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尹青  金杜律师事务所

 

通道业务或事务类信托,根据2019年8月7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下称“纪要(稿)”)第93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风险,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信托财产管理职责的”这一类业务。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也是信托合同中的当事人,其是否应承担信义义务,学理看法与司法实践不一致。权威信托法学者认为,只要构成信托关系,受托人则应无条件承担信义义务,即信义义务是信托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王涌教授认为,“信托关系的信义义务并不规定在合同当中,就信义义务来说,即使合同没有规定,它也是一种法定的义务。”(见《家族企业》2019年06期《什么是信托的信义义务》一文)赵廉慧教授亦认为,“(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包含约定的义务和法定的义务,本质上是法定的,目的是对受益人进行法定的保护。这种义务可以根据信托文件进行约定,但是不可以根据约定加以排除,否则很难想象会存在一个受托人不存在任何信义义务的信托,受益人的利益也无从保护。”(见《金融时报》2017年7月10日第008版《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义务如何界定》一文)。然而,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并未获得全面的支持。目前,多地法院案例认为,信托当事人之间是信托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通过合同条款进行具体约定。这些约定甚至可以排除信义义务的适用。这一点在有关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案例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通道业务合同效力的最新司法精神

纪要(稿)第93条对资管新规出台后过渡期内通道业务的效力作出了安排,即认定该类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则有效。该观点早在最高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2015)民二终字第401号两案中即有所体现,最高法院在前述两案中认为,“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对于此类存量业务,资管新规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争议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有关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两案判决的精神,资管新规对于通道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影响相关存量合同的效力。

同时,最高法院还在(2016)最高法民终215号案中明确要求资管机构严格执行资管新规的规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要求,“2018年4月27日《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提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从该监管新规来看,监管部门对于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禁止开展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而本案当事人的交易模式确实存在拉长资金链条,增加产品复杂性之情形,可能导致监管部门无法监控最终的投资者,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不符合监管新规之要求。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今后应严格按照资管新规,规范开展业务。

2019年7月3日最高法院领导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通道业务等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纪要(稿)第29条也规定,“(仅仅)违反规章、监管政策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但)违反规章、监管政策同时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基于此,我们判断:资管新规过渡期后,通道业务合同如因违反监管规定并因此导致违反公共秩序的,法院将会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无效。

既往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直接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受托人应予承担或应予免除相关责任

在通道类信托中,依委托人指令或信托文件中的约定进行信托资金投资,在信托到期或终止时向受益人进行信托财产的现状返还、分配,此为受托人作为通道方进行事务性管理的两大主要内容。

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在担保物尚未有效设立时,提前向目标公司发放贷款的情形下,显然违反其管理职责,应向委托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此类案件不多,较为典型的体现在(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73号案(下称“173号案”)中,泰州中院认为,“《信托合同》明确约定,受托人应在土地抵押、在建工程抵押手续以及强制执行公证完成之后向目标企业发放贷款。现有证据表明,受托人在未具备上述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将信托资金发放给目标企业,且目标企业也未按《房地产项目资金封闭运作管理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预售款汇入监管账户,在归还委托人20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对此,受托人违反《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款项的发放、款项的监管、款项的回收等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依约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但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发放贷款、现状分配信托财产,其已履行了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的情形下,委托人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8)最高法民申3698号案(二审案号:〔2017〕鄂民终2301号、一审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93号)中,二审法院即认为,“受托人以按照某银行指示向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的方式正确合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导致的财产收益与损失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按上述具体运用方向,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即视为受托人已履行了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已查证案涉4000万元贷款确实际发放某公司,受托人即已适格履行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忠诚、勤勉义务。某银行及某支行关于受托人未对审贷资料进行实质审查,违反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应对某银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还进一步从信托文件约定的“委托人了解并认可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角度,免除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5004号案(二审案号:〔2017〕川民终680号、一审案号:〔2015〕成民初字第2449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委托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合同已经约定由其自行判断并承担风险的情况下,应当认真审查投资风险,其主张依据受托人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和第一季度管理报告书即决定将案涉信托贷款发放给某公司,并未及时调整投资方向,依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尽职调查报告》未对委托人造成误导以及受托人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1209号(一审案号:〔2017〕川民初66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履行情况看,委托人对委托资产所投资的信托项目的资金用途系自行作出判断和决策,并自行承担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项目实质上系某证券基于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的定向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担。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不负有事前审查和尽职调查的义务,并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进而欺骗委托人作出投资行为的问题’并无不当”。

当下司法实践中也有最高法院案例认为,通道业务受托人不能简单地仅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法定义务

前述泰州中院173号案表明,通道业务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应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信托文件未对受托人的法定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受托人是否因其违反法定义务并应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

最高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80号案(下称“880号案”)中,对通道业务受托人在信托合同无约定情形下需承担法定义务予以了肯定。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看,合同法、信托法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委托合同或信托合同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即使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如受托人违反该法定履职或尽职义务并因其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亦应根据其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该案中,虽然最终因委托人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亦未证明某证券公司、某信托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中的过失情形,以及该过失与所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高法院没有判令受托人承担责任,该判决却明确通道业务受托人不能简单地仅以合同约定为由免除法定义务。但该判决也未进一步明确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的内容。

九民会纪要(稿)体现出通道业务受托人责任的承担以信托文件约定为主。该意见与前述880号案中有关未约定仍要承担法定义务的观点不矛盾

对于通道业务受托人责任的承担,纪要(稿)第93条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处理。”判定通道业务受托人的责任,首先依据信托文件约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权利、义务条款来确定,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但是在受托人义务并未明确约定或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不能简单地排除受托人的法定义务。这二者并不矛盾。

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作为管理人的诚实信用、勤勉义务的细化规定,可以视为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范畴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该条体现的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是法定的原则和义务,受托人不得违反。如果违反上述原则和义务,受托人就要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对这种责任,当事人不能约定免除。

资管新规第八条例举了十项金融机构管理人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了管理人诚实信用、勤勉义务,并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兜底,规定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880号案的判决,受托人应承担的法定履职和尽职义务的内容也包含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故资管新规第八条的管理人诚实信用、勤勉义务的内容可以视为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范畴。如违反该条内容或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对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受托人也不能约定免责。但目前还未有相关案例对此予以明确认定,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通道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究竟是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学理上和实践中的认识和标准尚未统一,我们将继续关注最高法院以及其他法院的裁判观点,并与业界同仁交流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