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风利 李文强 王祖晨 金杜律师事务所
近几年来,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成为法治领域的热门话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在2017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中提到,要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保护企业家创新权益、保护企业家自主经营权,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自2018年11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以来,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又相继为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权益发声。司法部部长傅政华在接受新华社专访时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行政工作职能作用,积极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最高院、最高检多次提出要切实转变司法理念,制定并实施了系列文件,为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今年年初,最高检还发布了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为各级检察院提供参考指引,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成为法治建设的重中之重。
本文将从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角度,归纳并介绍对于涉民营企业案件,最高院、最高检在防范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方面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措施。
1、严格规范对企业家的刑事立案
在立案监督方面,最高检在《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下称“ 《最高检执法司法标准》”)中强调,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有权监督纠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下称“《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也指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选择性执法等妨害产权平等保护的问题,加大对该立不立、不该立乱立等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的监督纠正力度。
《最高检执法司法标准》第六条规定,民营企业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最高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制环境的通知》(下称“《最高院通知》”)中提到,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最高检产权保护意见》第七条指出,要严格依法把握起诉条件,从经济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等方面准确认定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政策调整、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市场主体意志以外的因素,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适用不起诉。《最高检执法司法标准》第十条规定,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3、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
《最高院通知》第二条指出,要依法保护企业家的财产权利,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最高检执法司法标准》第五条强调,民营企业单位犯罪的,不仅要准确区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分支机构的责任,还要严格区分企业财产和民营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不能将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相混淆,不能将对企业判处罚金和对民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相混淆。
4、慎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
2018年11月6日,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在最高检党组会上提出,要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继续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妥善办理各类涉产权案件。对于有关部门移送的刑事案件,要充分考虑保护企业发展需要,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
2018年11月5日,最高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也在最高院党组会上表示,要严格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涉案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2017年1月23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答记者问时强调,检察机关要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慎重使用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下称“《最高检发展意见》”)第九条还对涉民营企业案件中慎重使用强制性措施作出了具体的要求,要求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不得轻易查封企业账册和扣押企业财物,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以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涉案企业正在投入生产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等,原则上不予查封、扣押、冻结,确需提取犯罪证据的,可以采取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最大限度减少办案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影响。
5、保护企业家人身安全和自由
《最高检执法司法标准》第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及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
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6、维护企业家的个人声誉
《最高检发展意见》第九条指出,要慎重发布涉及非公有制企业案件的新闻信息,对涉及知名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的案件一般不对外报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企业关切,最大限度维护非公有制企业声誉、促进长远发展。对于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人员的举报,经查证失实的,应当按照检察机关举报工作规定,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和经营人员的声誉。
此外,涉企业家产权冤错案件的甄别纠正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中,2018年1月2日,最高院研究室负责人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特别提到,针对此类案件,要对确有错误的涉产权案件特别是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产权错案进行再审,进一步增强广大企业家的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企业家的预期。《最高院通知》还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审查力度,减少利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打击竞争企业、破坏企业家信誉的情况。
以往的案例表明,以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直接影响到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今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也在答记者问时表示,要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犯罪案件,决不能把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来处理,决不能把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决不能因为一些小的瑕疵和不规范的行为,而置民营企业和企业家于死地。要让法律成为民营企业家、民营企业的护身符,让法院成为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坚强阵地,让法官成为保护捍卫民营企业家权益和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坚固盾牌。
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是对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保护。我们认为,运用司法手段鼓励、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是今后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制定的主要趋势之一。企业家可以通过相关政策,增强创业信心,当遇到民事经济纠纷被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不法干预时,积极寻求对人身、财产安全和名誉的保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共同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