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巍、朱媛媛、刘艳洁   金杜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部

汽车4S店是汽车销售链条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近年来,汽车4S店的盈利模式不断丰富,推介汽车金融、保险产品并收取服务费正成为汽车4S店的重要收入来源。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明确将利用职权或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规定为商业贿赂对象的一种。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4S店是否属于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能否收取汽车金融、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汽车4S店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该4S店从FT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下称“FT公司”)收取的341,000元服务费为假借服务费名义的贿赂款,对该4S店罚款20,00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该4S店是某品牌汽车的授权经销商,自2004年便开始了与FT公司的合作。双方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协议》,依据协议内容,该4S店向FT公司提供的服务包括:向客户初步介绍汽车贷款计划;协助客户向FT公司提交贷款申请;协助客户签约;处理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向客户介绍可供选择的附加产品;协助进行回收及处置车辆。

该4S店有专门的融资部门负责完成上述工作,而FT公司会依据客户所申请的贷款产品的具体情况向该4S店支付服务报酬。

2015 年 9 月,在该4S店与FT公司合作期间,另外一家汽车金融公司——BQ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Q公司”)——也开始与该4S店开展合作。FT公司为了与BQ公司竞争,在原有服务费的基础上,又额外以300元/单或400元/单不等的标准向该4S店支付费用。至案发,该4S店共收取FT公司额外支付的费用 341,000元。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4S店“额外”从FT公司收取的服务费,“实质是假借服务费名义向当事人支付高额贿赂款”,并依据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4S店作出了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

1. 汽车4S店向客户推介汽车贷款产品是否需要取得中介资质?

关于4S店向客户介绍汽车贷款产品并收取费用是否构成商业贿赂,一段时间以来,各界普遍关注的重点是:4S店开展汽车贷款产品中介服务是否需要取得相应的中介资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4S店属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那么从汽车金融公司收受的费用为合法劳务报酬,不构成商业贿赂。司法实践中,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一份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诉讼判决。大名县法院认为汽车4S店与汽车金融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的,应当具备金融中介资质。判决指出:“原告(即邯郸某汽车4S店)在无金融中介资质的情况下,无论原告是否付出实际的服务,该费用与交易机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商业贿赂费用,原告所称该费用应为服务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述判决作出后,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少的争论。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对特定中介服务规定了明确的资质要求。例如,4S店开展汽车保险代理业务的,必须按照《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仍然有许多其他服务是不需要事先的资格审批或许可的。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此类服务的当事人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收取服务报酬,应当是合法的。

其次,虽然大名县法院指出邯郸某汽车4S店缺乏金融中介资质,从汽车金融公司收受的费用不是合法服务报酬,但汽车4S店应当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向哪个行政监管部门申请何种金融中介资质却是实务中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问题。

2.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最新执法思路

2017年8月,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汽车4S店收取FT公司的商业贿赂款一案做出了行政处罚。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分析,我们注意到在这个案件中已经出现了不同于大名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执法新思路。

本案中的汽车4S店没有取得任何金融中介资质,其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也不包含“金融”“贷款”“中介”等字样。汽车4S店与FT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服务协议》,约定了向客户介绍汽车贷款计划、协助提交贷款申请、处理车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协助进行回收及处置车辆等服务内容。这些服务内容由汽车4S店的融资部门负责落实,而不是仅仅有销售人员向购车人口头推介汽车贷款产品。最终4S店按照客户向FT公司申请的贷款情况收取服务费。

与大名县法院不同的是,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没有因为汽车4S店未取得金融中介资质就认定存在商业贿赂。在2015年9月以前,4S店向FT公司提供汽车贷款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行为没有受到处罚。

2015年9月以后,BQ公司也与该汽车4S店开展合作。为了与BQ公司竞争,FT公司在原有费用标准之上,额外向4S店多支付300元/单或400元/单的费用。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额外支付的费用“是假借服务费名义向当事人支付高额贿赂款,诱使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过程中大力推荐FT公司的贷款产品,使FT公司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排挤其他同业经营者,不正当地获取竞争优势” 。但是FT公司按照原有标准继续向4S店支付的费用没有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可见,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注重点不是4S店是否具备金融中介资质,而是FT公司额外支付的费用是否有合理目的及劳务对价。对于4S店已经提供等价劳务的那部分费用,不认定为商业贿赂。仅仅将超出等价劳务的额外费用按照商业贿赂论处。

通过对比大名县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的两起类似案件可以看出,执法机关对这类问题的看法和认识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过程。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可能影响交易的单位或个人明确地列为三类商业受贿主体之一,意味着今后会不断加大向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行贿的查处力度。我们建议汽车零售企业、汽车金融公司、保险公司密切关注类似案件中的最新执法动态,同时开展企业自查,将合规风险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