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斌 何春艳 刘盼 金杜律师事务所
商业实践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客观存在。在此情况下,隐名股东如何去主张代持法律关系,如何梳理证据材料去证实代持法律关系的存在?我们就此对最高院在股权代持纠纷审判实务中的裁判思路进行了梳理和研究。
经案例数据库检索,最高院对于无书面代持协议最后认定成立代持法律关系的典型案例共有5个。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解读及分析可以看出,在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最高院并不必然否认代持法律关系的存在,通常考虑以下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成立代持法律关系:①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②是否有第三方知悉代持事宜;③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④其他佐证因素。5个典型案例的解读及研究如下。
案例解读及分析
案例1,薛某等与M公司等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2013.11.18] 律师解读:薛某主张其委托陆某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并代为持有,而陆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主要通过以下证据认定薛某与陆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①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亲历者和知情人的证人证言;②薛某受让股权时与股权转让方达成的书面股权转让意向、薛某委托陆某并以陆某名义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的《委托书》;③股权转让方出具的其知悉陆某系受薛某委托代持股权的证明;④薛某持有陆某与股权转让方签署的《收购股权书》原件;⑤薛某向陆某支付出资款的相关财务凭证;⑥薛某委派人员担任目标公司财务人员并保管财务印章和财务资料。 最高院认为,“虽然薛某与陆某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委托陆某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陆某就此提起上诉,但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认一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陆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
案例2-3,A公司等与郭某/应某委托持股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2326号、2327号,2013.12.20](两案案情完全一致,以下解读以应某案为例) 律师解读:应某主张其委托胡某代持H公司股权,后胡某将相应股权及委托持股关系转给娄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某又将股权及委托持股关系转给A公司。应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A公司出具的《委托持股证明》,载明应某出资情况以及相关代持流转情况;②另案中胡某、娄某认可应某实际出资及相关代持事实的陈述;③胡某向应某出具的《收据》,载明应某实际出资情况;④娄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应某实际出资及A公司代为持股的情况。A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委托持股证明》系应某持有A公司公章后倒签所形成的文件。 最高院认为,“应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A公司代应某持有目标公司股权。A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应某提供的证据。河北高院对全案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应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A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应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并无不当。” |
案例4: 池某与张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653号,2016.4.21] 律师解读:张某主张H公司的全部出资均系其一人所出,其最初委托赵某、池某两人代持相应股权,后张某指示赵某将相应股权转给刘某代持。张某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H公司、赵某、刘某关于认可张某出资及代持流转情况属实的陈述意见;②张某实际出资及出资流向的相关凭证,包括资金流入及流出的整个过程的财务凭证。对此,池某未提供其向H公司实际出资的相关材料,也未提供其实际参加筹建H公司的股东大会、实际参与H公司设立及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据,H公司的工商设立手续均由案外人办理。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张某与赵某、池国顺等人间存在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口头隐名代持股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
案例5,S公司等诉彭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4748号,2017.12.4] 律师解读:彭某主张其为S公司实际出资人,张某只是名义股东为其代持股权。彭某提交的证据有:①S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S公司聘请张某为法人代表,S公司所有事务、存款、债权债务与张某无关,张某不参与S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S公司每月向张某支付报酬;②彭某的出资汇款凭证;③S公司实际经营所需的《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均由彭某决策并支付相应款项;④S公司监事和会计等的证人证言,证明S公司的注册资本源于彭某的出资,S公司的重大事项均由彭某及其妻决定。 最高院认为,“彭某主张其为S公司股东,有《协议书》、银行支付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为证。……虽然公司注册资金是由张某缴纳,但张某无法说明50万元注册资金的来源。彭某举示的银行凭证,能够证明其向田某转款50万元,且张某等人系于同日前往银行存入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为S公司出资人是正确的。” |
案例总结及延伸
- 最高院在无书面代持协议案中的的裁判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也即,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代持法律关系的成立须以书面合同为前提,代持合意既包括书面合意或者口头合意,亦包括事实合意等其他形式。
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产生的原因比较复杂,比如“特殊身份限制”、“股东人数限制”、“公司改制”、“规避行业监管”、“隐藏财产”等,这些形形色色的原因本身可能就使得双方当事人并不会签署正式的书面代持协议。因此,倘以书面代持协议作为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前提,也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是在缺乏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往往会否认存在代持合意,这就常常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难辨之境。此时,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如何统一,如何从证据材料中去梳理和判断是否存在真实的代持合意,则是司法实践中受理法院需要解决的难题。
经过对上述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最高院在司法实践中亦明确认可,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不以书面代持协议为前提,在具体判断是否存在口头或事实代持合意时,最高院通常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则”、“优势证据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经由法官的经验法则和自由心证,进行审慎认定。具体而言,最高院会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基础,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各证据的证明力等进行综合审查、交叉印证,如隐名股东一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名义股东的,或者能够确信代持合意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则可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代持法律关系,以法律之客观真实推定为案件之客观真实。
2.最高院在无书面代持协议案中可能考量的因素
结合上述案例,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无书面代持协议下的代持法律关系时,可能考量的因素有如下几方面:
- 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
隐名股东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系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上述案例有一个共通点,即隐名股东均提交了实际出资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履行了股东出资的基本义务;而名义股东却不能提供出资证明材料,亦不能对其出资来源进行合理解释,往往以存在“借贷”等关系对隐名股东的出资进行抗辩。对此,最高院通常将出资作为相关凭证与其他证据结合,综合辨识该资金流转的真实性质。
关于实际出资的问题,上述案例反映出的注意事项如下:第一,这些资金流转的证据材料,发生在资金流转的全部环节中,需要强化证据意识。第二,所谓出资的审查,并非指审查以何人的名义将资金付给公司,而是指该资金最终来源于何人,以及何人持有资金流转过程中的相应证据,或者能否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在出资义务履行方面,需要结合举证规则和举证义务进行应对,对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特定行为的举证责任善于区分,当事人也需要妥善应对。
- 是否有第三方知悉代持事宜
在无书面代持协议的案件中,第三方的证人证言是证明存在口头或事实代持合意的重要证据。第三方既可能是公司外部之无利益关系之第三人,也可能是公司内部的亲历者及知情人,可能涉及的环节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出资款入账、股权转让、代持会谈、公司经营、分红支付等。
关于第三方知悉的问题,上述案例反映出的注意事项如下:第一,亲历者及知情人的单一证人的证言往往不能单独证明代持合意的存在,需能够与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第二,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到法院对相关证言的采纳。第三,存在互相关联的其他案件时,相关亲历者及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等,亦可以作为认定代持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第四,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并认可代持事宜,对法院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持法律关系具有重要影响。
- 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基于股东实际承担对公司的义务为对价,是股东身份的一体两面。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对公司实际履行了义务,才会实际关心公司的运营,才会实际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与自益权的行使。共益权的行使,包括是否参与目标公司的运营以及管理;自益权的行使,其目的实为基于股东身份而取得或要求取得个人利益。
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问题,上述案例反映出的注意事项如下:第一,隐名股东如能提交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材料,可作为存在代持合意的佐证,可以属于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第二,无论何人持有股权,均需有人来实际行使权利。就此,需要对行使权利的相关留痕文件进行梳理和研究,甄别确定到底是实际行使权利,还是挂名了事。第三,名义股东如仅能提交按照工商登记或公司章程要求的必须由股东签字的公司经营管理材料,而无日常管理材料的,原则上不应仅仅据此确定代持法律关系。
- 其他因素
其他因素,主要包括是否有合理的代持理由及背景,或者构成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更合理等。其中,虽然代持理由并非是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必要要件,但结合上述案例不难发现,代持理由是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回避的一个问题。一方面,代持的理由直接影响代持行为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直接影响代持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合理的代持理由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有助于代持法律关系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正是 “全案证据”形成的整体概念使得法院加深确认其所作出的法律判断符合客观事实。
3、启示
第一,所谓“口头或事实上的代持合意”,是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推定存在的法律真实。既然是法律推定,也可以经由证据进行推翻。所以,保留原始证据、事后收集证据就十分必要。
第二,对于股东出资,既要查看资金流转过程,也要梳理案件背后的商业逻辑。事出必有因,事实就是需要证据证实的主张,原因就是需要展现的合理解释。我们认为,二者结合是否能体现出股权代持符合商业逻辑以及社会常理,也是法院的考虑因素。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中,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股东权利,都是股东基于自己利益的作出的最佳选择。经由股东行使权利的实际过程记录,可以佐证判断谁在真实行使股东,也有助于判断股权代持法律关系。
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对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思路的总结及延伸主要是基于对个案的解读和分析。对于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各不相同,个案所依据的证据并不代表在其他案件中足以据此认定存在事实上的代持法律关系。个案体现出的裁判思路也不必然代表法院对相似案件的统一看法,“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让法官经自由心证得出的“高度盖然性”显然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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