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文静 徐越 丁泓序 Vladislav Zinovyev

前不久,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就一起以仲裁员被从仲裁名册除名而引发的违反公共秩序撤裁争议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以未被告知对方边裁在案件审理期间被从仲裁员名册除名构成违反公共秩序的主张。该案一波三折,仲裁员除名引发的违反公共秩序之争,侧面反映出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撤销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在俄罗斯的司法实践相比一般理解存在更宽泛空间。为此,本文将以该案入手,结合2017年俄罗斯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一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裁决案件,就《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下缔约主权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保留事项——公共秩序在俄罗斯法下的解读和司法实践予以介绍,为参与俄罗斯经济贸易往来的中国企业提供参考。

一、仲裁员除名撤裁争议案的“公共秩序保留”之争

2019年6月,注册于马绍尔群岛的某航运公司(“申请人”)根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海事仲裁委(“海事仲裁委”)的一份生效的仲裁裁决向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此同时被申请人俄罗斯某保险公司却提出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原因之一是认为在该案中,申请人选定的边裁在仲裁审理期间被海事仲裁委从仲裁员名册中除名,而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未被仲裁机构通知该除名信息,因此客观丧失了申请该仲裁员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据此援引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对此,莫斯科市仲裁法院在一审审理时认为,根据《俄罗斯仲裁程序法》,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得违反公共秩序。而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6条第1 款,在存在能够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引起合理怀疑的情形,或者仲裁员不符合法律或仲裁协议要求时,当事人有权申请仲裁员回避。由于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被告知仲裁员被除名这一可能对仲裁员公正性、独立性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程序的公正性、法律的确定性等俄罗斯法下的基本原则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所涉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据此,莫斯科市仲裁法院支持了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主张,驳回执行申请,并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申请人不服,向莫斯科区域仲裁法院提出上诉。莫斯科区域仲裁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俄罗斯现有的仲裁员名册推荐制度,是否被列入仲裁员名册不仅与能否成为具体案件的仲裁员无关,更为重要的是无法成为判断仲裁员是否具备公正性、独立性的依据,何况双方在仲裁庭组庭之初已就仲裁员选择达成一致。基于此,莫斯科区域仲裁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莫斯科市仲裁法院在重审中采纳了莫斯科区域仲裁法院的观点,推翻了原审裁定,认为海事仲裁委在案件审理期间将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除名且未告知当事人并未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和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此外,当事人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对海事仲裁委十分熟悉,其不可能不知道案涉仲裁员的相关信息,因此相关仲裁裁决没有违反公共秩序,依法予以执行。被申请人不服再次上诉,今年2月被联邦最高法院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最终未能得到支持。

上述仲裁裁决执行案原本并不复杂,但基于完全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竟在两次审理中得出了截然不同的两个结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便在于司法实践中俄罗斯法院在撤销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对公共秩序的理解适用相对宽泛。

二、意大利公司SCC仲裁裁决被拒绝执行案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以上案例涉及的是在俄罗斯境内做出的内国裁决,那么对于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俄罗斯法院的态度是否不同?在2017年3月一起意大利公司申请执行SCC仲裁裁决案中,申请人意大利公司向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申请执行一份生效的SCC仲裁裁决,但被申请人俄罗斯公司主张该仲裁裁决存在诸多违反俄罗斯公共秩序或仲裁程序违反合同约定等不应予以执行的情形,认为该裁决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莫斯科市仲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俄罗斯法SCC裁决确有违反公共秩序和仲裁协议之处,主要包括:1、SCC对案涉合同的适用法律理解有误。案涉合同约定适用法律为俄罗斯法律(российское законодательство),但SCC却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适用法律的一部分。按照俄罗斯法,虽然国际条约确实是俄罗斯法律体系(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的组成部分,但却不属于俄罗斯“法律”;2、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案涉合同,申请人不仅需要向买方供应设备,还需以“交钥匙”的方式提供后续保障。而SCC裁决解除了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保障义务,并对该等设备的最终使用方——俄罗斯某国家电力公司的设备正常运行造成威胁;3、构成不当得利。由于申请人并未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因而依法不得对其未实际履行的部分要求赔偿。此外,预期利润也不属于俄罗斯法院认可的实际损失,该部分利益的取得构成不当得利;4、诉讼突袭。申请人在仲裁审理的最后阶段要求变更仲裁请求和理由并被仲裁庭允许,使得被申请人无法针对新的仲裁申请进行充分答辩准备,违反了俄罗斯法下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基本原则;5、超裁。申请人申请裁决合同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解除,而仲裁庭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2016年9月1日裁决案涉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之日早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申请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得以免除,违反俄罗斯公共秩序。据此,莫斯科市仲裁法院裁定驳回了意大利公司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意大利公司不服,向莫斯科区域仲裁法院上诉。但莫斯科区域仲裁法院经审理后同意了一审法院的大部分观点,并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意大利公司仍不服,并试图将该案提请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但最终也被联邦最高法院予以驳回。

与除名撤裁争议案相比,俄罗斯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似乎相对充分,但究其细节却不难发现法院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宽泛,甚至涉及到通常理解可以由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约定的预期利润损失。

三、“公共秩序”在俄罗斯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的实践

虽然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1]在《俄罗斯民法典》确定的公共秩序即俄罗斯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多次通过司法解释[2]确定公共秩序的内涵,将公共秩序明确指向为具有最高强制性、通用性、特殊社会性和公众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和国家经济、政治、法律体制建设的基础,明确俄罗斯强制性法律规范所直接禁止的损害国家主权或安全、伤害大多数社会团体的利益、侵害私人主体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等行为属于公共秩序,但上述两个案例中相关法院对俄罗斯法公共秩序各有不同解读,体现出公共秩序的相关内涵和边界在司法实践的运用尺度不一。

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俄罗斯法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与《纽约公约》的事项基本相同。不过,正如以上两个案例所反映的,与公共秩序保留一般仅适用于国际私法领域不同,《俄罗斯仲裁程序法典》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法》均将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了撤销或拒绝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

序号 《纽约公约》中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事由 俄罗斯法下撤销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事由
1 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根据该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无效,或未选定准据法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无效 分为两项,第一项相同;第二项明确未选定准据法时依据俄罗斯法,而非裁决地法律。
2 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未以适当方式收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未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实质相同。
3 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未提及,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如果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事项的决定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范围内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 相同。
4 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间的协议,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该等协议时不符合仲裁地所在国法律 未选定准据法时,法律适用为俄罗斯法。其他相同。
5 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终止执行 相同,但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
6 依执行地所在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 相同。
7 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违反执行地所在国的公共政策 相同。

与《纽约公约》规定类似,根据俄罗斯法,上表中1-5项理由须以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证据为前提,6-7项则可由管辖法院主动查明。

尽管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颁布相关司法解释的初衷看,俄罗斯法院对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运用应当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但从公开资料看,在所有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中,违反公共秩序一直是俄罗斯法院最常使用的理由之一。

根据俄罗斯仲裁协会(Russi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7年间共有472份外国仲裁裁决在俄罗斯申请承认和执行,其中378项申请得到俄罗斯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除49件因未提供支持性材料、双方达成和解等统计干扰案件外,10年间俄罗斯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率约为89%。虽然总体而言,俄罗斯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态度似乎相对友好,但也必须看到,取样案件中仲裁地为前苏联加盟国的案件数共325件,占总取样的69%,分析结论可能很难说具有足够的代表性。并且,在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45件案件中,将“违反公共秩序”作为主要理由的案件就高达20件,约占总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比例的44%。比例之高,令人惊愕。

援引“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申请及适用情况

相比而言,中国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在申请外国裁决执行案件中的适用却相当谨慎。根据我们此前的调查研究[3],最常见的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被拒绝执行的理由包括:(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24%);(2)未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成立仲裁庭或进行仲裁(24%);(3)败诉方未收到任命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无法发表意见(18%)。在31例驳回执行申请的案件中,仅有1例是因为违反中国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执行,占比约3%。

四、结语

实践中,俄罗斯法院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原因是多样的。作为《纽约公约》的保留原则,公共秩序的解释空间及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法院本无可厚非,但公共秩序保留的风险在涉俄仲裁案件中相比通常理解和认知情形的差异却不容忽视。见微知著、未雨绸缪,如何在仲裁策略和程序中提早考虑俄罗斯法的公共秩序因素影响和相关风险,谨慎应对和防范,也是涉俄仲裁法律风险管理的重要一环。

 

 

[1] 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已于2014年8月并入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故本文中统一采用“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说法。

[2] 比如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2005年12月22日第96号函《仲裁法院审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关于质疑仲裁裁决、关于签发仲裁裁决的执行令案件的实务概览》和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2013年2月26日第156号函《仲裁法院审理关于以违法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务概览》

[3] 详见《在中国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过去二十年回顾》,Meg Utterback, Sam Li, Holly Blackwe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