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爆发后,中央和多地政府纷纷发文,因地制宜推出防控举措,包括将春节假期延长,企业延期复工、限制部分地区人员出入等。诸如此类,一方面可能导致一些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另一方面也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当事人的履约能力。而且,与此相关的保证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期限、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等各类期限和期间的认定也可能受到影响。于此情况下,当事人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履约抗辩或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或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如何认定各类期间和期限,均存在诸多争议。特别是在金融和资管合同背景下,涉及到金融同业、金融机构和投资者、金融机构与融资人、委托人和管理人及托管人等多重复杂法律关系,每个法律关系项下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履约能力、履约方式、履约面临的特殊情况等不尽一致,势必导致能否以“新冠疫情”作为履约抗辩和应用的情况也因案而异。
本系列文章尝试以问答方式探讨:在“新冠疫情”背景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法律概念辨析和应用、各类期间和期限的应用,以及“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期间”、“期限”在一些典型金融和资管合同下的应用,如银行融资、融资租赁、票据、信用证、债券、基金、资管、托管等。
《“不可抗力”篇》阅读指南
一言以蔽之,不考虑合同约定,仅从中国法律规定来看,就“新冠疫情”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不仅要求“新冠疫情”(包括疫情和防控措施)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且要求其与履约不能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需要考量通知和证明义务、相对方减损义务、可以免责的范围、公平原则的运用等情况。比照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以下简称“《非典相关通知》”,已废止)中表示因非典疫情和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而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纠纷依据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相关法律规定妥善处理。这样,最高人民法院整体上是希望根据不可抗力制度处理非典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但个案是否可以不可抗力免责仍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以下简称“《正确处理非典案件》”),将非典疫情确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是否可以运用不可抗力进行免责需要从严把握。相关案例中虽有法院认定非典疫情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也存在不支持当事人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情况,究其原因多半是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部分情况是法院不认为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因为有些法院在考量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时候不是就非典疫情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进行认定,而是结合个案判断对特定当事人的特定情况而言非典疫情是否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三要素。由此,若比照非典疫情,法院可能会希望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决当事人因“新冠疫情”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争议,但个案是否可以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面免责需个案分析。
本文可以回答您关于:
- 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规定及适用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 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核心要件;
- 不可抗力要件的应用,特别以法律规定文义解构的方式来探讨不可抗力免责抗辩运用中的常见分歧,以及“新冠疫情”(病毒情况和政府防控措施两方面)在不考虑个案情况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 因果关系要件的应用;
- 通知和证明要件的应用;
- 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特别探讨实践中广为讨论的所谓金钱给付之债不免责的问题、公平原则的运用等;
- 不可抗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1. 可抗力的主要法律规定及运用不可抗力可以实现的法律效果
问题1. 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规定是哪些?
简言之,我国主要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了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其中:
《民法总则》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问题2. 适用不可抗力的主要法律效果有哪些?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则当事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若不可抗力严重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当事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且该等解除构成法定解除,当事人不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2.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核心要件
问题1:行使不可抗力免责抗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以“不可抗力”进行履约抗辩,一般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考量,即:“不可抗力要件” 、“因果关系和原因力要件”、“通知和证明要件”,以及“减损要件”。具体而言是指:阻却履约的事件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当事人对相对方进行了通知并提供证明,以及相对方采取了减损措施。
文义解构《民法总则》第180条,即“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其关键要素在“因”、“不可抗力”和“不能履行”,不能履行是结果,不可抗力是原因,二者之间建立关系并得以使当事人免责的关键在于“因”,即因果关系。而不可抗力这个原因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们结合《民法总则》第180条以及《合同法》第94条及第117条的规定,可以将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整合图示如下:
问题2:构成不可抗力就可以免责了吗?
阻却履约事件本身构成不可抗力不意味着当事人满足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构成要件。但实践中,不乏将二者等量齐观的情况。很多人会认为“疫情在A案件下不构成不可抗力因此不能免责,而在B案件下构成不可抗力可能性更大”,这似乎会导致同样的疫情在不同案件下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存在不同定性。究其原因就在于部分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考量不可抗力要件时不是仅按照疫情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来判断,而是在个案背景下讨论就个案当事人的个案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具体我们会在下文不可抗力要件应用处详细解释。
3.不可抗力要件的应用
问题1:探讨“新冠疫情”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探讨受“新冠疫情”影响的个案具体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我们注意到,不乏有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直接探讨受阻却的个案综合情况是否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三要素。因此,同样的疫情在不同案件中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可能有别。比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非典”语境下的不可抗力免责抗辩时,在(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案中认定:“众所周知,非典疫情大规模爆发于2003年上半年,本案贷款发放时非典疫情已经爆发,故对本案当事人而言,非典疫情不具备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的条件……”这一认定从裁判结果上看可能不一定与仅就非典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结果有所差别,也符合一般人的理解。然,这也正是体现了法院结合个案情况来认定非典是否满足“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要件的审判思路。就该案来看,如果换一个思路,认定非典疫情不考虑个案情况下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则逻辑就会是“贷款发放时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已经发生”,所以不可抗力和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这样,判驳的理由就会集中在缺乏因果关系。
当然,还有相当一部分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认为应当判断阻却履约的事件,如“新冠疫情”本身就一般民事主体是否系不可抗力,如果构成,则再结合个案情况考量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满足其他要件,从而实现不可抗力免责抗辩。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案件》明确表示非典肺炎这一客观情况对于社会而言属于不可抗力,但是当事人是否在个案中可以据此实现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则是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等具体认定,应当从严把握。
问题2:阻却履约的事件什么情况下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包括哪些情形?
不考虑个案具体情况,单就阻却履约的事件而言是否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包括哪些情形?
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在判断阻却履约的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时, 应至少考虑同时满足以下因素:
(1) 不能预见:该事件在合同签订后出现, 且根据当时的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无法预见, 包括预见该事件的发生及其影响程度等;
(2) 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针对该事件,当事人在行使不可抗力抗辩期间内无法通过合理注意义务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去避免或者克服。
不可抗力的主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1]明确,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包括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异常事件、政府行为等。
(1) 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面临很大的困难,甚至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
(2) 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某地区、某国或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面临极大困难,甚至成为不必要。因此,一般来说无论局部战争还是大范围战争,都在其影响范围内容易被认定构成不可抗力。
(3) 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很多当事人也在合同中将其列明为不可抗力。
(4) 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不可抗力范围进行了具体或特别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该等约定的事件亦有可能被援引做免责抗辩。
问题3:不考虑个案因素下,“新冠疫情”本身对一般民事主体而言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新冠疫情”的范畴:就“新冠疫情”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先需要考虑“新冠疫情”的范畴,一般包括“肺炎病毒情况”,以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等两个核心方面。这两个核心方面是否都构成不可抗力呢?
“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要件应用:需要申明的是,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会结合个案情况认定阻却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所以个案具体分析可能会是常态。在不考虑个案情况下,参考“非典疫情”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相关法院的文件以及不可抗力三要素,不排除“新冠疫情”本身在后续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当然结合个案情况分析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能否实现不可抗力免责则需另行探讨。
(1) “肺炎病毒情况”:病毒是突发的客观情况,确有不可预见性,且病毒至今也未能有效避免或被克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正确处理非典案件》中表示,非典疫情这种异常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
(2) “政府防控措施”: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分析。
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情形中列举的政府行为:政府行为在涉及行政行为时可以笼统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相对人所作的一般可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实践中,两类行政行为均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在“新冠疫情”中,政府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做出的防控或可在特定情况下构成抽象行政行为,而对部分人和单位要求隔离、转产支援疫情物资生产、征用物资等或可在特定情况下涉及具体行政行为。不排除这些防控措施本身在考虑个案因素下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有法院[2]认为在政府行为构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情况下,抽象行政行为更容易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能”标准, 一般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比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9号认定抽象行政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涉及重大共同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认定为不可抗力行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淮中商终字第0225号中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而具体行政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过,该案虽然得到了二审法院支持,却被再审驳回。当然也有学者和法官持相反态度。比较保守谨慎的做法可能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认为因其系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做出,需个案分析。比如,在(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100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政府具体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超出当事人预期,不能避免和克服,构成不可抗力。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9号案件中对政府责令全县所有合法煤矿企业从2005年3月18日起一律实施停产整顿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构成不可抗力。
参考非典相关文件:将政府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纳入可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的大范畴。当然,是否可以成功抗辩免责需个案分析。
《非典相关通知》第3条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这里,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以及“非典疫情”两方面都根据可以“不可抗力进行履约抗辩”的相关规定处理。参照该文,“新冠疫情”以及由此采取的防控措施在满足不可抗力三要素的情况下,其本身不排除在不考虑个案背景下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3) 将政府防控措施与疫情视为一体考虑:《正确处理非典案件》中阐述:“要从严把握非典型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即: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尽管法院未具体说明,但从文义上看,其仅考虑了非典肺炎疫情本身,并未提及相应的政府防控措施。究其根本,在于不少学者和司法机关认为政府为防控自然灾害采取的措施本身也是自然灾害的衍生,无需单独考虑。这样,比照非典肺炎疫情,新冠肺炎以及相应政府防控措施本身在不考虑个案情况下也可能被司法机关参照上述精神认定成一种不可抗力事件。当然,课题组明确表示“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和“案件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两件事情,《正确处理非典案件》整体是倾向“要从严把握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
事实上,结合个案情况是否均可成功以不可抗力免责,即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存在很大差异和不确定性。在历史上无论是援引相关疫情或者因疫情采取的防控措施进行抗辩,成功得到法院全面支持的情况都是比较有限的,究其原因多半是很难证明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因果关系和原因力要件
问题:不可抗力导致履约不能的因果关系如何判断?
我们此处探讨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是仅当阻却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其对不能履约以及损失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实践中,法院对不可抗力个案中的运用一般从严把握,不仅认定不可抗力存在一定难度,而且在认定不可抗力对个案的因果关系上也持相对高的证明要求和认定标准。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疫情爆发前就应当履行而迟延履行的,或者疫情导致当事人履约能力下降却不实质导致履约不能,或者疫情对某些履约行为没有影响(比如可以通过网络或者远程方式完成的履约),或者履约届期时疫情已经相对可控或者国家已经通知复工,或者合同是疫情发生后签署的,或者不能履约是疫情和其他综合因素造成,或者疫情仅造成部分履约不能等情况,都可能因缺乏因果关系或者原因力有限而无法全面或者部分实现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对此,可以参考:
(1) 《非典相关通知》,第3条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这里要求“直接因果关系”。
(2) 《正确处理非典案件》中法院表示:“要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即: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不能认定。而且,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50号在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时表述“不论是非典、禽流感疫情还是市政施工,可能影响的只是宏观的经营环境,对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任何直接、必然的影响,故不应认定为是导致三上诉人违约的原因”,其认定的因果关系是要考虑直接和必然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要求非常高。
5.通知和证明要件
问题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 当事人就不可抗力应采取哪些通知和证明措施?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通知义务:对于拟以不可抗力提出履约抗辩的当事人,有义务对不可抗力情况向相对方进行通知。一般要求通知疫情的发生以及疫情对合同可能的影响等情况。如果因疫情,提出履约抗辩的当事人还有些具体且有针对性的阻却履约事由,比如其生产工厂因是疫情传染的重点区域而关停整顿,或相关自然人因疑似感染被要求隔离等,也需要在发生后及时通知相对方。
证明义务:我们理解,本条款中的“提供证明”一般是指对于“不可抗力”发生提供证明(主要为官方文件或其他权威性及证明力高的材料)并向对方说明/证明履行不能及该等不可抗力事件与履行不能之间的因果关系。
(1) 不可抗力的证明:在“新冠疫情”下,对于肺炎的发生、政府延长假期以及各地延期复工等事实,在国内均有公开的文件可以查询和证明,而且基本在国内交易主体知悉的范围内,证明责任比较容易满足。不过在特定个案情况下,当事人可能还需要对适用于其个人的情况进行证明,比如:受到隔离和限制行动的情况;工厂以及生产因涉及感染被整顿、关停等等。如2020年2月2日上午,中国贸促会向浙江湖州某汽配制造企业出具全国首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该证明书中对“复工时间”进行了证明,当然该份证明的效力、性质以及法律后果等问题在实践中被广泛讨论,并无一致意见。
(2) 因果关系的证明:若当事人如欲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势必承担因果关系的说明与证明。《合同法》第118条从文义解释来看,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样,证明就不应只是不可抗力本身,也包括履约不能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的证明标准和程度也可能随着不可抗力影响的变化而变化。比如,不可抗力发生初期可能较为概括的向相对方证明其履约可能受到影响的天数、数量等因素即可,但当不可抗力是持续的情况下随着不可抗力影响越来越明显,当事人可能需要进一步更新通知履约受到影响的情况及具体因果关系的变化。
问题2:未能通知的后果是什么?当事人完全不能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了吗?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此,法律规定通知义务的核心目的是给相对方采取减损措施的机会,防止损失扩大。如果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但是很难就相对方未能及时减损导致的扩大损失免责。
问题3:未能充分证明的后果是什么?当事人完全不能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了吗?
证明涉及到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其一,在未提起诉讼之前向相对方提供证明的义务;其二,在诉讼过程中举证的义务。对于前者,一方希望相对方接受其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则必然要提供证明,但证明标准本身并不严格按照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只要具有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程度即可。而对于后者,如果不可抗力免责抗辩未能得到相对方承认,双方进入诉讼阶段,则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来进行举证。此外,如果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并没有向相对方提供足够证明,而在诉讼中才提供证据,是不是因此不能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呢?综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完全排除如果诉讼中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且达到证明标准的仍可以不可抗力免责,但如果因未能向相对方提供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明显不足使得相对方未能及时减少损失的,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则可能比较难以免责。
6.责任免除的法律效果
问题1:运用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可以免除哪些责任?
《民法总则》第180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若能成功抗辩不可抗力免责,则在因不可抗力直接导致的不能履约的范畴内意味着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责任,在我国《合同法》项下[3]主要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价)、赔偿违约损失(包括支付违约金、定金等方式)等。其中赔偿损失又包括赔偿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两个主要部分。
但这不意味着以上所有责任都可以免除。要特别结合在个案中:(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履约范围大小;(2)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履约方式;(3)金钱给付之债很难免责;(4)责任分担是否满足公平原则等其他需要酌情综合考虑的因素;等等。实践中,即使存在不可抗力,当事人全面免责的情况也并非普遍现象。
问题2:金钱给付之债是否可以运用不可抗力免责?
金钱给付之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主张延迟履约抗辩,但是难以主张给付责任免除抗辩。所谓金钱给付之债,是指一方对另一方享有金钱给付的债权。可以发生在一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等义务,如:提供货物、服务,从而对相对方产生的要求支付对价的情况;向相对方提供了贷款,而对相对方产生的要求还本付息的权利。
一些金钱给付义务成功免责的关键是因为对方可能存在对等义务的履约瑕疵,如没有这种情况,在相对方已经充分履行对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仅就金钱给付本身以不可抗力抗辩免除支付义务的难度非常大。可以参考:
(1)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支付金钱,非金钱债务可以在特定情况下抗辩事实履行不能,从而免于继续履行转而赔偿损失,但是金钱给付之债并未纳入事实履行不能的范畴。所以,对于金钱给付之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尝试主张延迟履约抗辩,但在相对方已经充分履行对等合同义务情况下不能简单免除金钱给付责任。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商终字第79号案中明确指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债务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金钱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 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故依据该条规定, 即使发生不可抗力, 也不能免除本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
(3) 针对本次肺炎疫情,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各地地方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支持性政策, 多以规范可能的迟延履行为主,但未规定可以免除企业的支付义务。
(4)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6日的问答中也指出, 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延迟履行的, 可结合个案情况、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并按照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可见,以上规定或问答也是针对迟延履行的处理,并未免除企业的偿债义务。
问题3:公平原则在责任分担上会得到运用吗?
实践中不乏司法机关多用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和责任分担的情况,从而使得双方在都受到不可抗力影响情况下避免顾此失彼,尽可能做到公平和公正。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90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在当事人以非典构成不可抗力导致暂停营业而要求免除租金支付的问题上,运用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酌定责任分担,最终由承租人仍补足租金,但不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其他与非典相关案件中,也有法院考虑非典导致双方都有损失,从公平角度酌定分担的情况。但,我们发现大部分情况下司法机关运用公平原则并未简单免除一方的金钱给付之债,而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
问题4:相对方未采取减损措施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由此,相对方应当在获悉不可抗力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然扩大的损失可能由相对方自行承担责任。比如:当事人在疫情中被隔离或者确诊,通知相对方后,相对方如可以采取另行采购等合理方式减损,而完全未能采取的,则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7.不可抗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问题1: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由此,不可抗力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实现免除责任的效果,也可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是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难度非常大。可以说,实践中成功以不可抗力实现免责抗辩的情况有限,以不可抗力实现合同解除的更为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中规定, 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 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此,在 (2019)粤03民终12927号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以国家旅游局对游客发布近期暂勿前往某地旅游的公告构成不可抗力为由支持了当事人对旅游合同的解除权。而,类似的事件,(2019)鲁01民终1409号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也支持当事人以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其不是以国家旅游局发文本身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角度,而是从旅游目的地进入紧急状态这一局势构成不可抗力的角度出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4)宁商终字第1466号根据最高院上述规定支持当事人以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法院也存在不少不支持的案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粤01民终17267号案件,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813号案件等。这里不一一赘述。
问题2: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考虑到如果当事人以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在该等解除权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意味着当事人构成合法解除,而非违约解除,因此不需要按照违约解除承担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当然,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也不同于因相对方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很难比照相对方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况要求相对方承担损失。这种情况下比较常见的处理结果是司法机关根据公平原则等因素酌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划分损失分担和合同解除的后果。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释义,来源中国人大网,访问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196/200011/3e0f8a32922d4f54b5c3b668c404b40f.shtml,访问时间:2020年2月9日。
[2] 李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政府抽象行政行为可视为不可抗力》,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第85页。
[3] 《合同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