
  • 深圳国际仲裁院

2017年12月,深圳市政府宣布原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仲裁委员会将合并成为一家名为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中心,合并后的深圳国际仲裁院将对提交其前身机构的争议案件享有管辖权。此次合并可能意在满足推动深圳经济高速发展的国内及国际公司的需求(尤其是技术领域的公司),并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参与者和“粤港澳大湾区”(包括广东、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原深圳国际仲裁院和深圳仲裁委员会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更接近于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而原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主要是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理事会由两家前身机构的理事会成员组成并仍在制定和实施一系列新的仲裁规则(包括一些补充性的或者辅助性的特别规则或程序指引)和仲裁员名册的过程之中。在此过程完成前,深圳仲裁委员会和原深圳国际仲裁院的规则将继续适用于现有的合同安排,两份仲裁员名册也将继续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协议和裁决执行的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末发布了处理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两部规定,即《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和《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称“《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1月1日生效。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涉外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建立了内部报告制度。此次《规定》设立了适用于涉外和国内仲裁裁决的报告和司法审查制度,并取代了原有的内部报告制度。根据《规定》,当审查的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向上级法院报核。如果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应最高人民法院报核,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审核意见。如果争议的仲裁条款或裁决是涉外的,或者仲裁条款或裁决是国内的但是涉及来自不同省份的当事人,或者援引公共利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否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应提级报核至最高人民法院。如果系争仲裁条款或裁决是国内的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由申请作出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而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决定。《规定》仅阐述了向上级法院报核的程序,并未阐明审核的实质性或时间性要求。《规定》在上级法院认为“相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提供了有限的审核机会。在此情况下,上级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由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或者将案件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规定》在判断涉外仲裁条款的准据法时采纳了支持仲裁的倾向,并且规定了外国被申请人在中国没有财产和住所地,但存在与之有关的国内法院案件或仲裁程序时的执行途径,在此之前,针对此类被执行人的外国仲裁裁决很难在中国得到执行。

 结语

过去十二个月见证了中国跨境争议领域许多值得关注的发展。这些发展贯穿国家政策、司法裁决、仲裁机构,表明了中国有意在涉及中国当事人的争议解决中承担起相应的作用并为中国的争议解决提供一个更加透明和可预见的国内平台。考虑和中国经商的外方以及进行海外投资的中方都因此有了新的选择。如果您需要进一步的信息或希望阅读全部文章,请登录www.kw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