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吴青 张帆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纪要》”),对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解决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形成了统一认识,统一了法律适用,并作出了明确规定。《纪要》的出台,有助于各部门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称《环境解释》)的规定,并有助于统一执法和司法部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尺度,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这对加大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力度,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纵观《纪要》内容,其基于刑法和《环境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下述问题作出了统一:

一、犯罪主体和主观要件的认定

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认定方面,目前存在一些地方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对此,《纪要》第一条就对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明确,要求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而对于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纪要》提出了认定“单位意志”的判断标准,即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上述四种对单位意志认定的标准中,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第三、第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主要是以“对个人实施犯罪未加以制止”、“予以追认、纵容、默认的”来认定单位意志;第四种情形则是通过“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来推定单位意志。

在《纪要》发布之前,最高法曾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了认定)等文件对单位犯罪进行了规定和认定,但是对单位意志的认定标准并未进行过系统的规定,此次《纪要》关于单位犯罪认定的内容,实际上是扩大了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这意味着企业一旦涉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去可能未必会认定为单位犯罪,但《纪要》发布以后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即未来涉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案件会增多。

并且,《纪要》还提到,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如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如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由此可知,《纪要》发布后对单位犯罪的打击力度将变大。

此外,《纪要》还明确了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的认定原则,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围变得宽泛了,一旦企业涉环境污染案件,则相关的高管人员都可能涉案。

鉴于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案风险加大,因此,企业的环保合规管理体系能否有效防控环境刑事犯罪风险将面临新的考验。建立覆盖污染物排放管理全流程的、完善的环保合规管理体系,制定权责明确的环保责任清单,对高管的环保管理职责作出清晰的规定已变成当务之需。

2.关于主观过错的认定

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证据审查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对此,《纪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对主观过错的具体认定方面,《纪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根据上述主观过错认定的标准,可以看出,《纪要》扩大了对主观过错的认定范围。除了未批先建、无证排污、未重新申报环评、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或不正当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过错外,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3)(4)(5)(7)的情形,其中第(3)种情形,实践中普遍存在,即很多企业都存在污染防治设施落后、老旧、发生故障,但没有及时更新换代、维修更换,继续生产排放污染物的情形。第(5)种情形,实践中也经常发生,如危废处置的合同约定不合商业常理,或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等。因此,企业需对照这几种情形,马上进行相应的环保合规审核,以防范相关的环境法律责任风险。

另外,《纪要》对主管过错的认定标准也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犯罪的衔接,如第(4)中情形对于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故意。

二、污染环境罪中相关违法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分别规定了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严重污染环境”及“后果特别严重”的多种违法情形。根据《环境解释》及司法实践,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主要发生在废水、固废危废方面,大气方面比较少,当然,随着生态环境部关于征求《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第一批)(征求意见稿)》、关于征求《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第一批)》(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以后涉大气的环境污染案件预计也会增多。

其中,以下违法行为的认定在实践中存在不明确和不统一的问题,《纪要》对此进行了明确。

1.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

根据《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危险废物或其他污染物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实践中,如何理解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很多时涉案企业是存有疑义。对此,《纪要》指出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并特别指出,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进一步举例说明,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

对于《纪要》特别指出及进一步举例说明的情况,企业需引起高度关注。从我们为企业做环保合规审查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形确实存在。比如,很多企业以承担运费的形式、以零价格或象征性价格销售的形式来处理副产品、固废危废等,前述行为在《纪要》发布后将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隐患,企业需赶快从合规的角度作出调整。

2.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此处的“其他有害物质”是污染环境罪中,除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的第四项污染物。但在实践中,“其他有害物质”包括的具体污染物并不明确,也难以一一列举。对此,《纪要》采取原则性和列举性的方式,明确了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方法。

《纪要》指出,认定有害物质的原则是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此外,《纪要》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种类,包括:(1)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2)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3)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4)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5)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鉴于《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正在征求意见中,建议排污企业要予以关注,并可提前做好合规管理准备。

3.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根据《环境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近年来,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涉危险废物的案件占比很高。但在实践中,对危险废物如何认定,以及是否需要鉴定,各方容易产生分歧。因此,危险废物的认定问题也成为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的焦点问题。对此,《纪要》根据物质是否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物质的来源和特征是否明确,规定了需要做危险废物认定的情形,以及不同情形下作出危险废物认定的部门以及出具认定意见的方式。

《纪要》指出,对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物质,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人员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认定难度不大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物质,由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面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此外,对于需要生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面认定意见的,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生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文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一步分析废物产生工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入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入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生工艺等进一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3)对固体废物产生单位无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行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一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工作。

《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危险废物的认定进行了明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前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危险废物认定的难题,但因为涉危废的问题在实践中既普遍又特殊,因此,《纪要》发布后关于危废认定的问题仍将是环境污染案件的难点问题。对于产废企业来讲,要深入学习、准确把握危废认定的原则,根据《纪要》精神调整、完善好有关危废的合规管理。

4.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

根据《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会构成污染环境罪。相比《环境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对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是较为抽象的。对此,《环境解释》第十七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了量化性的规定,指出生态环境损害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但由于我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在试行阶段,在国家层面目前缺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定罪量刑标准指引,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审理中对有关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也仍需要进一步摸索和完善。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省市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制定了具体标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22日颁布了《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一)》,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严重损害”。上述费用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标准的认定,此次《纪要》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生态环境损害的量化标准,而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指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行阶段,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纪要》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的认定原则,是符合我国现阶段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进展现状的,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暂时解决地方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

5.关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理

大气污染是人民群众感受最为直接、反应最为强烈的环境问题,但《环境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在空间范围上都属于水域和地域,并不包含大气领域。由于打赢蓝天保卫战是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中之重,此次《纪要》特别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要抓住关键问题,紧盯薄弱环节,突出打击重点。并且,《纪要》特别强化了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处罚。《纪要》指出,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对于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上述行为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可以适用《环境解释》第一条第十八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纪要》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大气污染环境犯罪的专门规定,明确了大气污染超标排放同样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为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解决大气污染问题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量刑方面的认定

随着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明显增多,为了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从严打击惩处,始终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高压态势,《纪要》对犯罪未遂认定、从重处罚情形认定、严格适用不起诉和缓免刑等规定进行了明确,体现了对环境污染犯罪从严打击惩处的刑事政策导向。

1.关于犯罪未遂的认定

针对该问题,《纪要》指出当前环境执法工作形势比较严峻,一些行为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对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行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污染环境罪是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而此次《纪要》关于污染环境罪(未遂)的内容客观上支持了实务界将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的观点,并且通过未遂的认定实质上是扩大了对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范围。

2.关于从重处罚情形的认定

《环境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的四种情形,即:(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2)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3)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为了贯彻党中央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大决策,为长江经济带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纪要》补充规定实践中可以从重处罚的两种情形,即对于发生在长江经济带十一省(直辖市)的下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如其构成(1)跨省(直辖市)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2)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或者其他跨省(直辖市)江河、湖泊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则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3.关于严格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情形的认定

《环境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纪要》指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要考虑从宽情节,又要考虑从严情节;既要做到刑罚与犯罪相当,又要做到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相当,切实避免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不当适用造成的消极影响。

《纪要》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不起诉、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不如实供述罪行的;(2)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3)犯有数个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4)曾因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不宜适用不起诉、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此外,企业需特别注意的是,《纪要》还特别指出,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犯罪,不得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人民法院对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一般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禁止令,对上述人员担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依法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纪要》关于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内容,显示出,在不起诉、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方面是趋严控制的。同时通过对涉案人员宣告禁止令、对涉案单位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进一步强化了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联动机制。

四、污染环境可能构成的其他罪名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一些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涉嫌构成多个罪名,在此种情况下,污染环境罪和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如何具体适用也是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难点之一。《纪要》就针对非法经营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1.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环境解释》第六条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环境解释》第六条的准确理解和适用,《纪要》指出应当注意把握两个原则:一要坚持实质判断原则,即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实质性判断。比如,一些单位或者个人虽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但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情形的,则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二要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即对行为人非法经营危险废物行为要根据其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比如,有证据证明单位或者个人的无证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属于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的一部分,并且已经形成了分工负责、利益均沾、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如果行为人或者与其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且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对行为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2.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

《环境解释》第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环境解释》第八条规定的适用,《纪要》指出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五、明确管辖问题以理顺部门职责

实践中一些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属于典型的跨区域刑事案件,容易存在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情况。对此,《纪要》指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对于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由最初受理的或者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管辖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六、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方面的规定

1.关于鉴定的问题

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时,对于污染事实、损害的认定都可能涉及鉴定的问题,尤其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解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重要技术支撑,近几年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办理中越来越普遍,但还存在一些问题。对此,《纪要》从司法鉴定体系的建设和实践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明确。

《纪要》一方面明确指出司法部将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快准入一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快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制定、修改和认定工作,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衔接,更好地满足办案机关需求。提出司法部会同生态环境部加强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包括建立黑名单制度,完善退出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违规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行政处罚、行业惩戒等监管信息;对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结论严重失实或者违规收取高额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鼓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举报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等方式来加强司法鉴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另一方面,《纪要》明确了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问题类型,对于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2.关于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问题

《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环境解释》未明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此次《纪要》明确了这个问题,指出,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次《纪要》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的明确,将有利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办理。

结语

《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结合当前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工作情况,分析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研究解决措施,对行政、司法办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统一认识。《纪要》的出台和发布,有助于各部门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加大行政、刑事的司法联动,从而加大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刑事打击力度;同时也有助于推动企业进一步加大环保合规管理,自觉守法,防范环境污染刑事法律责任。

[1]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

[2]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