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旸 胡嘉卿 常康爽 金杜律师事务所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各类违法犯罪频发,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制假售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诈骗、聚众哄抢犯罪、造谣传谣犯罪、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及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等十类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专门规定,为依法惩治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防治期间发生的各种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明确法律适用的具体标准,从而更加有效地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充分实现立法目的,切实保证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关于《意见》在适用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实务问题,我们提出如下解读与思考,在此与各位同仁分享、探讨。

1.不配合防控措施引起病毒传播危险,可能面临哪些刑事责任?

根据《意见》,以下两种情形将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此外,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需说明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般是故意行为。对于过失引起病毒传播是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并未明确。关于该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所涉及。《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对此,我们理解,如果行为人并不明知自身感染病毒,进入公共场所导致病毒传播的,有可能构成过失,若同时具有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则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如果患者因特殊原因(例如无明显症状)确实不知自身感染,活动范围较小,未造成严重传播后果,一般不宜以犯罪论处。

2.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不能确认是否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能否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论处?

按照《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据此,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需要确认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上述行为没有导致医务人员感染,或不能确认医务人员是因上述行为而感染,能否以犯罪未遂论处,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未遂的处罚,一般需要伤害行为可能造成重伤以上结果。但根据新冠病毒目前的致病特点,撕扯防护服、吐口水的行为虽然性质恶劣,但可能尚不足以引起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高度可能性,是否应以犯罪未遂论处,应当慎重。不过,若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考虑按寻衅滋事罪论处。

3.如何认定制假售假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根据《意见》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

关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一)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材料中含有超过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进入人体的医疗器械的有效性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导致治疗、替代、调节、补偿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三)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安全指标不合符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对人体构成伤害或者潜在危害的;(四)用于诊断、监护、治疗的有源医疗器械的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功能或者适用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或者人体严重损伤的;(六)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4.以非医用标准产品冒充医用标准产品的,可能面临哪些刑事责任?

疫情当下,医护物资紧缺,部分不法分子趁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赚取“不义之财”。结合《意见》的规定,根据具体不同情形,我们认为该等行为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虚假广告罪、诈骗罪等犯罪。

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对于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一般均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例如各地医院捐赠公告中所称的N95医用防护口罩,通常是指符合GB19083-2010国家标准的口罩。如果相关产品不符合医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销售者仍予以标示,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一般民众使用的非医用口罩等器材,如果未用以冒充医用标准产品,但质量不合格、掺杂、掺假的,则可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例如2020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其中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嫌疑人进购并销售劣质仿冒“3M”口罩获利,经检验涉案口罩的标识、头带、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嫌疑人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逮捕。

3)虚假广告罪:《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据此,若生产者、销售者利用消费者的不知情,对自身的产品进行误导性的宣传,例如宣称普通口罩“相当于N95防护级别”等,可能涉嫌虚假宣传罪。

4)诈骗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根据《意见》规定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5.哄抬疫情急需的防护用品、药品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可能面临何种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的形式对非法经营的行为类型作出规定,前三种行为主要因未获得国家有关机关许可而涉嫌犯罪,兜底条款则将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法益落脚于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相信正处于这场疫情防控战中的每一个人对于防护用品的紧缺深有体会,供需关系的极度不平衡使得部分人发现有利可图,哄抬防护用品价格。

针对特殊时期出现的投机取巧行为,《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6.转发他人编造的关于疫情的虚假信息,可能面临哪些刑事责任?

1)   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全国甚至全世界的目光都在关注中国新冠疫情的发展,在信息爆炸的网络环境下,我们仍需要保持理性,坚定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意见》规定:“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意见》与《刑法》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寻衅滋事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意见》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也再次表明了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

3)   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意见》规定:“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7.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哪些行为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意见》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关于本罪中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作出专门的释义。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总则规定,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分则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建立用户信息的保护制度及管理用户发布信息等义务。

此外,构成本罪需要产生“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后果。关于此,《网络犯罪解释》第三条规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8.野蛮式封路是否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据国家卫健委数据统计,2月10日0—24时,全国除湖北以外地区新增确诊病例381例,连续第7日呈下降态势 ,这与人员流动的减少密不可分,全国各地小区在实行半封闭或封闭式管理的同时,也有不少农村挖断道路避免人员出入的新闻报道。

各地封路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据此,若以破坏交通设施方式封路并且“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可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但考虑到疫情这一特殊情况,为防止疫情蔓延擅自封闭道路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9.“野生动物”非法交易,可能面临哪些刑事责任?

1)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意见》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意见》还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2)   非法狩猎罪

《意见》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3)   非法经营罪

《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交易的规定主要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体现:①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②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③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意见》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