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黄诗允 陆如茵 卓育德 杨承业 邓晋贤 杨帆 欧阳劲松 尹俊叡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前言

刑事惩罚以剥夺罪犯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为手段,因此负有查明案件真相、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认知上或者法律上的错误,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严重的侵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理念核心,世界各国(地区)为了弥补遭遇错误刑罚的公民权利,均在某种程度上建立了刑事赔偿制度。

受到本所香港办公室承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前行政官员“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上诉得直案件的启发,本文将介绍香港与内地两地的刑事赔偿制度,并对相关程序进行大致梳理。

二、香港刑事赔偿制度

在香港法制下,关于香港法院刑事案的原判错误,在特殊的情况下,被告人有可能获得补偿及/或讼费。

(一)原判错误补偿的法律基础

按照香港的法例和普通法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人被错误定罪或起诉是无权要求赔偿的。然而,在某些特别情况下,政府可能会向因被错误定罪或起诉而被羁押一段时间的人士给予赔偿。香港目前有两项补偿原判错误的方案,一是由法定条文规定,二是按照行政安排而订立的特惠补偿金。

1. 法定条文规定的特别情况

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法定的特别情况只适用于因控方没有提出或披露新证据而导致的原判错误,被羁押者(下称“申索人”)才有机会因被错误起诉或定罪寻求赔偿。不过,由于导致原判错误的原因众多,在其他情况下,例如在审讯或上诉时控方未能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控罪,或纯粹基于技术性问题而撤销原判等,则普遍不会给予补偿 。此外,在可给予补偿的情况下,如申索人须对原判错误全部或部分负责而导致羁押(例如,申索人故意隐瞒本可证明自己清白的证据),法庭亦有权减少或拒绝给予补偿金额。

2. 特惠补偿金安排

除上述法定机制外,基于道德及体恤的原因,香港也有“特惠补偿金安排”的行政机制,在审判不公但政府无须因此负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政府可向因原判错误而服刑的被告人发放特惠补偿金。

根据《向被错误监禁的受害人给予补偿申索人须知》(下称“行政指引”),在以下三种主要特殊情况下,政府须为原判错误支付补偿:

(1)若被告人被定罪及监禁后因被证实无罪而获赦或获撤销原判,则可发放补偿金。例如,被告人被定罪一段时间后,发现关键证人作假证供或发现新证据证明被定罪的人无罪。

(2)若被告人错误地被判罪名成立,或因警方或其他公共机构的严重错失被检控并被羁押一段时间,则可发放补偿金。例如,警方隐瞒足以宽免被定罪的人罪责的关键性证供等。如严重错失行为是由法官或裁判官作出,有关人士亦可据此申请补偿金。

(3)除上述以外,政府亦另加设立“特别值得补偿”的案件,让即使有关的损失并非由公共机构的严重错失行为所引致,亦可作出补偿。

应注意的是,该行政指引并没有列出政府须支付补偿的所有合适情况,所以考虑申索赔偿时宜咨询独立法律意见,以评估案件是否符合补偿资格。但基本原则是,就某些案件纯粹因控方未能举足够证据或因基于技术问题而获撤销定罪的被告人(但对被告人是否无辜仍存有严重质疑),申索人一般不会获发放补偿金。与上述法定赔偿的情况一样,如申索人须对本身的不幸情况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则有可能被拒绝发放补偿或按比例削减补偿金额。

3. 可获补偿的类别

如申索人决定个案属行政指引所涵盖的范围,申索人可针对下述的金钱损失及非金钱损失申请特惠补偿金:

(1)金钱损失包括:入息损失(包括未来入息)、申索人的家人合理招致的损失和开支、任何其他可确定的损失(例如经被迫出售因申索人被定罪或受惩处而不能使用的业务资产所招致的损失,以及支付罚款的金钱如用作投资可带来的收入的损失),以及申索人在被定罪的原讼法律程序中所合理招致,而又尚未获付还的法律开支。

(2)非金钱损失包括:失去自由,以及对品格或声誉造成的损害。

此外,申索人亦可申请获付还申索补偿金过程中所有合理招致的法律开支或其他开支。

(二)原判错误补偿的程序

1. 提交申请的方式

补偿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下称“律政司”)提出。虽然没有标准的申请表,但申请书必须载有申索人全名、出生日期、定罪地点和日期、控罪详情、在什么情况下推翻判罪或撤销控罪,以及申索人认为应予赔偿的理由。如申索人能就撤销控罪的案件提供所涉及的其他当局(如香港廉政公署、惩教署及警方),应会对有关申请的调查有帮助。完成申请书后,可寄交律政司的地址,或透过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提出。

2. 发放赔偿

接获申请后,律政司会考虑案件的情况,审核是否符合有关的法定条文或特惠补偿金的赔偿要求。如有需要(例如潜在利益冲突、或属较大型或复杂的案件),律政司亦会寻求律政司以外的人士(如私人执业大律师)作出独立评估。

经考虑律政司和任何其他受影响的决策局或部门的意见后,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会厘定应发放的金额。须注意特惠补偿安排属行政性质,补偿的准则和水平全由政府酌情决定。政府通常的做法是不会公布个别赔偿的详情,亦不会定期公布任何关于每年的申索数目、申索的性质、处理这些申索的所需时间和申索结果等资料。

(三)辩方胜诉后的讼费命令

1. 撮要刑事案件讼费辩方可获得讼费的情况

诉讼费用(简称讼费)是指为法律服务而应支付的金额,而有关费用通常是在案件完结后才支付。就刑事检控方面而言,一般的规则是被告若被判无罪,便有权获控方赔偿讼费。如属上诉案件,被告亦有权获赔偿上诉程序的讼费。反之,被告若被定罪或上诉遭驳回,除非有特殊情况(例如被告蓄意拖延案件或坚持要求控方证明一些无关重要或无可否认的事实),否则控方不会要求被告支付讼费。这是由于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享有宪法赋予的无罪推定权利,而控方须负举证责任。

接着,我们会在下文分析两个香港终审法院(下称“终审法院”)案例中颁布的讼费命令,以了解法庭评定讼费所采用的基本原则。

2. 律政司司长诉C案

某电视传媒公司前广播业务总经理C与其前助手在未向公司申报的情况下,到商场主持除夕活动并收取了主办单位给予的报酬,因而被裁定串谋代理人接受利益罪成。被告先后经历香港区域法院(下称“区域法院”)审讯及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下称“上诉庭”)上诉,最终获终审法院裁定上诉得直,并撤销控罪。终审法院认为,C是以其艺人身份赚取报酬,并非涉及贪污,控方未能证明其犯罪意图,他的行为亦未对所属公司的业务造成影响,更没有刻意隐瞒的情形,故一致裁定被告没有违反《防止贿赂条例》。

就讼费事宜,终审法院考虑到:

  • 上诉庭未能就《防止贿赂条例》相关条款的性质和限制正确应用英国枢密院的主要判例;
  • 且引用错误的法律测试来决定代理人的行为或不作为与委托人的事务或业务之间的必要关系是否得到证实;以及
  • 控方未能证明上诉人破坏代理关系并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证据反而显示上诉人的行为对所属传媒公司有益,并与公司的利益一致。

因此,终审法院下令控方律政司须向两人支付由区域法院原审直至终审法院上诉聆讯所引起的讼费。至于C要求律政司亦须负责他被廉政公署拘捕期间所涉的律师费,终审法院则不予批准。

3. 港特别行政区诉P案

终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一致裁定被告商人P就早前清洗黑钱的定罪及判刑上诉得直,并裁定P获赔偿上诉庭和终审法院的讼费。其后,P申请更改讼费命令,要求控方亦向他支付(1)区域法院聆讯所引起的讼费,以及(2)获颁发出席上诉法庭和终审法院聆讯的三名大律师的证明书,让他能够向控方要求支付更多讼费。

终审法院指一般情况会采用“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的原则,但P应被剥夺区域法院聆讯的讼费,因为他的行为自招嫌疑,令控方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处理的财产代表可公诉罪行的收益。

此外,针对获发大律师证明书的事宜,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原则是颁发两名大律师的证明书。意思是指,若辩方聘请三位大律师及胜诉,但法庭只批准两名大律师的证明书,控方则不需要支付辩方第三位大律师的费用。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上诉中提出的法律问题显然非常重要,但并不认为案件如P所述 前所未有的困难或复杂,案件只涉及一名被告面临一项指控,事实背景相对简单,因此不需由多于两名大律师处理。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见,法院对于讼费命令的评定有一定程度的酌处权,会考虑控方及被告的行为以及案件的特殊情况等一系列的因素后,在不同情况下就讼费作出相应的判决。

三、内地刑事赔偿制度

与香港的司法制度相对应,内地的刑事赔偿制度具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内地法律的有关规定,刑事赔偿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给予受害人的赔偿。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基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内地的刑事赔偿制度主要规定在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自《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在维护司法公正、监督权力运行、缓解社会矛盾方面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机关分别或者共同出台了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或具体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下称“《刑事赔偿解释》)等。

2. 赔偿范围

内地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即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当有关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当有关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权针对相应的财产申请国家赔偿。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后,刑事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朱红蔚申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是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首例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以无罪逮捕为由申请赔偿,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最终确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5万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

目前,内地尚未将胜诉的赔偿申请人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列入赔偿范围。

(二)刑事赔偿的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如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如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在确定赔偿义务的具体机关时,遵照的原则是“谁侵权,谁赔偿”。具体而言: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刑事赔偿的程序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

1. 申请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需经先行确认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司法机关侵害的,可以直接向相应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当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把该书面决定在十日内送达请求人,如赔偿请求人对有关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赔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请求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满,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国家赔偿法》设置国家赔偿复议程序,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救济。在“程显民申请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逾期不作决定,亦未告知赔偿请求人有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权利,以致赔偿请求人逾期申请赔偿,由于复议机关怠于行使法定职责,不能因其过错而剥夺赔偿请求人的请求权。

2. 举证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但是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3. 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通常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四)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

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财产权利的情况下,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予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5月14日下发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时,赔偿标准为每日315.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

(五)其他事项

1. 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2. 涉外情况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适用《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