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苏乐群 Rosanna Munoz-Britton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内持续引发财务不确定性,我们认为是时候简要介绍英国法适用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的各种公司破产程序。下文将依次讨论管理程序 (administration)、接管程序 (administrative receivership)、公司自愿安排 (company voluntary arrangement)、债务偿还安排 (schemes of arrangement) 和破产清算 (liquidation)。此外,还将简述董事职责、有关破产中资产分配的规则以及在破产中可撤销或“可审查”的交易。
在本专业概要发文之前,英国商务、能源与产业战略部于2020年3月28日发布公告,旨在帮助处于破产拯救或重整程序中的公司继续开展交易,避免破产。简言之,英国商务大臣宣布:
- 修改现有破产机制,增加以下新内容:
- 为公司设立债务迟延偿还期,债权人在此期间不得强制执行债权,公司因此得以寻求拯救或重整措施;
- 保障公司供给,使其能够在债务迟延偿还期内继续存续法;及
- 规定对债权人有约束力的新型重整方案。
- 暂停施行英国法破产机制中的不当交易条款,为公司董事继续代表公司从事商业交易赋予更大的灵活性和更有力的保障,而无需担心可能被追究个人责任。有关欺诈交易的法律继续规范董事职责的履行行为。欲了解更多有关不当交易及欺诈交易的背景情况,参见下文第三部分。
欲了解使用绿色字体术语的含义,请参见附正文后的“术语解读”词汇表。
一. 公司破产程序
1.管理程序
管理程序是一种用于公司重整或资产变现的拯救程序,多数时候用于资不抵债的公司,但有时也可用于具备清偿能力的实体。通过公司或其董事、债权人向法院提交申请并随后在法院举行听证的方式(庭内途径)或通过公司或其董事、符合条件的浮动抵押权人向法院提交特定文件的方式(庭外途径),公司可以进入管理程序。
管理程序通过设立法定债务迟延偿还期为资不抵债的公司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在此期间不得强制执行债权。在法院批准进入管理程序时,将指定破产执业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负责接管公司的控制权,以实现以下管理目标之一(按优先顺序排列):(i) 拯救公司以实现持续经营;或者 (ii) 为公司全体债权人争取相较于公司清盘(即在初始阶段不启动管理程序)更好的结果;或者 (iii) 变现公司财产,向有担保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进行分配(《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3条)。管理人在履行其职责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或有利的措施对公司的事务、业务和财产进行管理(《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59(1)条)。
除向法院申请或公司债权人同意延长外,管理人的任命在公司进入管理程序之日起12个月后自动终止(《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76(1)条)。此外,管理程序也可以由管理人或债权人随时向法院申请终止(《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79(1)、81(1)条),如果管理人通过庭外途径任命并已实现其目的,可通过向法院和公司登记处备案终止(《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80(2)条)。在某些情况下,管理程序可转入债权人自愿清算、公司自愿安排、债务偿还安排或破产清算等程序(参见下文相关部分)。
管理程序的优势与劣势:
优势:
- 在债务迟延偿还期间,公司资产可以免受债权人债务执行措施及其施加的压力影响,公司从而得以考虑脱离财务困境可行的长期性拯救方案。
- 参与管理程序的破产执业人持有专业执照,客观行事,兼顾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并具有丰富的经验。
- 公司可以在管理程序中达成公司自愿安排,使公司可以跳出管理程序并开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劣势:
- 费用对公司而言可能非常昂贵,并且程序通常持续一年以上。
- 因为管理程序高度公开,可能对公司造成负面宣传影响。公司须以各种方式提示第三方其正处于管理程序中。
- 公司控制权移交管理人, 尽管管理人具备专业的公司管理经验。
- 在管理程序期间,管理人有义务检查并报告董事的行为,这可能具有侵扰性。
“预重整”出售
“预重整”出售通常与管理程序结合使用,指在任命管理人之前达成协议,将公司持续经营中的业务或公司资产单独或同时出售的程序。一旦任命管理人,预重整出售随即开始。预重整出售可以迅速向新的所有者转让公司业务,从而降低管理程序的成本,减轻对业务的长期影响(包括避免参与业务的所有人员失去信心和挽留员工),因此可能有益于公司。
然而,预重整出售允许管理人在未事先与债权人和法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同意出售业务,所以一直为人所诟病。此外,预重整出售发生的速度可能造成业务或其资产实现的市值低于原本可能实现的价值,这意味着债权人的回报减少。
管理程序概览
重整出售程序概览
2.管理接管程序
管理接管程序曾是有担保债权人广泛使用的救济方式。然而,自《2002年企业法》生效以来,有担保债权人不得指定管理接管人,但有限的特定情形除外,这些情形包括:
- 债权人持有2003年9月15日前在公司全部或基本上全部财产上设立的浮动抵押权;或者
- 债权人是符合条件的浮动抵押权人,且交易属于《1986年破产法》第72B至72G条所列的法定例外情形之一,即涉及资本市场安排、公私合作、公用事业和城市更新项目公司、项目融资、适用特定金融市场标准的公司、旨在提供社会住房或注册为社会住房业主的公司以及受保护的铁路公司。
如果属于上述有限的例外情形之一,则在相关贷款协议项下发生违约后,有担保债权人可以指定管理接管人。管理接管人必须是破产执业人,而一旦浮动抵押费用固定,管理接管人就被授予广泛的权限以控制抵押资产并管理公司业务,并对相关的有担保债权人负责。如果公司处于管理程序中,则不得指定管理接管人。
管理接管人应在指定后的28日内及时通知公司和所有已知的债权人。有关管理接管人的指定也应予以公布。在指定管理接管人后的3个月内,除特定例外情形外,管理接管人必须向英国公司注册处和公司债权人报告公司的财务状况。
当相关有担保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或公司不再有任何资产可供出售时,管理接管程序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管理接管程序不同于“财产法或固定抵押接管程序”。“财产法或固定抵押接管程序”是指拥有固定抵押权的有担保债权人指定接管人通过管理担保资产以保护其利益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指定接管人的权力通常产生于相关贷款协议项下发生违约后,尽管《1925年财产法》中也规定了指定接管人的法定权利,但一般通过担保文件赋予有担保债权人指定权。
在管理接管程序和接管程序中,接管人主要对对其任命的债券人而非任何其他债权人负责,不存在债务迟延偿还期,一般相较于管理程序费用更低。
管理接管程序概览
3.公司自愿安排
公司自愿安排是指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一章,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或“和解”的过程,目的是避免终结性破产程序。为发起公司自愿安排,由公司董事起草解决公司财务困境的提案,并将这些提案与公司事务声明共同提交给破产执业人,由破产执业人作为“被指定人”协助评估提案并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或者,如果公司已经进入管理程序或清算阶段,则应由管理人或清算人提交公司自愿安排的提案(《1986年破产法》第1(3)条)。
除公司进入管理程序或清算阶段外,被指定人必须在收到提案通知后的28日内向法院提交报告,说明是否应将提案提交给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在公司进入管理程序或清算阶段的情况下,无需向法院提交初步报告。符合《2006年公司法》第382(3)条中至少两项标准的小公司在指定被指定人时,可以享受为期28日的迟延偿还期。
当被指定人建议继续执行公司自愿安排时,如果按照法定决策程序获得占债权价值至少75%的债权人(不包括有担保债权人)批准,则该提案将付诸执行,除非所有被允许参与投票的占债权价值50%的债权人投票反对提案(《2016年破产规则》第15.34条)。被指定人还须在债权人做出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召集股东会议(《2016年破产规则》第2.28条),并获得占债权价值的简单多数票批准提案。破产执业人以被指定人的身份向法院报告债权人的批准,如果债权人的批准未受到质疑(以不公平损害或重大违规行为为由),被指定人由此转变为“监督人”负责执行提案。
经批准的公司自愿安排对有权投票的全部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无论其是否收到有关此投票权利的通知(《1986年破产法》第5(2)(b)条)。作为监督人的破产执业人在完成公司自愿安排后的28日内向股东和债权人提交报告。
除有担保债权人明示同意外,公司自愿安排不影响其强制执行担保的权利。
公司自愿安排的优势与劣势:
优势:
- 允许董事和股东对公司保留一定程度的控制权。
- 相较于管理程序或清算等其他正式破产程序,成本较低。
- 与其他破产程序相比,公司自愿安排的公开程度较低,因为该程序并未要求公司提示其客户注意该安排。
- 在某些情形下,某些小公司可以选择适用债务迟延偿还期。
- 也可与管理程序结合使用,从而享受法定债务迟延偿还期带来的益处。
劣势:
- 不存在自动适用的法定债务迟延偿还期。
- 除经有担保债权人同意外,公司自愿安排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 对于支持提案通过的债权人比例要求相对较高(75%),且需同时征得50%股东的批准。
- 公司自愿安排可能对公司的信用评级产生负面影响。
公司自愿安排程序概览
4.债务偿还安排
债务偿还安排是公司、债权人、股东、清算人或管理人根据《2006年公司法》第二十六章提出的安排或“和解”。有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公司均可制定由公司与其股东和/或债权人签订的旨在约定的时限内全部或部分偿还公司债务的债务偿还安排。
债务偿还安排程序需首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法院决定是否召集相关债权人分组会议(《2006年公司法》第896(1)条)。会议通知包含拟议债务偿还安排的细节和解释性声明。会议中,债务偿还安排必须获得占债权价值至少75%且占人数多数的债权人或股东或各组此类债权人或股东的同意。未受影响的债权人不得投票。如果债务偿还安排获得通过,法院将随后根据其是否满足特定标准决定是否批准债务偿还安排(《2006年公司法》第899(1)条),例如其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出席会议的债权人是否公平地代表了其对应的债权人分组以及债务偿还安排是否通过合理性审查。
优势:
- 有可能减记大量债务。
- 公司能够持续经营。
- 债务偿还安排一经完成即对所有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劣势:
- 成本可能较高,尤其因为其涉及正式的法院程序。
- 英国脱欧后破产债务偿还安排在欧盟国家是否被认可尚不明朗。
债务偿还安排程序概览
5.破产清算
清算也称“清盘”,是一个涉及公司资产变现并向债权人分配的程序,以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终结”而宣告结束。公司可以通过强制清算或自愿清算进行清算或“清盘”,通常发生于管理程序之后。清算程序由官方接管人或破产执业人担任的清算人负责监督。
强制清算始于公司、董事、债权人、出资人或清算人依据《1986年破产法》第122(a)条规定的七项理由之一向法院提交的清盘申请。如果法院认为《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所列情形之一在此适用(最常见的即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法院将发出清盘令。一旦发出清盘令,官方接管人即成为公司的清算人,直至或除非任何其他人被指定为清算人。清算人在被清盘的公司中承担的职责包括向公司债权人报告并确保接收、变现公司资产并向公司债权人进行分配,如果存在剩余资产,则将其分配给有权获得剩余资产的人(《1986年破产法》第143(1)条)。清算人将根据法定优先顺序分配资金(参见下文第二部分),并将决算表提交给债权人(《1986年破产法》第146条),如果不存在异议,则公司将在三个月后清算并解散。
另外,公司可以通过股东自愿清算或债权人自愿清算的方式进行自愿清算。为执行股东自愿清算,公司董事必须签署法定偿付能力声明(《1986年破产法》第89条),在股东自愿清算和债权人自愿清算过程中,股东必须通过规定公司应当清盘以启动相关程序的特别决议(《1986年破产法》第84条和《2006年公司法》第283条)。股东自愿清算和债权人自愿清算程序都在特别决议通过之日启动,随后指定清算人接收并变现公司资产。清算结束后,公司解散。在债权人自愿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参与清算人的指定并享有特定权利。
清算后的公司将从英国公司注册处的登记中除名或“注销”,这意味着该公司将不复存在。除某些例外情形外,经过破产清算的公司的董事在5年内不得成立与被清算公司拥有相同或相似名称的企业或公司。
清算程序概览
二. 破产中的资产分配
在管理程序或清算程序中,公司资产变现所得根据《1986年破产法》和《2016年破产规则》按以下法定优先顺序进行分配:
- 首先,固定抵押权人和拥有资产所有权的债权人。由破产执业人从变现固定抵押资产(而非所有债权人均可要求变现的资产)所得中收取与此类资产变现相关的费用。
- 其次,破产财产的费用,包括继续交易破产财产或保留资产的费用,有时也包括员工工资,还包括破产执业人的专业服务费。
- 第三,优先债权人(包括有权要求支付拖欠工资(最高不超过800英镑)、节假日工资和养老金计划缴款的员工)。
- 第四,浮动抵押权人(除去既定部分后)。
- 第五,无担保债权人。
- 第六,股东。
三. 董事职责——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如果在公司清盘过程中,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或私留公司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或对公司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负有责任,或做出与公司相关的任何不当行为或违反信托义务,法院可强制其偿还、返还或说明此类金钱或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并依据法院认为适当的利率支付利息,或以补偿的方式将该款项作为公司资产(《1986年破产法》第212条)。上述行为表现形式如下:
- 欺诈交易(《1986年破产法》第213条)——在此情形下,公司开展业务的意图是为任何欺诈性目的而欺诈债权人。
- 不当交易(《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如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存在公司得以避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合理预期,但未采取应当采取的一切措施使公司债权人的潜在损失最小化,其可能需要因此对公司承担责任。
四. 可审查交易或“破产前”交易
当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其参与的某些交易可能会受到审查或被“质疑”。此类交易可称为“可审查”或“破产前”交易,管理人、清算人或(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就此类交易提出质疑。可审查交易包括:
- 低价交易(《1986年破产法》第238条)——如果公司在“相关时期”内与任何人进行了低价交易,管理人或清算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质疑。低价交易包括公司赠与或公司进行的对方无需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明显低于公司提供的对价价值的交易。法院可发布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要求公司恢复至未开展相关交易前的状况。如果法院确信公司出于开展业务的目的善意地进行了交易,且在开展交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交易有利于公司,则法院不会发出上述命令。
- 优先权(《1986年破产法》第239条)——如果公司在“相关时期”内给予任何人优先权,管理人或清算人可以申请法院发布命令,要求公司恢复至优先权产生前的状况。如果某人是公司的债权人之一,或是公司债务或其他债务的保证人或担保人,且公司做出某种安排具有使该人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获得对其更有利的地位的效果,则视为公司给予该人优先权。除非给予优先权的公司在决定给予优先权时即有意产生上述效果,否则法院不会发出命令。
- 浮动抵押失效(《1986年破产法》第245条)——当在相关时期内设立浮动抵押后,如果在批准浮动抵押时,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或由于设立抵押的交易而无法清偿其债务,则浮动抵押自动失效。
就低价交易和优先权而言,在与公司存在关联的人(仅因雇佣而产生关联的除外)相关的低价交易或优先权的情形中,“相关时期”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前的2年。对于与公司不存在关联的人,优先权的相关时期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6个月。至于浮动抵押失效的情形,如果是为与公司存在关联的人设立的抵押,相关时期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2年,如果是为任何其他人设立的抵押,相关时期为破产程序启动前的12个月。
- 欺诈债权人的交易(《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如果低价交易目的是为了让某人无法就相关资产向相关人或公司要求清偿或在某一时刻要求清偿,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该人提出或可能提出的清偿要求相关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本条规定,就该交易发布命令。如果法院确信适用相关标准,其可发布命令,要求恢复至未进行交易前的状况,并保护交易受害方的利益。清算人、管理人或任何其他在此类交易中受到损害的人均可对此类交易提出质疑。
术语解读
术语 | 含义 |
《2006年公司法》 | 英国《2006年公司法》 |
债权人分组 | 根据有关债权人分组的标准审查,各组债权人“必须仅包含那些拥有相似权利而可以就共同利益进行协商的人”(Sovereign Life Assurance Company诉Dodd [1892] 2 QB 573)。由公司负责适当明确相关的债权人分组。法院在决定是否需要多个分组时持宽容的态度。 |
关联 | 如果某人是公司的董事或影子董事,或与公司董事或影子董事或公司存在往来,则该人与公司存在关联(《1986年破产法》第249条) |
决策程序 | 《1986年破产法》第246ZE条和《2016年破产规则》第1.2条及第十五章规定的决策程序 |
浮动抵押 | 债权人对公司拥有的一切资产或某类资产的债务担保(抵押)。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公司可以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使用设立浮动抵押的资产 |
《1986年破产法》 | 英国《1986年破产法》 |
《2016年破产规则》 | 《2016年英格兰与威尔士破产规则》(SI 2016/1024) |
破产执业人 | 由《1986年破产法》第390A条授权在破产程序中代表公司行事的人 |
官方接管人 | 清盘令发布后指定的管理破产公司的“官方接管人”。官方接管人为英国破产管理局工作,隶属于法院 |
优先债权人 | 有权主张优先清偿的债务的债权人 |
优先清偿的债务 | 属于《1986年破产法》中规定的类别的债务,包括职业养老金计划缴款和劳动报酬(《1986年破产法》第175、386条及附件6) |
既定部分 | 在破产中变现公司资产所得中,必须留出的清偿公司无担保债务的部分,最高限额为60万英镑(《1986年破产法》第176A条和《2003年关于1986年破产法(既定部分)法令》) |
符合条件的浮动抵押 | 包含浮动抵押的文件属于下列任何情形的浮动抵押:(i) 声明《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14条适用于浮动抵押;(ii) 允许浮动抵押的受益人指定管理人;或者 (iii) 允许浮动抵押的受益人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29(2)条指定管理接管人 |
符合条件的浮动抵押权人 | 持有公司全部或基本上全部资产上设立的符合条件的浮动抵押的债权人。符合这一要求的债权人可使用庭外程序指定管理人 |
合理性审查 | 必须使法院确信“该债权人分组内某个具备理解能力和诚信的人能够为其自身利益合理地批准该拟议的【方案】”(Re Dorman Long & Co Ltd (1934) 1 Ch 635) |
有担保债权人 | 对公司资产享有担保权益并可借此要求公司偿还所欠金融债务的债权人 |
特别决议 | 以75%以上的多数通过的股东决议(《2006年公司法》第283条) |
法定迟延偿还期 | 债权人/第三方不得对破产公司采取强制执行/要求其偿还债务,从而使管理人具备更强大的能力实现其目的的期间(《1986年破产法》附件B1第42至44条) |
破产管理局 | 为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和个人提供帮助的英国政府机构,其职责包括管理破产工作和审查清算中公司的各项事务,包括报告董事的任何不当行为 |
无法清偿债务 | 属于下列任何情形的,视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i) 公司负有超过750英镑的债务经债权人要求后的3周或更长时间未进行偿付;或者 (ii) 公司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或命令中做出的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执行或其他程序;或者 (iii) 法院经证实确信,公司无法清偿其全部到期债务。此外,经证明公司资产的价值低于其负债额的(包括公司的或有负债和预期负债),也视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1986年破产法》第123条) |
无担保债权人 | 对公司的任何资产均不享有担保权益而无法借此要求公司偿还所欠金融债务的债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