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摘要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特别鼓励粤港澳三地企业合作开展跨境并购交易。可以预见,大湾区的并购交易将持续活跃,与之相关的并购争议也将在数量和争议标的上继续增长。
- 当事人可以将大湾区并购交易产生的争议提交给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各自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请参见下文对三地法院的对比表格。
- 鉴于大湾区并购争议很可能会纠结于既有可能冲突又有可能重叠的三地不同法院的管辖,全面考虑并购可能产生的争议问题并把仲裁作为可能的首选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大湾区并购交易相关从业者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 通过以关注利益而非立场为基础的国际促进式调解来有效和快捷地解决大湾区并购争议,对维护大湾区并购交易各方之间通常密切的商业关系显然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 在境外,并购交易各方时常约定(连同仲裁协议)由专家决定实际或技术问题(相对于法律问题而言),比如交割后的价格如何调整。但是,在大湾区,专家决定通常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
- 针对跨境并购交易的特点,其争议解决条款除了要遵循一些基本的起草规则以外,还应当深入考虑一些更复杂的程序性问题以及特殊的实体法问题。
- 通过选择适宜的仲裁规则,如《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能够更有效地处理新增当事人的追加、仲裁合并、多项合同的单一仲裁和平行程序等复杂的仲裁程序。从而可以帮助并购争议各方更有效且快捷地解决与并购交易相关的多方及多项合同所涉及的实体法律问题。
- 灵活运用某些特殊程序,比如《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和紧急仲裁员程序,也有助于省时且经济地解决跨境并购争议。
引言
有研究显示,2018年上半年,中国并购交易数量略有增加,但交易金额下滑18%,降至3,480亿美元。[2] 在中国境外投资放缓的背景下,私募股权活动仍保持活跃,尤其在大湾区。
《粤港澳大湾区规划发展纲要》(“《规划纲要》”)于2019年2月18日公布,其中第九章特别指出:鼓励粤港澳三地企业合作开展绿地投资、实施跨国兼并收购和共建产业园区,支持港澳企业与境外经贸合作区对接,共同开拓国际市场,带动大湾区产品、设备、技术、标准、检验检测认证和管理服务等走出去。[3]
可以预见,大湾区的并购交易将持续活跃,由此产生的与并购相关的各类争议也将在数量和争议标的上继续增长。并购争议通常涉及的实体法律问题包括交易无法完成、价格调整、对赌/期待价值权(earn-out)、不当陈述及违反保证,或者未披露相关信息的缔约过失(通常涉及主张欺诈、失实陈述或其它重大过失,以期避免适用限定责任条款)。
在起草并购交易相关文件的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如何针对大湾区内跨境并购交易的独特性,设计最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从而降低产生并购争议的风险,并将对交易各方之间持续业务关系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尽可能最小化?
本文首先梳理大湾区内可供选择的并购争议解决机制,即三地的法院(包括位于深圳的第一国际商事法庭)、仲裁、调解及专家决定;然后,分析仲裁协议的基本起草规则和并购交割前以及交割后常见争议所涉及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重要法律问题;最后,进行总结。
一、大湾区可采用的各类争议解决机制
本部分将梳理大湾区可供选择的并购争议解决机制。
1、法院诉讼
传统上,重大并购争议由法院审理。下文着重强调了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不同级别设置和主要特征。
地区 级别 |
内地
|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特别行政区 |
最高 |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 | 终审法院 | 终审法院 |
中级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高等法院,包括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 | 中级法院 |
深圳市、广州市、珠海市、佛山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惠州市和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最低 | 各基层人民法院,例如各区县人民法院 | 区域法院(包括家事法庭)以及七个裁判法院(包括少年法庭) | 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初级法院又细分为: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及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 |
专门法院/法庭 | 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广州海事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多个审理法律界定的特定领域案件的审裁处,例如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等 |
(1)内地法院
大湾区级别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于2015年在深圳设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的常设司法机构,受理广东、广西、海南省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刑事申诉案件,以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等。第一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4]
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于2018年在深圳设立,受案范围包括五类案件:
-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 “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 “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位于广东省省会广州市,是大湾区唯一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辖区设21个中级人民法院、3个专门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及134个基层人民法院。在21个中级人民法院中,9个位于大湾区:大湾区九座城市各自均有一个中级人民法院。[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争议金额超过5亿元的民事案件有初审管辖权,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内争议金额1亿元至5亿元的案件。[7] 作为上诉和复核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广东省内中级法院作出的所有裁判文书均有上诉管辖权。
在各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大湾区跨境并购争议可能由大湾区九个中级人民法院中任何一个法院或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一旦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须遵守中国内地法院系统惯常的两审终审制。
(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
在香港法院系统中,终审法院的级别最高,其次为高等法院,而高等法院由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构成。这些法院的下级法院是区域法院(包括家事法庭)以及七个裁判法院(包括少年法庭)。香港法院系统的其他机构包括死因裁判法庭以及多个审理法律界定的特定领域案件的审裁处,例如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等。
原讼法庭对民事和刑事案件拥有无限初审管辖权,亦有无限量刑权。上诉法庭拥有上诉管辖权(《高等法院条例》第13(3)条)。
终审法院作为香港的最高法院,审理高等法院(即,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向终审法院上诉必须获得许可。上诉法庭审理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的上诉。上诉法庭还审理各类审裁处和法定机构的上诉案件。[8]
香港已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9] 该安排涵盖由内地法院或特区法院所作出须支付款项的判决,而这些法院是依据商业协约内有效的专审管辖协议行使其司法管辖权的。[10] 一份获内地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名单也经更新纳入到安排中(在2018年12月14日的宪报中公布),其中包括位于大湾区的36个人民法院。[11]
香港还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但尚未生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也未生效。
最近,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安排》”)。签署仪式于2019年4月2日在香港律政中心举行。香港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布《安排》的日期生效。[12]
(3)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澳门法院系统设有三级: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中级法院;以及终审法院。[13] 初级法院又细分为: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及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14] 并购争议属于民事法庭的管辖范围。[15]
关于上诉,在民商事案件中,规则是:如果上诉金额少于或等于50,000澳门元,则不受理上诉;如上诉金额多于50,000澳门元但少于或等于1,000,000澳门元,则当事人可上诉至中级法院;如上诉金额超过1,000,000澳门元,则可上诉至终审法院。[16]
澳门已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17] 该安排于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签署,并于2006年4月1日生效。
2、仲裁
鉴于大湾区并购争议可能受限于三地不同且各自独立的法院系统之间的纠结和重叠,全面考虑并购争议问题并把仲裁作为可能的首选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大湾区从业者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在跨境情况下选择仲裁的理由至少包括:首先,仲裁机构与国内法院相比或更加中立;其次,不同于法院诉讼,仲裁程序更保密;第三,相比法院诉讼,各方对仲裁程序拥有更大的控制权,包括指定仲裁员和证据开示;第四,仲裁裁决相比法庭判决,通常更易于跨法域执行。
(1)内地仲裁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颁布)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颁布,2006年修订)(“UNCITRAL示范法”)[18]在某些重大方面[19]有所区别。
首先,与UNCITRAL示范法相比,内地现行仲裁法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了不同的规定。[20] 其次,内地仲裁法作出了更具强制性而非缺省的程序性规定,并且仲裁委员会(而非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拥有更大的控制权。第三,内地现行仲裁法在涉及临时措施的事项上受到更多的限制。例如,仲裁庭没有做出临时救济的法定权力,而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临时措施,后者再将申请转交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第四,在仲裁程序内融入调解的仲裁实践(仲裁调解)在内地是通行做法。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内地的仲裁程序趋向于更短,更经济省时。
然而,大湾区内地方面有九家不同的仲裁委员会。省会广州有两家,广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还设有分支机构,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CMAC”)。深圳也有两家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该机构吸收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CIETAC”)。大湾区内地方面其他五座城市,即珠海、佛山、肇庆、江门和惠州,各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珠海仲裁委员会(也称珠海国际仲裁院,下设横琴办事处)、佛山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会(也称“肇庆经济贸易仲裁中心”和“肇庆金融仲裁中心”)、江门仲裁委员会以及惠州仲裁委员会。
除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外,中山并无本地仲裁机构。与之类似,除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外,东莞也无本地仲裁机构。
上文第25段所列全部九家仲裁机构,也全部载列于《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第97(1)条项下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名单。因此,大湾区这九家内地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1]在香港强制执行。
与之类似,大湾区的这九家内地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可根据《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2]在澳门强制执行。但是,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排并不包含像香港特别行政区安排中列明的“认可内地仲裁当局”名单。
这九家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服务的质量参差不齐。在没有任何统计数据的情况下,基于口碑的普遍感受是,大湾区并购交易当事人通常(尤其当各当事人接受采用内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时)会考虑和采用位于广州和深圳的四家仲裁委员会。
(2)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
在世界国际商事仲裁最受青睐的仲裁地中,香港高居第三位,仅次于巴黎和伦敦。香港现行仲裁法律汇编于《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严格遵循UNCITRAL示范法。
香港被普遍视为拥有复杂但昂贵的争议解决制度,其中有大量经过完善培训的人员,争议各方亦投入大量资源并由律师协助。香港要成为大湾区并购争议的首选仲裁地,面临的挑战具有两面性。
首先,不同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法系制度,香港具有复杂的基于规则和先例的普通法系制度。尽管具备复杂普通法系制度被视为是香港成为首选仲裁地的有利因素,来自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法系的当事人接受采用普通法系制度的香港作为仲裁地却有些困难。其次,作为复杂的普通法管辖区,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通常被认为程序较长,耗时耗资。
针对第一个挑战,尽管香港是普通法管辖区,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并不一定按照香港法律或以普通法的方式来进行。事实上,根据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该条例严格遵循UNCITRAL示范法),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可以任何方式进行,普通法或民法或二者混用,依当事人协议和/或仲裁庭指示而定。
除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可用的各类仲裁规则外,仲裁地位于香港的仲裁也可根据国际商会(“ICC”)规则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规则或者各当事人选用的其他规则进行。或许,ICC和CIETAC规则被认为更倾向于民法法系,因此内地和澳门当事人更易于接受。更具重要意义的是,普遍认为,香港拥有令其他城市羡慕的专业仲裁从业人员储备,这些人才兼具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以及其他法律制度的经验,可担任仲裁员和律师。
至于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所面临的第二项有关高昂费用和延迟的挑战,与许多其他法域相同,仲裁的一方或双方必须支付仲裁员费用、仲裁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开庭场所的使用费以及专家证人提供服务的费用。通常,香港的仲裁员费用完全由市场力量来规范。与之类似,就专家证人而言,收费千差万别,根据其专业水平、参与程度和案件复杂程度而定。
关于收回仲裁程序中的法律费用,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内地和澳门的一般的默认做法,即,各方承担起各自的法律费用;在香港,出发点是“赢者通吃”,所谓的“根据争议结果分摊仲裁费用”(costs follow events)的原则。这意味着在实践中在香港开展的仲裁程序中,获胜一方通常可收回约70%的法律费用。
对于选择CIETAC规则的当事人,根据CIETAC规则仲裁费用表(三)第二条第2款,机构管理费包含案件秘书的工作报酬以及使用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中心开庭室的费用。因此,各当事人可使用CIETAC香港分会的开庭场所设施,而没有额外支出。
关于仲裁所需时间,HKIAC的经验一般是,大量的仲裁可在一年左右结案。那些仅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例如,某些海事仲裁),如果各方配合,可在两三个月内结案。对于涉及复杂法律或技术问题的案件(例如,某些国际商事或建筑工程仲裁),需要亲身到庭并且这样可能耗时较长。许多此类仲裁可在一两年内结案。[23]
更具重要意义的是,香港现行《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采用了UNCITRAL示范法的最新版本作为香港统一仲裁制度的基准,非常易于接受,并且赋予仲裁庭权力和灵活性来增强仲裁地在香港的仲裁的接受度、效率和有效性。这也将使仲裁在香港变得更加经济快速。
不仅如此,应当着重指出的是,香港现行《仲裁条例》为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宽的范围。正如我们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进一步说明的,在并购争议仲裁中,是否可以采取临时措施通常是有效解决(尤其是)交割前争议的关键因素。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香港已签署了两项涵盖整个大湾区的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i)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4] 及 (ii)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5]
(3)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
澳门拥有两套独立的仲裁制度: (i) 一套针对辖区内仲裁,在第29/96/M号法令中载明,是基于先前的葡萄牙《仲裁法》;(ii) 另一套是针对国际商事仲裁,在第55/98/M号法令中载明,是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
澳门目前正在修改其仲裁制度。首先,这两套独立的仲裁法律制度将被废止,并代之以单一的法律制度来规范辖区内和仲裁地在澳门的国际仲裁。其次,新的《仲裁法》将采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的2006年修订版。
一般认为,澳门要成为大湾区并购争议的首选仲裁地,面临的挑战主要是澳门缺少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地的经验,此外,即使在解决辖区内争议时,仲裁的采用也很少。[26]
尽管如此,澳门被视为示范法法域、民法法系法域,也是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缔约方。这三项支柱为澳门潜在处理大湾区跨境并购争议构建了完备的法律框架。[27]
还需着重指出的是,澳门已签署了两项涵盖整个大湾区的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i)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于2007年10月30日在北京签署;[28] 及 (ii)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于2013年1月7日在澳门签署。[29]
3、调解
某些评论者指出,私下调解注重以利益为基础的和解,尤其适合解决并购争议,例如涉及非量化问题的对赌/期待价值权(earn-out)的情况;应修改并购争议解决条款的模板,将调解纳入其中;即使没有调解条款,仍应考虑调解。[30]
我们赞同上述观点,并且认为要有效且快捷的解决大湾区的并购争议,始终应认真考虑调解。主要原因在于,维护大湾区并购交易各方之间通常密切的商业关系,显然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在大湾区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购争议的其他优势包括:首先,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灵活程序,调解以利益为基础,在双方自行解决争议与双方将争议上升为诉讼或仲裁之间发挥作用;其次,作为一种以一致协商为基础的程序,调解由中立的第三方作为调解员主持,可以随时进行,甚至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调解条款时,双方仍可以在发生争议后同意接受调解;再次,仲裁或诉讼程序可能耗时数月甚至数年之久才能结案,而调解在几天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可以解决争议。
(1)内地调解
内地采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由来已久。[31] 近年来,内地政府不断落实完善各种调解方式,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和仲裁调解。[32]
人民法院调解又称为司法调解或诉讼中调解。法院调解的做法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和部分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由内地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在本质上属于评估式(evaluative)和指令式(advisory)调解。第一,法官担任调解员进行调解时,须遵循自愿性和合法性原则。这意味着 (1) 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在法院调解过程中,不得强制或迫使当事人和解;(2) 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法官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因而,在实践中,通常在评估案件的实体问题后,法官调解员会建议当事人和解,而当事人可能接受也可能不接受和解建议。第三,法官调解员在进行调解时,有权邀请相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协助调解工作。显然诉讼中的调解程序存在缺乏保密性的问题,即便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公开调解。第四,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且更重要的是,如同法院判决一样,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最后,法官调解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均可以进行调解。
内地人民调解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免收费用。但由于并购交易的价值和争议金额非常高,而且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人民调解并不适合解决并购争议。
行政调解由有关政府行政机关主持,解决电力纠纷、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劳动人事纠纷、农村承包经营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证券纠纷、专利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等。
仲裁调解,即仲调程序,在内地广泛使用。据说,由于仲裁调解不存在举证、质证、证据认定环节,并且通常掌握的证据非常有限,内地仲裁员更愿意看到当事人在调解中和解。内地仲裁庭审一般非常短暂,通常在一天内闭庭。因而,内地仲裁庭更愿意看到争议双方通过调解达成和解,而不是形成终局性有强制执行力的决定并作出仲裁裁决。
大湾区内地方面有9个仲裁机构,其中3个设有调解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广州办事处、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5个没有设立调解中心,但提供调解服务(广州仲裁委员会、珠海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会和惠州仲裁委员会)。
目前,我们没有内地上述调解中心和/或仲裁中心仲裁服务质量的数据。但基于传闻证据,我们认为大湾区并购交易各方通常不考虑或不采用上述机构的调解服务。
(2)香港调解
2009年4月2日,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生效,将调解引入了香港民商诉讼领域。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是,在法院诉讼开始前后利便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就其争议达成和解,节约时间和费用。《实务指示31》规定,法院推行积极的案件管理的其中一个范畴,就是肩负起达致上述目标的职责,在其认为合适的情况下,鼓励各方采用另类排解程序,并为有关程序提供利便(下称“有关职责”)。法院有职责协助各方和解案件,而各方及其法律代表也有责任协助法院履行有关职责。
《实务指示31》规定了法院应如何履行有关职责,适用于所有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藉令状而开展的民事法律程序,但存在某些例外情形。
《实务指示31》规定,另类排解程序指的是一个过程,各方协议指定一名第三者协助他们和解案件或解决争议,并指出各方之间所进行的和解谈判,并不等同于另类排解程序,而调解是一种常见的另类排解程序。《实务指示31》适用于调解的程序。凡各方正进行仲裁的程序,有关的法庭程序会予以搁置,而《实务指示31》将不适用于该等程序。
尽管香港法院有责任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却是在庭外进行调解。香港《调解条例》(香港法例第620章)第4条规定,调解是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分节构成的有组织程序,在该等分节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偏不倚的个人在不对某项争议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协助争议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a) 找出争议点;(b) 探求和拟订解决方案;(c) 互相沟通;(d) 就解决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
香港的调解模式大多为以利益为基础的调解(interest based mediation),在本质上主要属于促进式(facilitative)而非评估式(evaluative)。
香港《调解条例》规定了现代化成熟的管理框架,体现在进行调解的某些方面,包括第三方资助调解、调解通讯的保密和调解通讯作为证据的可采性。
香港另一部关于调解的法律是2017年7月制定、2017年12月1日生效的《道歉条例》(香港法例第631章)。《道歉条例》的目的是提倡和鼓励作出道歉,以期防止争端恶化,和促进和睦排解争端。
除现代化成熟的监管框架外,香港还制定了以研究为基础以实务经验为导向的调解员资历评审培训制度。例如,设立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负责调解员资历评审工作。通过审核,务求确保调解员保持专业水平。培训课程经协会理事会审核,确保参加培训的人员掌握调解的基本技能,课程培训师是适当的专业人员。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还负责在香港推广专业及可实践的调解文化。
2015年发布的一项研究表明,尽管调解方式获得广泛支持,并被确认为是一种快捷、经济、保密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在香港依然未见普及。[33]
(3)澳门调解
尽管澳门有多个机构提供调解服务,但却没有法定调解制度。澳门不存在争议调解的法律障碍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可以调解争议。在调解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视为双方之间的‘交易协议’,与调解员未介入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同。对于可以采用的调解模式(如评估式),同样没有限制。
但是,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至关重要。第一种情形:如有法院诉讼程序未了结,当事人庭外和解,无论有无调解员介入,均可以向法官递交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满足一些格式要求后,法官可以作出法院决定书,宣布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条款结案;法院决定书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直接强制执行(即无需任何承认程序)。第二种情形:如无未了结的法院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无论有无调解员介入,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均视为私下协议,可以按照正常的合同强制执行方式直接强制执行(即无需任何承认程序)。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调解程序中,由法官担任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就争议进行和解。调解不成的,由法官继续审理案件。法律强制性规定,如果争议属于双方有权处分的事宜,在当事人递交诉辩书状后庭审开始前,法官必须试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继续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在争议调解中达成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视为‘交易协议’,由法官确认和解协议(但须满足一些格式要求)。和解协议的形式和意义与判决书相同,因而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直接强制执行(即无需任何承认程序)。
目前,澳门特区政府正在修改调解制度,希望提供更加细化的法律框架,包括当事人可以接受的调解模式、调解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以及调解员的资质要求。
4、专家裁决
在并购交易的背景下,各方通常约定(连同仲裁协议)由专家裁决实际或技术问题(相对于法律问题而言),比如交割后的价格调整。下文第三部分将进一步解读复杂的专家裁决和仲裁条款。
无论在内地还是港澳,除通常所言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外,我们在这些法域均未发现规范专家裁决的专门性监管制度。
作为一种具有合同约束力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除适用法律另有规定外,专家裁决程序的范围和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的共同意向和协议,而专家裁决条款的适用法律与仲裁条款的适用法律或并购交易协议的适用法律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
在大湾区,专家裁决通常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双方需要诉诸有关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强制执行专家裁决。
[1] 笔者感谢José Miguel Figueiredo对本文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和实务的内容所作贡献,并感谢James Wang 和 Hazel He 的研究协助和审校。
[2] 参见如https://www.pwccn.com/en/services/deals-m-and-a/publications/ma-2018-mid-year-review-and-outlook.html,2019年2月11日访问。
[3]《规划纲要》双语版,参见http://language.chinadaily.com.cn/a/201902/19/WS5c6b6b4da3106c65c34ea19d_1.html
[4] 参见最高院网站,网址:http://english.court.gov.cn/2015-11/03/content_22357872.htm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网址:http://cicc.court.gov.cn/html/1/219/199/201/817.html
[6] 这九个中级人民法院指:(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3)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4)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5)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6)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7)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8)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9)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网址:http://www.gdcourts.gov.cn/web/list/1996-?action=fygk
[8] 参见 https://www.judiciary.hk/en/about_us/guide.html
[9] https://www.doj.gov.hk/eng/mainland/pdf/mainlandrej20060719e.pdf
[10] 关于重点内容,参见 https://www.doj.gov.hk/eng/topical/pdf/mainlandrej20060717e.pdf;关于最高院司法解释,参见https://www.doj.gov.hk/eng/topical/pdf/rejjudicialinterpretationspce.pdf
[11] 参见 https://www.gld.gov.hk/egazette/pdf/20182250/egn201822509195.pdf
[12] 参见 https://www.doj.gov.hk/pdf/2019/arbitration_interim_e.pdf
[13] 第9/1999号法律,第10条第1款和第2款及第27条第1款。
[14] 第9/1999号法律,第27条第2款。
[15] 当上诉金额少于或等于50,000澳门元时,将由轻微民事案件法庭管辖。
[16] 除上诉金额外,是否受理上诉还取决于《澳门民事诉讼法》第581条及下列条文中的某些程序性规定;参见第9/1999号法律第17条和第18条。
[17] 中文和葡萄牙语版,参见:https://bo.io.gov.mo/bo/ii/2006/12/aviso12_cn.asp
[18] 参见: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arbitration/1985Model_arbitration.html
[19] 关于内地现行仲裁法律的详细分析,参见如《中国涉外仲裁:评论及案例》(剑桥大学出版社 2016年版)作者:Fan Yang (扬帆), Foreign-related Arbitration in China: Commentary and Cas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6) (2 Volume Hardback Set, ISBN: 978-110-70821-9-9) 。
[20] 参见如Fan Yang (扬帆), ‘Applicable Laws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s under current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in Mainland China’,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ume 63, issue 03, pp741-754。
[21] 英文版,参见:https://www.doj.gov.hk/eng/topical/pdf/mainlandmutual2e.pdf;中文版,参见:https://www.doj.gov.hk/chi/topical/pdf/mainlandmutual2c.pdf
[22]中文版和葡萄牙语版,参见:https://www.io.gov.mo/pt/legis/int/rec/737
[23] 参见如 http://legco.gov.hk/yr08-09/english/bc/bc59/papers/bc591005cb2-2546-3-e.pdf
[24] 英文版,参见 https://www.doj.gov.hk/eng/topical/pdf/mainlandmutual2e.pdf;中文版,参见https://www.doj.gov.hk/chi/topical/pdf/mainlandmutual2c.pdf.
[25] 英文版,参见 https://www.doj.gov.hk/eng/mainland/pdf/macao/macaoe.pdf;中文版,参见https://www.doj.gov.hk/chi/mainland/pdf/macao/macaoc.pdf.
[26] José Miguel Figueiredo, O possível papel da RAEM na resolução de litígios no contexto da iniciativa «Uma Faixa, Uma Rota» – Potencial e Desafios, In “Revista Administração”, n. 117, vol. XXX, 2017-3, Macau, 2018, pp. 180-182, 参见https://www.safp.gov.mo/safppt/download/WCM_066173;中文版标题为:《“一带一路”倡议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解决争议方面可能担当的角色——潜力与挑战》,参见 https://www.safp.gov.mo/safptc/download/WCM_066164.
[27] José Miguel Figueiredo, op. cit., pp. 169-179.
[28] 中文版和葡萄牙语版,参见 https://www.io.gov.mo/pt/legis/int/rec/737
[29] 中文版和葡萄牙语版,参见 https://www.io.gov.mo/pt/legis/int/rec/1230.
[30] 参见如Gary L. Benton, Efficiently Resolving M&A Disputes,网址:https://svamc.org/efficiently-resolving-ma-disputes/,2019年2月14日访问。
[31] 参见如 Fan Yang (扬帆), ‘Attitudes of Mainland Chinese Judges towards Mediation’, The Vindobo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aw and Arbitration, Issue 17(1), pp117-132, July 2013(2013年7月)
[32] 人民调解参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2011年),法院调解参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行政调解参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仲裁调解参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调解的专门性规定参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10年)。
[33] Julian Copeman、May Tai和Gareth Thomas,《从当事人的角度:香港调解实务这五年来的发展》,2015年4月刊载于《香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