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赵臻 黄思颖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19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证监会令第156号,下称“《股权规定》”)及《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9]16号,下称“《配套规定》”),并重启内资证券公司的设立审批。《股权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内地地区(仅为本文之目的,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无论新设证券公司或存量证券公司,内资证券公司或合资证券公司),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股权规定》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变更有序、公开透明”的监管原则。对从事常规传统证券业务(如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等)的证券公司(下称“专业类证券公司”)和从事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业务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证券公司(下称“综合类证券公司”)分别适用基本股东条件和较高的管控水平要求及风险补偿能力要求;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强化穿透核查,厘清股东背景及资金来源;明确证券公司内部股权管理事务办事机构、责任人,明确外部监管和处理措施。

此外,相比于中国证监会于2018年3月30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本次公布的《股权规定》调整了单个非金融企业可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最高比例,下调了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资产规模和营业收入要求,强调了禁止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利益输送、违规提供融资和担保、不当关联交易和未经批准让渡证券公司股权控制权等内容。

本文拟从《股权规定》对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新规定、《股权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差异以及《股权规定》及《配套规定》其他相关要点三方面进行梳理。

  • 《股权规定》对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新规定

在《股权规定》实施前,对新设内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要求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下称“10号指引》”)、《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证券公司股东同时适用《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0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香港和澳门投资者还适用《<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补充协议十》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落实CEPA补充协议十有关政策、进一步扩大证券经营机构对外开放》的规定。

《股权规定》在上述现行有效规定的基础上,在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方面反映了以下主要变化:

表格

  • 《股权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差异

  1. 调整单个非金融企业可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最高比例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根据《股权规定》第十六条,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从不超过1/3调整至原则上不超过50%。

  1. 下调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资产规模和营业收入要求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股权规定》对专业类证券公司和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适用的资产规模要求作了区分。《股权规定》将综合类证券公司控股股东的资产规模要求调整为“总资产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删除了控股股东“最近3年主营业务收入累计不低于1000亿元”、主要股东“最近3年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500亿元”的要求。

  1. 新增或强调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禁止实施的相关行为

根据《股权规定》第三十条,关于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的行为,对比《征求意见稿》,新增或强调了:(1)不得滥用权利或影响力进行利益输送;(2)禁止违规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者担保;(3)禁止与证券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4)禁止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 《股权规定》及《配套规定》其他相关要点

  1. 明确了“一参一控”的例外情况

《股权规定》第二十四条,在《10号指引》对证券公司股东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的要求的基础上,明确了以下例外情况不适用上述“一参一控”的限制:(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二)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1. 强化股权锁定期要求和股权质押限制

根据《股权规定》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锁定期满后质押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持股权比例的50%。股东质押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证券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1. 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应写入公司章程

根据《股权规定》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一)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证券公司补充资本;(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三)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证券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四)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对股东、证券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的处理措施。

  1. 明确了《股权规定》适用的过渡期安排

此外,《配套规定》对已设立证券公司的已入股股东(下称“存量股东”)明确了相关过渡期安排。对存量股东不符合《股权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所应符合的资格条件的,给予五年过渡期。存量股东股权结构存在理财产品、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持股证券公司5%以上、公司制基金入股证券公司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相关产品、有限合伙企业、公司制基金到期后6个月内完成规范,达到《股权规定》要求。

存量股东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对照《规定》进行自查。证券公司应当将自查情况及规范方案在《股权规定》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证券公司章程未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股东的权利义务、股权锁定期、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等关于股权管理的监管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并载明要求内容的,原则上应自在《股权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修改公司章程,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核。

  • 小结

《股权规定》实施后,中国证监会将相应更新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等行政许可服务指南,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依照《股权规定》、《配套规定》、服务指南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依法报送证券公司设立、股权变更等申请。相关申报材料应特别关注并反映《股权规定》在股东资格条件方面的新规,顺应分类管理、资质优良、权责明确、结构清晰、穿透核查的监管原则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