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西媛  金杜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部

最近,香港终审法院对Astro v Lippo一案作出判决,一致推翻上诉庭的决定,准许Lippo 所属公司First Media的延期申请,使其可以在法例规定的期限后,仍可以申请推翻Astro在香港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胜诉裁决。

作为香港最高的司法机构,终审法院通常是在大案、要案且涉及重大司法问题的时候方才出马。申请延期这件“小事儿”何以惊动终审法院?First Media又为何能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14个月后获得终审法院5位法官的一致准许?这还要从其案情说起。

Part.1  案件事实

众所周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但受理此案件的SIAC仲裁庭允许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方(Astro相关公司)加入仲裁,对此,First Media可以选择 “积极”地推翻仲裁庭的决定,或“消极”地进行仲裁,并等待在执行阶段才申请不予执行相关的仲裁裁决。First Media选择了后者。
仲裁庭判决Astro及该第三方胜诉,要求First Media支付1.3亿多美元的赔偿金。之后,SIAC First Media成功获得新加坡上诉庭的判决,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2010年,Astro向香港法院申请在香港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而First Media错误地认为其在香港并无可被执行的财产,因此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后的1年内,上述仲裁裁决在香港的执行一直处于沉寂阶段。直到2011年6月30日,First Media与其控股股东签订4, 400万美元的贷款协议打破了这一沉寂。因其控股股东为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2011年8月Astro集团向SIAC First Media发出第三债务人的命令(其作用是将其控股股东对Frist Media的债务转移给Astro集团)。这时,早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于是First Media在2012年1月开始了延期申请的漫漫长路。
因此,
  • (1)Lippo集团没有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SIAC无管辖权为由,申请仲裁裁决无效,而只是“消极地”在新加坡法庭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以及
  • (2)其于超期14个月后作出延期申请的行为,使得香港一审及上诉法庭驳回了Lippo集团的延期申请。

Part.2  终审法院判决

Lippo集团将案件上诉至终审法院。
首先,终审法院借由此案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延期申请的考量因素,终审法院认可The Decurion [2012] 1 HKLRD 1063的原则,即,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延期时应全面、灵活地考虑所有相关事实,特别是案件整体的公正性。终审法院认为,在考虑是否使用其酌情权时,法庭不应过于僵化,更不应撇开案件的整体法律依据。终审法院认为,上诉庭没有考虑SIAC First Media和第三方并没有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这一点是错误的。
其次,终审法院强调了《香港仲裁条例》允许当事人在未对仲裁裁决本身进行上诉的情况下,选择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进行上诉,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皆是当事人的权利,而当事人就两种权利如何选择并不是决定是否准许延期的考虑因素。
同样,终审法院也认为仲裁裁决是否被判决无效也不应成为是否准许延期的考虑因素。
因此,终审法院5位法官一致否决了一审及上诉法院的判决,准予First Media延期申请。这样,First Media即使在期限过后,仍可以向一审法庭申请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Part.3  Astro v  Lippo案看香港司法制度

通过Astro v Lippo一案,终审法院除明确了上述法律原则,还重申了为实现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即法院需时刻提醒自己,法庭需要确保争议是按照各方的实质权利而公正地解決的。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虽然旨在提高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及效益,但实质权利优于程序效率的原则仍是香港司法制度吸引国际投资仲裁在香港进行以及香港能够吸引外资的重要原因之一。

主要联系人: 云匡彦张西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