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 刘盼 金杜律师事务所
问题提出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
- 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
- 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
-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谁的权利具有优先效力。
- 执行行为是否会妨碍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
在上述审查步骤中,还需要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移等实体问题,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部分疑难热点问题之实体权利冲突规范
在(2016)民申79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以房抵债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排他性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规定,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但在一年之后的(2017)民申1769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房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在以房抵债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其所形成的物权期待权或生存权也应受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的保护,应依法予以审查和认定。
3.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在2016年第6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下称“《公报》”)刊登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最高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所享有的权益能够阻止债权人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但一年后,在2017年第3期《公报》刊载的(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案中,法院得出了似乎相反的结论: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不动产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因此,对于此类纠纷,“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2]
(1) 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
在(2016)民申2528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最终,法院停止了对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资金账户的强制执行。
(2)错汇至被冻结账户的货币
在(2015)民提字第189号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因账户已被冻结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故该款并未因为进入被执行人账户而混同,已特定化。据此,法院也认为该款项权利清晰,可以根据实际权利人的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2.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少争议,但(2017)民申5098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并非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及交付。而实务界则担心,没有排除执行效力的优先权,其实际保障效果可能有所折损。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仅是权利清偿的优先,原则上不应获得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也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审慎确定。
总结
[1] 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副书记、副庭长张勇健:《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开创巡回区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http://www.sohu.com/a/233862247_169411。[2] 王毓莹:“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22日。[3] 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