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瑾  戴月 宋君 李政浩 苏畅 李天任 刘润泽 周小琪  金杜律师事务所

春节期间,“新冠肺炎”疫情的发生和快速蔓延对我国商品市场造成了较大的冲击,但经济的短期下滑也容易导致消费的集中反弹。以韩国为例,2015年韩国中东呼吸困难综合症在6月爆发时,零售额也于同一时期降到最低,但随着疫情的好转,个人消费开始反弹,同年10月的消费额已超过了疫情之前的水平。

而消费水平的反弹往往伴随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增长。对于经营者而言,能否应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虚假宣传”、“消费者欺诈”作为典型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更容易受到媒体及消费者的广泛关注。尽管这并非崭新的课题,但它又恰恰是经营者诚信自律、消费者维权及市场监管的核心之一,所以仍然是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特别对于种类不断丰富、技术不断更新、功能愈发复杂的新型商品,重新审视这一问题依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虚假宣传及欺诈的含义

虚假宣传作为一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受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甚至是《刑法》在内的诸多法律的共同调整。但是,这些法律并未对虚假宣传作出明确的定义,更多是采用了概括性的描述。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1]也同样采用了这一概括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2]虽然对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提供了三种例子,但仍然仅是以列举的方式为司法审判作出指导,并要求人民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虽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结合实践案例中的广泛意见,虚假宣传可以归纳为:对商品的宣传或呈现的内容存在不实或误导,意图导致消费者产生相应错误认识的行为。而对于是否足以导致产生错误认识,司法实践中均采用“一般消费者”标准,即一般消费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注意力,能否识别其宣传内容的真伪而影响其对于商品的认识。对于如某化妆品广告称“今年二十、明年十八”等明显的夸张表述,由于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则不会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而对于欺诈行为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第68条有相对明确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对此,人民法院往往根据上述定义,对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考察四个要件:(1)行为人存在主观的欺诈故意;(2)行为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3)行为人的行为与对方的认识错误之间存在因果联系;(4)对方基于认识错误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因虚假宣传而构成欺诈的认定标准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4]对于构成欺诈的行为规定了“退一赔三”的救济,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大量案例系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因虚假宣传而构成欺诈,进而主张要求该惩罚性赔偿。

而虽然虚假宣传及欺诈在表现形式上均有“表意不实”、“产生认识错误”等外在表现,但虚假宣传行为并不必然等于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可见,虚假宣传行为本身即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必然导致发生欺诈行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也广泛采纳了这一观点。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在解答“构成欺诈行为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如何认定”这一问题时,就明确表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并不当然构成欺诈行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行为。”由此可见,除了因经营者发布的宣传内容不真实、引人误解而形成虚假宣传外,对于是否构成欺诈,还需要从消费者角度考虑是否因此而发生了错误意思表示,即是否陷入了认识错误并作出了购买商品等的意思表示。

三、新技术、新功能在这一问题所面临的挑战

因为上述法律定义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在具体分析和判断是否构成欺诈、特别是在认定消费者是否基于虚假宣传内容从而陷入了购买商品的认识错误这一问题,法院法官具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出现案件情形相似但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这一现象也为具体案件的走向和结果判断留下了一定的讨论空间。

对于功能相对单一的商品而言,一般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往往较为明确而容易判断,因此在判断消费者是否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所需要分析的内容也相对明确。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的需要,越来越多应用新技术,具有复合功能的综合性新型商品正在成为主流,消费者的购买动机和影响因素也呈现多样化。以智能手机为例,接打电话、收发信息等基本功能已经演变为产品“标配”、不再是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而更快的处理速度、更大的屏幕、更强的拍照功能,甚至是更具设计感的外形或颜色,则更加吸引消费者的眼球。而经营者亦往往在这些方面投入更大的宣传力度,以吸引消费者注意从而促进商品的销售。而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对于这种“部分内容”产生分歧时,分辨到底哪些功能或因素才是消费者购买这些新型商品的主要原因,对于法院而言是一项新的挑战。

对此,发生纠纷的技术、功能是否足以影响消费者的决定,将直接影响法院对于是否构成欺诈的整体判断。例如,在某智能手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以涉案手机的背部材质为国产牛皮而非进口小牛皮、两者价格差距极大为由主张构成欺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营者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但该手机的卖点主要为保密性和商务性,而手机作为通讯工具,材质是否由“小牛皮”组成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未支持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请求。而在另一智能手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例中,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在宣传手机屏幕时称手机屏幕为知名厂牌屏幕,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进而主张构成欺诈。对此,法院则认定经营者的该虚假宣传行为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了误解,从而支持了消费者“退一赔三”的请求。

除智能手机外,其他科技含量较高的新型商品也普遍存在这一认定问题。例如,某无人机买卖合同纠纷中,消费者主张其购买的无人机电池容量与经营者在网站中的宣传及产品参数均不相同,进而主张构成欺诈。对此,法院认定经营者对于电池容量属于虚假宣传,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做出错误认识,构成欺诈,并支持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四、结语

由于商品技术、功能的不断迭代更新、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不断变化,当面对新型商品的复合型功能进行整体宣传时,个别功能介绍的差异、歧义甚至是不实,能否构成对消费者做出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将是这类案件处理的核心要素之一。但从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仍较难在这一问题上形成统一的标准,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综合分析和判断。

这一现象,也对新技术、新功能商品的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需要保障新型商品的基本功能做到宣传与事实一致外,还应特别注意其他主打或可能影响消费者购买的功能的宣传方式和尺度。避免因这些复合功能的宣传歧义,而引发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1]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第2号)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 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 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3]法〔办〕发〔1988〕6号

[4]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