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敏 林喆 宋靖豪 赖云婕 金杜律师事务所金融资本部

2018年4月11日,央行行长易纲在博鳌亚洲论坛2018年会上表示,现行对寿险公司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0%的限制将放宽至51%,该措施预计将于2018年上半年实施,三年后,我国对寿险公司的外资持股比例将不再进行限制。2018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银保监会加快落实银行业和保险业对外开放举措》,称将尽早推动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放宽至51%,三年后不再设限的落地。由于保险牌照的稀缺性及保险业务特有的属性,保险公司并购一直是资本追逐的热点。

关于保险公司并购业务的具体规则,银保监会于2018年3月7日发布的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国保监会令〔2018〕5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加强对保险公司股权监管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并购业务的相关规则。

根据《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们在保险公司并购业务中的相关项目经验,我们将保险公司并购的路径选择与主要法律问题梳理成文。

保险公司并购的路径选择

保险公司并购的路径主要包括增加注册资本、股权转让,有的投资人或保险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还会同时采取增加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的方式,以实现交易目的。

增加注册资本,即保险公司发行新股并由投资人认购,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同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股权转让,即保险公司现有股东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同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不同的并购路径,背后隐含的是投资人及保险公司特定的交易目的:投资人一般基于自己的资本发展规划、出资能力和业务需求,保险公司则一般基于自己的资本及发展需求、未来的业务规划等,选择不同的并购路径。

增加注册资本路径下,保险公司可以提高偿付能力,同时获得资金支持其业务发展;股权转让路径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及资金实力并未得到进一步提高,但股权结构发生调整。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如保险公司需补充资本以确保偿付能力的充足,或需补充资金以实现其未来的战略发展目标,则需采取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来实现交易目的;如保险公司无需补充资本或业务发展资金,而仅需引进新的投资人以优化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或引进具有业务协同性的投资人以促进业务发展和战略目标的实现,则一般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即可。对投资人而言,除考虑保险公司的资本需求外,还需考虑不同路径下的资金成本(投资人持有保险公司同等比例的股权,增加注册资本路径下的资金成本高于股权转让路径下的资金成本)、交易目的实现的难易程度(如:拟转让保险公司股权的股东所持股权尚在限售期内或存在其他股权转让限制的,则投资人不能通过股权转让实现其交易目的)等,来选择并购路径。

在我们经办的保险公司并购项目中,约2/3的项目涉及增加注册资本,以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同时为保险公司的战略发展提供充分的资金支持,部分仅涉及股权结构调整或原股东退出的项目则仅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

保险公司并购交易中应重点关注的主要法律问题

为“确保保险业姓保”,让真正想做保险的人进入保险业,银保监会近年来对保险公司股权一直持审慎监管的态度,保险公司并购交易应切实做到符合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和监管精神,才能真正实现交易目的。

根据《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我们在近期经办的保险公司并购案例中的项目经验,保险公司并购交易中一般应重点关注如下主要法律问题:

准确解读股东资质条件

《办法》全面详细地规定了保险公司股东应满足的相关资质条件,但其在具体适用中仍存在一些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如:新设境内有限合伙企业能否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层级简单、结构清晰”的认定标准、投资人是否必须成立满相应年限(一年/两年/三年)方能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投资人财务指标应以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为准还是以母公司会计报表口径为准或是两种口径下的财务指标均需满足相关要求等。

根据我们近期的项目经验,我们理解,新设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是否能投资入股保险公司,实际更多应视境内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的具体情况而定,如LP的背景、资金募集是否符合行业惯例等,都可能影响监管机构对新设境内有限合伙企业股东资质的认定;关于“层级简单,结构清晰”的认定,如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LP中存在多层嵌套(如LP中存在其他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或LP中存在信托公司、证券公司等资金来源不易清晰判断的金融机构,银保监会均有可能会对其予以重点关注及审查,以确保其资金真实来源;除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外,投资人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成为保险公司相应类型股东的,应当成立已满一年/两年/三年;《办法》出台前监管机构亦未明确相关财务指标的口径,但在实践操作层面会要求投资人在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及母公司会计报表口径下均满足相关财务指标的要求,但《办法》出台后该实操口径是否会发生变化,还需关注监管机构未来在实操层面的具体要求。

此外,关于保险公司股东资质中“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应满足的条件之一)、“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不得成为保险公司股东的情形之一)中“重大违法违规”、“重大违规”的认定,相关监管规定并未明确其标准。但银保监会目前已起草了《关于明确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违法违规认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并正在业内征求意见。我们理解,“重大违法违规”、“重大违规”的认定,可参考该通知的相关内容。

根据《办法》的规定,除中资保险公司外,全部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占注册资本25%以上的保险公司,仅参照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们理解,对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外方股东,《办法》关于股东资质条件的上述capital 规定可能并不适用,但中方股东应参照适用《办法》的该等规定。

入股资金应严格符合要求

为着力解决资本不实、虚假出资等问题,加强资本真实性监管,《办法》专设一章对“入股资金”进行了规定。入股资金一直是保险公司并购交易中的监管重点,投资人及保险公司应对入股资金予以重点关注,确保严格符合监管要求。

根据《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并购交易中的入股资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1)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

(2)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

(3)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银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4)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5)投资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1)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2)以保险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3)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联关系获取的资金;4)以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6)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投资人投资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应严格符合上述要求。在我们近期经办的某保险公司并购项目中,银保监会对入股资金来源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审查,要求投资人详细说明出资来源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此外,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我们倾向于理解,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保险公司的中方股东,外方股东亦应严格遵守关于资金来源的相关要求。

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保险公司受到特殊约束

《办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强化了对股东间关联关系的穿透性审查,并将一致行动人纳入关联方管理。根据《办法》的规定,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保险公司应遵守以下要求:

(1)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2)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财务Ⅱ类、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相应类别股东的资质条件;

(3)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4)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

(5)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6)“一致行动”,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保险公司相关股权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人,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1)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2)投资人通过银行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融资安排取得相关股权;3)投资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因此,投资人如拟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共同入股保险公司,则应对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保险公司的特殊约束予以重点关注。

此外,对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我们理解,除寿险公司全部外方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51%外(保险业对外开放举措落地后,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将放宽至51%),外方股东及其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共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亦应遵守上述特殊约束。

拟转让股权是否存在限售期

根据《办法》的规定,投资人自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Ⅱ类股东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Ⅰ类股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因此,如采取股权转让路径进行保险公司并购,投资人还应对拟转让股权是否存在限售期予以额外关注,在尽职调查阶段即应重点核查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成为保险公司相应类别股东的具体日期,判断拟转让股权是否存在限售期,以适时调整交易方案或在不能实现交易目的的情况下及时中止/终止交易。

监管审批相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席令第26号)、《办法》等的规定,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变更持有不足5%股权的股东,应当报银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股东发生变更的,需相应修改公司章程。除注册资本及股东变更的监管审批外,保险公司章程的修改亦应当经银保监会批准。

根据《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优化保险公司章程修改等审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厅发〔2015〕4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08〕57号)的规定,中资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或持股5%以上的股东的,可向银保监会一并报送公司章程修改的请示;仅变更持股不足5%的股东的,则应单独报送公司章程修改的请示。对于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除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另有规定外,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股东变更时,公司章程修改的报送应参照中资保险公司的上述要求。

随着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政策的不断趋严,监管机构将更加严格审查保险公司并购交易。但实践中的部分监管要求并未完全在相关监管规定中予以明确,保险公司并购交易的顺利实现,除正确解读并严格适用相关监管规定外,还可能需要依赖与监管机构的沟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