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 刘盼  金杜律师事务所

 

问题提出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通常迫切希望能够快速处置变现、实现债权。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以及后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下称“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却可能使当事人的上述期盼遭遇障碍,心急也吃不了热豆腐,当事人只能等待执行异议之诉处理完毕后才能恢复相应的执行措施。据介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法院目前受理的案件中增长最快的案件类型。[1]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交错、各种权利纠缠冲突,其也是法院审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基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经验,我们对部分疑难热点问题进行了梳理和分析,以期在执行效率和实体公正之间不失偏颇。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

目前,最高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基本定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为特殊规则,直接功能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同时也具有确认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益功能。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在审查范围、审查步骤方面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在审查标准方面也不同于执行异议的审查。
(一)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通常而言,由于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是认定能否阻却执行的前提,因此,无论案外人是否提出确权请求,实践中法院都需要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在(2016)民终701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一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为由,对案外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实体权益主张均可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提出。在(2016)民终694号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指出,对于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二)审查步骤
一般而言,对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需经历以下步骤:

  • 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
  • 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
  •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
  • 执行行为是否会妨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

在上述审查步骤中,还需要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移等实体问题,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部分疑难热点问题之实体权利冲突规范

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是异议之诉案件的核心,也是实务中的难点。就此,我们对其中部分疑难热点问题的实体权利冲突规范进行了梳理和分析。
(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案件
1. 借名买房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一般认为,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和公示公信原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申请执行人。由于借名买房多数出于规避政策(限贷、限购、税收)的目的,地方高级法院印发的有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或意见,通常也不支持借名买房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也会考虑到个案的特殊事由,进而认为借名买房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实践中通常考量的因素有:房屋可能关涉实际权利人的生存权;借名买房行为的时间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或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孰先;借名买房是否存在规避法律、政策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借名买房人对房屋是否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借名买房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程度等。
2. 以房抵债的权利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于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一致。

在(2016)民申79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以房抵债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但在一年之后的(2017)民申1769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在以房抵债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其所形成的物权期待权或生存权也应受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保护,应依法予以审查和认定。

3.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2016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下称“《公报》”)刊登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所享有的权益能够阻止债权人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但一年后,在2017年第3期《公报》刊载的(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案中,法院得出了似乎相反的结论: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此类纠纷,“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2]

(二)以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案件
1. 机动车、船舶挂靠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2013年6月22日,最高法院执行局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挂靠且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营运的船舶予以强制执行的请示》作出(2013)执他字第14号批复,明确对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样,在以机动车为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通常会支持实际权利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2. 对他人账户资金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货币作为特种物,“占有即所有”是其基本原则。因此,通常不存在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异议的情形。但如果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止强制执行。司法实践认定的“上述特定情形”有以下情形:

(1) 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

在(2016)民申2528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最终,法院停止了对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资金账户的强制执行。

(2)错汇至被冻结账户的货币

在(2015)民提字第189号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账户已被冻结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混同,已特定化。据此,法院也认为该款项权利清晰,可以根据实际权利人的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三)其他类型案件
1. 隐名持股人能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争议都很大,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分歧。最高法院曾认为,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股东,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持股关系,其他股东对隐名持股关系不表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排除执行。[3]我们理解,该观点含有隐名股东实质性显名化的前提条件,据此可以排除执行。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中,案外人已取得认定其为实际权利人的生效民事判决,最高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并非针对被执行人名下股权从事交易(非交易第三人),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所保护的范围。申请执行人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继续强制执行,将实质权利属于案外人的股权用以清偿,将严重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但在(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2016)民申3132号案件中,最高法院则指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观点综述》中也认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对此,我们理解,申请执行人所持执行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的优先权利,可以对抗实际权利人。但若隐名持股人在申请执行人冻结股权之前就已获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为实际权利人或者实际上完成了公司内部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程序(仅仅未对外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应予优先保护隐名股东在先的合法权益。

2.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争议,但(2017)民申509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并非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及交付。而实务界则担心,没有排除执行效力的优先权,其实际保障效果可能有所折损。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仅是权利清偿的优先,原则上不应获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也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审慎确定。

总结

总体而言,目前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部分疑难热点案件的审理仍有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我们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毕竟属于执行程序中生长出来的诉讼,需要考虑到执行效率,兼顾公平:一味强调实质公平,可能助长滥用异议之诉的道德风险,导致执行效率不彰,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当然,不甄别背后实体权利主体的情况下径行执行,也可能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疏忽。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尽早出台,厘清相关争议,统一裁判尺度,助推执行效率。

[1] 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http://www.sohu.com/a/233862247_169411。[2] 王毓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3]  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