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陈鑫 冯慧  金杜律师事务所

涉外夫妻财产协议,是指夫妻之间达成的具有涉外因素的财产分割协议。所谓涉外因素,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或经常居住地位于中国境外,或协议所涉财产位于中国境外。   

(一)关于协议效力认定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以夫妻财产约定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是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形式。因此,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适用的法律。

(二)境外财产性质识别的法律适用     

夫妻财产协议指向的财产既包括夫妻双方于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也可以包括各自婚前个人财产。对位于境外的财产,如何识别其法律性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或是否有夫妻以外第三方的共有份额,是夫妻财产协议合法有效且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条件。

同样根据《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来对财产性质进行识别,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判断争议财产中是否包含夫妻以外第三人的共有份额,应以何标准确定准据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则,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应均可。

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下面两种情形时,则可能因法律之间的原则性冲突而影响相应生效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

一是第三人为外籍人士,且其国籍国法律与上述其他可选择的法律就财产权属认定问题存在原则性冲突,而相关法律文书需在第三人国籍国司法机构承认与执行的;

二是争议财产位于境外,财产所在地法律与上述其他可选择适用的法律就财产权属认定问题存在原则性冲突,相关法律文书又需在境外财产所在地司法机构承认和执行的。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境外司法机构很可能基于对本国法律的恪守及司法主权保障等因素,对依据与本国法存在根本冲突的外国法作出的裁判拒绝承认与执行。因此,考虑到协议效力的判断、第三人权利保护,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承认与执行问题,选择适用第三人国籍国或争议财产所在地法律作为判断财产性质的法律依据较为适宜,以避免因法律规定冲突问题导致裁判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或对第三人权利界限认定标准发生冲突。

(三)境外财产权属判断的司法实践

夫妻财产协议所涉财产必需是夫妻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而财产权属凭证则是判断夫妻双方是否有权处分该项财产的最重要的依据。一般来说,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重型机械,均有财产所在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表明权属,公司股权有政府登记部门或政府指定机构登记备案表明权属,其他动产则根据财产内容不同可能有不同的权属证明形式。

至于如何确定境外财产的权属,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程序法角度看,财产权属凭证系证明涉案财产权利归属的书面凭据,在诉讼中以书证形式呈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该规定,如夫妻双方在国内法院进行的诉讼(如离婚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或婚内财产争议诉讼)涉及境外财产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境外财产权属凭证以证明双方对所涉财产具有处分权,该权属凭证因系境外形成,故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境外公证及认证程序。对经过境外公证及我国使领馆认证的财产权属凭证,法院可根据其记载内容判断夫妻双方是否有权处分该境外财产。

但需注意的是,根据财产权属凭证能够确定的仅是夫妻双方是否有权就该财产归属问题作出约定,至于该财产的法律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还需援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判断。

(四)涉外财产协议履行在中国内地的司法实践

如果夫妻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财产,有部分位于中国内地,另有部分位于他国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均需纳入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一般有两种拟定方式:一种方式是按财产所在地域的不同,签署多份财产分割协议,多份财产协议之间可能相互独立,也可能内容有所交叉;另一种方式是将全部财产在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中予以统筹分割,且某些财产分配的实现可能附有其他人身性或财产性的条件,抑或条款之间存在相互制约关系。

在我国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因离婚财产协议仅用于备案,民政部门仅对协议进行形式性审查,即审查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以及是否对财产进行分割,至于财产性质、财产实际状况(包括真实权属、财产客观现状)以及分割方法是否具有现实可执行性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不存在协议适用障碍问题。

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外财产分割协议则存在诉讼中的适用障碍问题,即境外财产能否在相关诉讼中一并处理?如可一并处理,则进而会涉及到前述协效力、境外财产的性质识别、财产权属认证及与之相关的准据法确定等一系列问题。

1、法院选择是否处理境外财产的考量因素

  • 认定境外财产权属的客观难度

如前所述,法院认定境外财产权属需依靠能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而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境外财产权属凭证需在境外经过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

对于不动产(房屋和土地)、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航空器)、股权及其他有登记备案的财产,当事人可将登记备案机构出具的权属凭证或备案证明进行公证和认证,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

对于无登记备案的动产,当事人难以提供法定形式的权属凭证,即使当事人能够提供非法定形式的权属凭证(如发票、合同等),但这类凭证的形成时间一般在公证和认证程序之前。暂不论境外是否有机构可以对此类凭证进行公证,使领馆对这类凭证的内容真实性一般难以进行认证,即使认证也仅是确认其形式真实性(如发票是否真实,合同签署行为是否真实)或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但对内容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而法院却需要根据发票、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判断财产权属。在无法提供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财产权属凭证时,当事人可能会提供表明财产占有状态的证据证明财产权属,但是占有并非必然代表有权处分,故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单纯根据这类证据就认定财产权属。因此,如当事人无法提供财产权属凭证,或者提供的权属凭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则法院在客观上难以对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境外财产作出认定,进而也无法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境外财产。

  • 案件审理周期是否可预测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境外财产,需要当事人提供经境外公证和认证的财产权属凭证等证据,还可能因准据法问题需要当事人或相关机构提供境外法律支持,法院对上述环节所需时间难以掌控,必然导致审限不可预期的延长。因此,即使部分法院在主观上不具有依据协议处理境外财产的积极意愿,也是可以理解的。

2、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中涉外财产分割协议适用情况

  • 区分财产所在地域签署多份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可能位于境内外多地,而各地域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冲突,同一地域针对不同财产类型的法律规定可能也存在差异。因此,夫妻双方可根据财产所在地域不同签署多份财产协议,也可以根据财产所在地不同财产类型法律的异同签署多份财产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各协议之间可以相互独立,在履行上互不影响;也可以约定各协议的生效及履行顺序,如约定某协议的生效或履行是其他协议生效或履行的条件。

如多份财产分割协议之间相互独立,且在履行上互不影响,依据财产分割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或相关财产纠纷诉讼时,法院可根据财产所处地域及当地法律对协议所涉境内外财产是否可在诉讼中一并处理进行选择。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在诉讼中依据境内财产分割协议仅处理境内财产分割问题,对于境外财产则不予分割,需当事人另行解决;但也有法院在可以查明境外财产权属及价值等事实的情况下,一并予以分割。

如多份财产分割协议之间在生效或者履行上存在制约,在离婚诉讼中能够分割的财产范围,则既取决于法院对于境外财产是否可予处理的态度,又要考虑到各协议之间的制约关系所影响的可分割财产范围。

因此,根据财产所在地域不同及适用法律的差别签署多份财产协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可适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当事人对于分处不同国域的多项财产之分割诉求。

  • 不区分财产所在地域签署一份财产分割协议

夫妻双方可在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中涵盖所有需明确权属或待分割的境内外财产,这种协议方式有如下特点:一是更加能够体现双方对于共有财产进行统筹分配的意思表示;二是个别财产分配条款无效,一般不会影响到其他条款。但是如果个别财产分配约定无效,而根据协议整体内容衡量因个别条款无效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则可能对其他财产分配问题产生实质性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律适用、司法管辖障碍以及因地域产生的客观处理难度等因素,对位于境内外的财产一并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处理,存在一定难度。

如夫妻双方有部分财产位于中国内地之外,双方依据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法院调解离婚,或是双方对财产分割协议之约定无异议,但因财产之外的其他事项存在争议而需要法院出具判决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1)在一案中对境内外财产一并分割,但是需要当事人提供位于境内的财产系双方共有的合法财产的证明材料,如经境外使领馆认证的财产权属凭证,或是其他能够证明财产归属于夫妻双方并无他人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

(2)在各项财产分配相互独立、不存在相互限制的情况下,考虑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查明财产合法权属的客观难度,仅处理境内财产的分割问题,而对位于境外的财产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在财产所在地另行解决财产分割问题;

(3)如果各项财产分配系统筹安排,财产分配方案相辅相成,不宜部分处理的,则会因境外财产权属情况难以查明以及多项财产所在地各自法律适用不同且存在冲突等因素,而在离婚诉讼中仅处理婚姻关系解除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对财产分配问题则不予处理,由当事人另行解决。至于如何另行解决,如果因多项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冲突而无法一并处理的,则需要当事人就财产问题重新达成可以拆分处理的协议。

虽然《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24条提供了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规则,而且该法律规定亦表明中国内地法院具有处理境外财产关系的司法管辖权,但由于现行婚姻法对境外财产分割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境外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尚不统一,而上述几种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均有可能遇到。因此,对于在同一协议中涵盖境内外财产分割的约定方式而言,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分割财产时(既可基于离婚诉讼,亦可基于财产纠纷诉讼),可能面临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无法一并分割的法律风险。因此,当事人仍然需要根据财产所在地域分次解决纠纷,甚至需要当事人重新达成协议,以便使多项财产能够分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