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永青 赵文祥 王一骁 肖颖 金杜律师事务所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修改建议1】在第一条之前增加一条阐明立法目的:“为满足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资金需求,引导经济宏观调控,调节和优化消费结构,制定本法。”
【理由】立法目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法律解释围绕的宗旨和核心,通过法条本身阐明立法目的,有助于在税收执法、司法中为法律没有明确、直接规定的问题有章可循地寻找符合立法初衷的答案,特别是在现阶段税收立法大框架相对简单,多数细节制度有待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补充立法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这在其他法律领域的立法中十分普遍(例如《民法总则》、《公司法》等)。我国税收立法目前没有形成规定立法目的条款的惯例,就立法目的的具体内容而言,税种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应当围绕该税种开征的目的展开。虽然立法目的在现行税收法律中并不常见,但是考虑到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立法,消费税均有特殊的立法价值与目的,我们认为有必要予以设置与释明。我国消费税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不同税目蕴含的目的各有不同(参见下表),除筹集财政收入的首要职能外,消费税旨在基于多元目的实施对消费结构的调整,从而起到其作为一项流转税的宏观调控功能。
类别 | 课税目的 | 相关税目 | |
1 | 奢侈品和非生活必需品类 | 补充调节收入分配 | 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及小汽车税目下的超豪华小汽车子目 |
2 | 高能耗、高污染类 | 污染防治,补充落实污染者付费原则 | 小汽车、摩托车、涂料、电池 |
3 | 过度消费有害类 | 寓禁于征,调节消费结构,避免过度消费给人身健康、资源保护带来负面影响 | 烟、酒、鞭炮、木质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 |
4 | 化石燃料 | 对经济命脉能源课税的特殊财政目的 | 成品油 |
【修改建议2】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理由】保税区、保税物流园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一线”不征收进口环节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从特殊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区外,在“二线”才征收进口环节流转税,是国际通行惯例,也是我国已有的税制实践。通过《消费税法》明确消费税征收的地域范围,既是从法律上认可已有特殊监管区域的特殊地位,又能与海关法律法规、其他进口环节税种的相关规定保持统一。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依照本法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国务院可以调整消费税的税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纳税人在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环节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消费税。
第四条 消费税实行从价计税、从量计税,或者从价和从量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 实行从量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第五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和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理由】第五条原本是用顿号来连接“销售额”和“销售数量”的,但是此处顿号的表意不清,既可理解为“和”又可理解为“或”,可能导致误解或分歧。对于兼营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情形,在分别核算时理应同时核算作为计税依据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因此此处可直接改为“销售额和销售数量”。
第六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自用未对外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比例税率)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八条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比例税率)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第九条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 实行从价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
-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第十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和数量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核定其计税价格和数量。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额或者获取其他消费税税收利益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或修改为“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和数量明显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海关有权按照可比方法核定其计税价格,或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核定其计税数量。”
【理由】首先需要厘清本条的功能定位。如果仅为授予税务机关核定价格/数量的权力,《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已经可以提供法律依据:“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既包括了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又包括了此次《征求意见稿》新增的“数量”。从《征求意见稿》的现有结构看,一般反避税条款仍然缺位。考虑到现行《税收征管法》缺乏针对各税种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直接限制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其他形式的消费税避税安排进行调整的权力。因此,可以考虑将第十条扩展为一般反避税条款。
如果第十条作为一般反避税条款,那么对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就不能仅局限于价格的偏低或偏高,而应当将其他纳税人以取得消费税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的避税安排也纳入规制范围内。
如果第十条仅作为单纯的价格/数量核定条款,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尤其在《征求意见稿》相较于《消费税暂行条例》新增了税务机关和海关核定应税消费品数量的权力的情形下,先前税收规则并未对该类情形予以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在未来的实施条例中明确“合理的方法”为可比核定的具体方法。对于价格核定,应优先采用可比价格进行核定。对于数量的核定,应当考虑到销售或进口数量作为一项客观事实,更应以得到认可和尊重为原则,税务机关或海关核定权的行使应更为审慎,并以明确的标准为依据,具体或者明确税务机关和海关应当可以考虑以参考国家质监局和国家标准委公布的相关消费品计量标准对应税消费品的数量进行调整为参考。否则,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海关所采取的调整的方法将缺乏预期,有碍于法律稳定和可预期功能的实现。以加拿大立法例为例,加拿大参考了国家标准作为从量征收的方法,其《消费税法》*(Excise Tax Act)第23条定义条款,规定了在从量计征时计量汽油升数的两种方法——温度弥补法(Temperature Compensated Method)和非弥补法(Uncompensated Method),这两种方法都是以国家已有的度量标准,以加拿大的《度量计量法》(Weights and Measures Act)为依据。
*注:参见加拿大《消费税法》的具体内容,访问地址:https://laws-lois.justice.gc.ca/PDF/E-15.pdf
第十一条 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修改建议1】建议删去“按规定”的表述。
【理由】参见下文第十二条项下【修改建议1】。
【修改建议2】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对外销售的,应就销售额高于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销售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的部分计算缴纳消费税。”
【理由】消费税是选择个别消费品流通环节征收的流转税,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但对于除零售以外环节征收的消费税而言,由于存在后续流通环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有例外。从避免重复征税的角度考虑,消费税法需要作出释明性规定,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消除重复征税。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称的避免“重复征税”,是指消费品在流通过程中存在两个以上相同的应税环节,可能被多次征税,并不包括《税目税率表》已经规定应在两个以上不同环节征收消费税的情况。
为梳理有必要作出释明性规定的情形,我们从消费品的来源(对本应税环节纳税人而言)及用途两个维度进行划分,可以划分出以下九种情况:
自产 | 外购 | 委托加工收回 | |
自用 | 视同销售处理,已由第三条二款统一规定 | ||
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 理应仍属于生产环节,不存在重复征税 | 可能发生重复征税,已由第十二条选择性消除 | 可能发生重复征税,已由第十一条消除 |
直接出售 | 即在生产环节销售,不存在重复征税* | 除在批发、零售环节依法应当征税的外,不会发生重复征税 | 未予明确规定 |
*注:原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可见,所谓“生产环节”征税,是指对生产环节销售应税消费品征税,只生产不销售不会发生纳税义务。虽《征求意见稿》已无相同表述,但这一逻辑反映在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中,《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将原暂行条例第一条中的“生产”修改为“销售”,也反映了这一逻辑。
《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直接用于销售的情况。事实上,委托加工是生产的一种方式,本着税收中性原则,理应与生产进行相同的消费税处理。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情况不符合前述“重复征税”的定义,其性质与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不同,并不存在两个以上相同的应税(生产)环节,而仅存在一个应税(生产)环节。然而,这种情况应否另行征税,恰是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财法〔2012〕8号)专门进行了解释:“委托方将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以不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为直接出售,不再缴纳消费税;委托方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不属于直接出售,需按照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我们建议,消费税法保留对这一特殊情形明确排除重复征税的规定,但改变财法〔2012〕8号的表达方式。主要考虑在于区分这一情形与“重复征税”的前述性质差异,而抵扣属于消除重复征税的方式。本条【修改建议】中的表述与财法〔2012〕8号起到的效果相同,但更能够揭示委托加工后销售与生产环节销售相同的本质,反映了委托加工投入市场流通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相当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与委托方加价之和。
第十二条 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纳消费税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一)烟丝生产卷烟的;
(二)鞭炮、焰火生产鞭炮、焰火的;
(三)杆头、杆身和握把生产高尔夫球杆的;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生产木制一次性筷子的;
(五)实木地板生产实木地板的;
(六)石脑油、燃料油生产成品油的;
(七)汽油、柴油、润滑油分别生产汽油、柴油、润滑油的;
(八)集团内部企业间用啤酒液生产啤酒的;
(九)葡萄酒生产葡萄酒的;
(十)高档化妆品生产高档化妆品的。
除第(六)、(七)、(八)项外,上述准予抵扣的情形仅限于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
【修改建议1】建议删除“按规定”的表述,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法第十一条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消费税抵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理由】《消费税法》作为消费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上位法,不宜使用“按规定”的表述,除非是本法中有对相应抵扣中的具体规定,才会表述为按本法规定抵扣,在目前的法律下更应明确是对下位法制定权利的授权,以体现税收法定原则。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消费税抵扣规则宜授权国务院制定《消费税法实施条例》。
【修改建议2】建议删除第二款或在第二款修改为第二款建议修改为“除第(一)、(六)、(七)、(八)项外,上述准予抵扣的情形仅限于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的应税消费品。”
【理由1】如第十一条项下【理由】所述,抵扣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非法定的重复征税,该等重复征税应否予以消除,并不取决于纳税人与上一应税环节纳税人是否是“同税目纳税人”。尽管外购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消费品情形下重复征税的消除是具有选择性的,如立法者可以出于特殊的加重课税的目的,不允许外购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摩托车的抵扣(原有抵扣已于2006年被废止),不允许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的抵扣(原有抵扣已于2001年被废止),不允许已税珠宝玉石加工生产贵重首饰的抵扣等,但消费税法已经列举的,理应一律抵扣,否则将有悖税收公平原则。
我们理解,第二款的规定更多是出于税收征管便利的考虑。实践中,消费税仅对特定商品征收,因此在设立企业时,税务机关只对经营范围涉及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在核定税种时添加消费税,纳入消费税监管;后续发生经营范围变更的纳税人,不会自动被纳入消费税的监管范围内。这种管理方式下,不属于同税目的纳税人之间发生应税消费品交易,确实会给税务机关带来抵扣管理上的困难。但事实已经证明,消费税这种较原始的管理模式会带来诸如原油变名销售偷漏消费税之类的重大税务风险,其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伴随着金税三期工程的日臻完善,2018年以后,成品油消费税已经能够纳入金三系统监管。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他消费税税目的征管问题最终都会通过技术手段得到解决,而立法应当具有充分的前瞻性,并以围绕税法基本原则进行制度设计为宗旨。
【理由2】我们理解,第十二条第二款是释明性规定。除了第一款第(一)、(六)、(七)、(八)项外,其他情形下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和后续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均为同一税目(根据现行财税〔2006〕33号文的规定,第(三)项也属同一税目),外购的应税消费品本身就符合第二款的“进口或从同税目纳税人购进”这种限制情形。但是,第二款未将第一款第(一)项“烟丝生产卷烟”这种非同一税目的情形排除在外,造成的结果是纳税人仅能在进口烟丝用于生产烟丝的情形下抵扣消费税,从而与第一款第(六)、(七)、(八)的情形存在税务处理的差异。若无特殊原因,应该在第二款中同样将第(一)项排除在外。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消费税。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应依法抵扣消费税。”
【理由】在消费税体系下,“应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消费税”这种以票管税的方式不必要且不重要。尤其在现有金税三期系统已经较为发达且日臻完善的背景下,对于税务机关而言追溯货物的难度较小,因此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不应再依赖于发票。
第十四条 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减征消费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税率为零;”
【理由】尽管消费税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存在差异,但出口产品不负担国内税负的立法目的是类似的。考虑到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情形存在差异,既可能是外贸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也可能是生产企业出口应税消费品,仅规定免征消费税容易引起混淆,应当明确在该情形下,税率为零。
第十五条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消费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受托方向委托方交货的当天。
(三)未对外销售,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货物的当天。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修改建议】第(一)项,建议删除“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一句。
【理由】发票是购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属于税收征管的程序法范畴,本身不应影响纳税人纳税义务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以开票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典型的“以票管税”思维的体现。该规定还可能对虚开发票的认定产生影响。例如,对于未来年度的销售行为,双方先签订合同,销售方根据购买方的要求在当年度先行开具发票,根据该规定该交易的纳税时间也会发生改变,但是这种情形是否会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议。
第十七条 消费税纳税地点,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以及自用应税消费品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三)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消费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修改建议】建议在本条后新增“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报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理由】征求意见稿中仅在第十四条提及,“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但未提及出口免征消费税的程序性事项。考虑到纳税人所处应税环节存在差异,既可能是对购进应税消费品所含消费税的退税,也可能是直接生产出口环节免征,对此申报与管理应存在差异,应明确相应的管理事项制定机关。这些内容税收征管法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建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收环节,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国务院负责对消费税税目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还可以实施消费税改革试点,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纳税地点和征收环节,试点方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理由】征求意见稿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平移了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但该表中税目较为简单,欠缺可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子税目,为税收征管提供指引。在现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子税目是由财税部门通过发布《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明确的。实践中,财税部门在税收文件中,还曾经将税目之外的其他石油制品视同石脑油予以征收消费税(该条款现已废止)。考虑到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以及消费税子税目中涉及的技术性规范和标准较多(最典型的如油品是否属于应税税目的认定),子税目范围的宽窄直接会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建议明确税目的具体内容由(子税目)由国务院负责制定。
另外,结合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下的【修改建议1】及【修改建议2】,在后移相关税目应税消费品的征税环节并下划地方时,需要同时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进行调整和明确。比如,对于后移征税环节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明确纳税地点的确定不再适用第十七条第(二)项委托加工情形的规定,以避免实践中可能造成的分歧和争议。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海关、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消费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消费税征收管理。
【修改建议】建议在本条句首增加一句,“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消费税管理活动。”
【理由】新增内容与《增值税法(征求建议稿)》中的表述保持一致。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由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规定,相关部门依法行政,在职权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进行消费税管理。新增内容有助于督促国家有关部门在相关立法和制度保障中落实与税务机关配合与协作。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年×月×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修改建议1】建议增加新税目“私人飞机”,并在生产(进口)环节征收消费税。
【理由】消费税的功能之一是通过对特殊消费品征税以缓解社会贫富悬殊和分配不公的状况。奢侈品就落于前述特殊消费品的范畴内。在消费税税目中,奢侈品已经包括了超豪华小汽车、游艇等,但是尚未包括私人飞机。私人飞机的价值往往远高于超豪华小汽车、游艇等交通工具,可以将其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内。因此,我们赞同杨小强教授认为消费税税目中应当增加“私人飞机”这一观点。实施条例中对该税目的子税目进行规定时,建议同时从价值和机型(座位数、发动机排量等)这两方面对其予以明确。
【修改建议2】建议将高档化妆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摩托车、小汽车、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电池、涂料九个税目的征税环节后移到零售环节。
【理由】从经济效应上讲,对政府而言,消费税征税环节后移并不削减政府的消费税税收收入,且税收收入可能因终端消费品价格更高而有所增加。对企业而言,尽管消费税可以随商品价格层层转嫁,但对于产品生产、销售周期较长的产业而言,消费税税负的后移带来的产业链前端资金压力释放依然是可观的。因此,征税环节的后移实际上是一种刺激供给侧活性、推动产业链运转的手段,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殊为重要。
从征管效率上讲,征税环节后移到零售的税目,将不再面临消费税抵免的问题,也给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减轻了负担。
从税法原理上讲,消费税的正当性原本就建立在基于消费者消费行为反映出的负税能力进行课税,只是藉由流转税会随着价格转嫁的推定,通过对销售者征税的方法以间接税形式实现量能平等负担的目的。鉴于零售环节是流通环节中最贴近终端消费的一环,在零售环节课税无疑更符合消费税的原理。
消费税征税环节后移不仅是出于税收方面的考虑,还是从建立地方税体系和改革央地财政关系角度出发的综合考量。在考虑将消费税调整为地方税收收入的背景下,消费税的征税环节将会影响地方政府间收入的划分:如在生产环节征税,将增加生产商所在地地方政府的收入;如在零售环节征税,将更可能增加消费地地方政府的收入(尽管不能排除电子商务及其他零售商不在消费地设立独立核算实体的情况,但依然可以引入原营业税异地经营情况下在经营地预缴税款的安排)。由此,不得不为地方政府间消费税收入的分配寻找合理的依据,而这需要从消费税的课税目的入手,分税目讨论。
我们在第一条的【修改建议1】的理由中列举了消费税四类税目的不同课税目的。这其中,第一类税目课税目的与终端消费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形成的税收收入按照属人原则归入消费地地方财政收入,更具正当性,因此,从财政考虑出发,有必要将征税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
第二类消费品造成的污染后果发生在消费地,消费地政府有治理污染的支出责任,本着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为实现“完善税收制度”和“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这两个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的有机互动,有必要将这部分消费税后移至零售环节征收;
第三类消费品是国家不鼓励消费的商品,如果税收收入归入消费地政府,存在激励不相容的风险,不宜后移至零售环节征收;
至于第四类成品油,在各个经济领域、产业环节均不可获取,终端消费品并非其最重要的经济角色,不宜后移至零售环节征收。
【修改建议3】如现阶段不便调整多数税目的征税环节,建议先行将“其他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子目后移到零售环节征收,并降低适用税率到5%。
【理由】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宝玉石消费国,以玉器宝石为载体的宝玉石文化源远流长。但从全球产业链布局和利润分配上看,我国处于宝玉石产业链的下游,在利润分配上居于劣势,没有取得与消费大国地位相当的利润分配;相反,国内大量消费需求外流,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带来了税收和经济增长。
宝玉石进口环节税负高是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我国并非宝玉石矿产资源地,也不掌握原石、毛坯石加工制成裸石的传统工艺,国内宝玉石企业多为珠宝玉石消费品加工制造和零售企业,业态高度依赖原材料进口。按照现行税法,进口环节增值税、关税、消费税的综合税负高达30.58%。特别是消费税在进口环节征收后,在零售环节重复加征5%的税制安排,更加推高了国内宝玉石终端市场的零售价格,逆向刺激国内消费者外流到境外满足消费需求。此外,前端高额税负成本滋生走私,大量非正规渠道进口的原料严重扰乱国内宝玉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合规企业原料采购成本显著高于从非法渠道采购原料的不合规企业、散户,导致最终产品价格不具优势,合规企业发展宝玉石领域技术、开发宝玉石领域产品的积极性遭到严重打击,形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逆激励机制,进一步削弱了我国宝玉石企业竞争国际市场新兴高附加值领域的能力。
通过税收政策促进宝玉石产业发展对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拉动国内消费,促进消费回流:宝玉石市场是高端消费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当前人均宝玉石消费水平与美国、欧盟的对比来看,未来还有很大的价值释放潜力,降低税负有助于释放这部分潜在价值,同时吸引消费回流,将价值创造留在国内。二是涵养税源,扩大税基,提高税收收入:进口环节税负降低有利于引导原料进口的阳光化,让从前游离于税收监管之外的进口贸易纳入征税范围,由此带来的税收收益,通过对比2001年、2006年钻石进口环节税负调整前后的税收收入差异即显而易见。三是形成国际宝玉石集散中心,提高我国在国际宝玉石价值链上的利润分配比重:宝玉石是“金、银、钻、宝”四大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金、银、钻石交易所已经形成了有国际或区域影响力的交易中心,较低的流转税负有助于吸引国际宝玉石原料要素向我国集聚,提升我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定价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降低宝玉石进口环节税负,也是提升我国宝玉石产业竞争力势在必行的选择。作为宝玉石原产国或裸石加工、交易集散中心的泰国、斯里兰卡、俄罗斯和印度,均不对珠宝玉石征收消费税;与我国同样作为宝玉石消费大国的美国,仅在州政府层面征收消费税,平均税率只有6.25%。
上述规定可以有效地提高产业竞争力,同时仍能发挥消费税调节消费的功能,除了上述产业政策方面的考虑外,后移珠宝玉石消费税征税环节并降低税负,还有以下多方面的综合考虑。
一是落实央地财政收入划分改革的需要。《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改革推进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21号)第二条(三)项已经提出,优先对高档手表、贵重首饰和珠宝玉石等条件成熟的品目实施后移消费税征税环节的改革。
二是防杜潜在税收风险的需要。相比之下,同一税目的钻石适用的税率为5%,且仅在零售环节征税。消费税税负在具有一定相互替代关系的同类应税消费品之间的上述差异,一方面造成税制对市场选择的扭曲,有悖流转税法律制度的税收中性原则;另一方面,从市场角度看,珠宝加工制造企业通常既经营宝玉石产品,也经营金银、钻石产品,同一终端消费品上更可能既有黄金、钻石,也有宝玉石,容易导致珠宝加工制造企业虚增金银、钻石成本,以达到降低企业总体税收成本的目的,制造税收违法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