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但同时,世卫组织总干事针对中国、所有缔约国以及国际社会分别公布了“临时建议”。这些建议没有直接针对货物贸易采取任何限制措施。相反,世卫组织强调不建议任何旅行和贸易限制,且建议各缔约国不要采取可能助长侮辱或歧视的行动,避免“临时建议”对国际贸易和人员流动造成过度干扰。
尽管如此,假设中国公司为货物出口卖方,不排除部分国家因为疫情而对进口货物采取“禁止入境”的相对极端措施;或者部分境外公司可能因为疫情而拒收货物,或者因为卖方复工推迟、检疫增多、航路延误甚至取消,而主张变更甚至解除合同、并相应主张中国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国内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通常会考虑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促会”)请求出具所谓“不可抗力”证明,贸促会近日就疫情出具的首份所谓“不可抗力”证明也在朋友圈刷了屏。
就此,我们理解须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具体就该等经证明后的事实,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适用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以及个案具体事实认定。
因此,取得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抗力事实性证明,并不当然地产生“不可抗力”下免除履行合同责任的法律效果。从贸促会近日出具的“首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事实证明”内容来看,其也为对浙江省政府发布的复工通知的事实的证明。
换言之,贸促会出具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的证明,主要是因为域外的政府、海关、商会、企业、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一定会了解或完全相信中国企业单方做出的关于不可抗力“有关的事实”的陈述,因而需要辅以相对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文件。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防治非典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其中援引的《合同法》第117条、第118条即为关于【不可抗力】以及【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的规定。该规定说明一方面,“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以及“‘非典’疫情”等事实或可以构成当事人据以免责的“不可抗力”;但另一方面,当事人能否据此主张免责,法院或仲裁机构还须认定该等事实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正确处理非典案件》”)中阐述:“要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即: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一种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以前。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以前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且,非典型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该项意见进一步就“非典”疫情的客观情况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做出了指引。比如,如果“非典”疫情发生在前,合同成立在后,那么因“非典”疫情不再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应当不会再构成“不可抗力”;又如,如果“非典”疫情发生前,一方已经发生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那么应当不能再以“不可抗力”主张免责。
最后就举证责任,《正确处理非典案件》中亦阐述:“1.对于因执行政府预防非典型肺炎疫情命令而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要提交政府的命令作为证据;例如,政府要求工厂转产抗击非典型肺炎的物品导致原合同不能履行,债务人要提供政府要求转产的命令;再如,政府要求建筑工地停工、隔离,要提供停工令、隔离令。2.对于债务人是自然人的,如果债务人是非典型肺炎患者住院治疗的,病愈后要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被隔离留观的,要提供相关的证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能将非典型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即要求就疫情下非众所周知的事实,如地方政府对工厂运转的具体命令、如个人被隔离甚至住院的个体情况等客观事实,仍须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以上意见供分享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