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青 张帆 赖金明 周悦霖 庞展画 乐清月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固废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3年、2015年、2016年进行了三次修正,此次固废法修订是时隔15年的“大修”。新固废法共九章一百二十六条,相比现行固废法,新固废法压实了企业主体责任,将固体废物处理各环节的主体责任进一步细化,强化了对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监管,这些新修订的内容,是企业环保合规需关注的新要求。下面就固废管理合规新要求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简要作出介绍,供固废产生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参考。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

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内容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措施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解读

2017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取消了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2017年11月,原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规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内容等,但提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新固废法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是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主体,实现了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衔接。新固废法施行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落实“三同时”制度,并对固废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自主验收。此外,根据新固废法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环评文件时将固废污染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和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等纳入环评文件中。

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 解读

新固废法保留了跨省转移固废贮存、处置需取得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但新增了对跨省转移固废利用进行备案的规定。根据新固废法规定,固废产生单位如需要跨省转移固废进行利用,需要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对利用环节进行后续的监管。

3.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 解读

新固废法细化、增加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的义务,提出了两项法定义务要求:

一是对固废管理制度提出了细化要求。要求产废单位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制度。这里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固废处置方面的管理制度要求,在2018清废行动中,有不少企业在固废处置方面出现了问题,进而被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二是新增了建立固废台账的要求。新固废法规定产废单位应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台账需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如实进行记录,记录的信息要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现行固废法对工业固废管理和危险废物管理都没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的要求,但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与卫生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要求危废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纳入生产记录,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依法向环保部门申报”。实践中,危废产生单位会建立危废台账,新固废法明确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也应建立工业固废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否则依据新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2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能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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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该规定是新固废法的新增内容,也是新固废法强化工业固废产生者责任的又一体现。对于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产生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该规定与新固废法第三十六条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相衔接,即对于运输、利用、处置环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尽到委托前的审查义务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污染防治要求,否则除依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规定,会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于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的工业固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工业固废产生者还要和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受托方,由于新固废法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接受委托运输、利用、处置固废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固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一旦在运输、利用、处置环节受托方因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污染,除了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委托方还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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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我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正在进行重大改革,此前只是将大气和水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2016年11月,在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中提出“到2020年,…….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2019年,生态环境部在印发的《2019年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工作要点》中提出生态环境部将全力推进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并加快研究将固体废物、土壤等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此外,我国正在制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11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是将工业固废纳入了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范围。此次新固废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将工业固废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实现了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改革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的相衔接。

新固废法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于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结合生态环境部印发的《2019年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和《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根据自身情况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补充填报产生的工业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对于已经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补充前述产生工业固废的信息。

二、危险废物管理方面
  1. 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解读

与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管理台账相同,对于危废产生单位,新固废法也明确要求其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将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求转化为法定要求。如危废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依据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100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能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于危废申报,新固废法提出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因此,新固废法施行后,危废产生单位应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此外,由于危废属于工业固废的特殊类别也将被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因此新固废法删除了“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的要求,而是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和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来跟踪监管企业危废变化信息。

2.新增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义务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九十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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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新固废法在三审稿中新增了对医疗废物特别是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规定,并加强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主体责任。

新固废法首先明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废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危险废物,新固废法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作为危废管理的相关义务。但是,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还应遵循医疗废物管理方面的特殊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3.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九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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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直是我国在推行的重要制度。

  • 2013年1月,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要求各地开展涉重金属企业等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2017年6月,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原环境保护部和原保监会联合研究制订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 2019年10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环固体〔2019〕92号),提出“依法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范围”。

此次新固废法明确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首次通过立法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规定,具有一定的开创意义。

三、强化了对建筑垃圾、污泥、废弃电子产品和生活垃圾的监管

1.细化了工程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义务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七十四条第(三)、(四)项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解读

新固废法设专章新增了对建筑垃圾、农业固废等规定,在保留了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基础上,新增要求工程施工单位在利用或处置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此外,新固废法规定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如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或者存在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情形,新固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对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以10-100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新固废法对施工单位建筑垃圾加强监管的趋势,不仅新增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还加大了罚款幅度。

2.新增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义务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七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七十二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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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新固废法增加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处理的法定义务内容,包括:

    • 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
    •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该部分规定与《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予以了衔接。

3.确立了电子电器等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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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固解读

新固废法规定国家建立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要求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对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在印发《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时便提出推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建立,并提出率先对电器电子、汽车、铅酸蓄电池和包装物等4类产品实施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此次新固废法明确规定对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是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

对于生产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单位,新固废法施行后应及时建立、落实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应将回收和利用情况向是社会公开。而对于电动车维修店、电池专卖店、汽车4S店、汽车修理店等会产生废动力电池、废旧电器电子或废铅蓄电池的单位,则应加强对废旧电池等的管理,按照规定交由产生者回收、利用,防止构成非法收集、转移、处置或倾倒行为。

四、固废管理不合规的法律责任普遍加重

新固废法对法律责任专章进行了扩充完善,加大了对固废管理不合规的处罚力度,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除了对新增内容设定了相应罚则外,还普遍提高了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最高可罚至500万元,并且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行政拘留、查封扣押等执法措施,这些严格的法律责任变化也值得企业的特别关注。

  1. 普遍加大了罚款金额

新固废法普遍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幅度,具体见下表:

 

违法行为 现行固废法罚则 新固废法罚则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 10-100万元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0.5-5万元

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10万元罚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5-20万元罚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 10-100万元罚款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 / 10-100万元罚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100万元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 /

处20-2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10万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5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50万元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2-2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2-2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10万元罚款 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1-10万元罚款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1-10万元罚款 10-100万元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10-100万元罚款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00-500万元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100万元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50-200万元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50万元罚款

2.增加了按日连续处罚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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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新固废法明确规定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如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同样适用按日连续处罚规定,保持了与《环境保护法》的衔接和一致。

3. 增加了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三)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堆放、利用、处置的;

(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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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共同印发的《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主要涉及排放大气、水污染物,未明确涉及排放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

此次新固废法不仅新增了对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适用行政拘留的情形,并且还将人员范围扩大到了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负责人。

4.明确了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

新固废法规定 现行固废法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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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

《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都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此次新固废法补充明确了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规定,增加了执法部门的便利。

结语

此次新固废法的全面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的重大任务,是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迫切需要,也是健全最严格最严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从新固废法的修订的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形势的变化及我国对固废违法行为的高压监管态势,可以预见,企业今后面临的环保压力将越来越大。因此,相关企业应按照新固废法的规定及时完善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做好固废危废的环保合规管理,以防范愈加严格的环境法律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