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已达到国家生物安全事件标准,我国已经决定将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尽快推动出台《生物安全法》。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安全是生物安全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旨在通过介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监管体制,以唤起进出口企业针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风险的重视。
一、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由何而来
“检疫”(Quarantine)一词最早起源于意大利语“Quarantina”,意为“四十天”。说起它的故事要追溯到公元14世纪前后,当时为了阻止黑死病(鼠疫)等致命传染病的传播与蔓延,意大利威尼斯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检疫站,规定外国船舶及人员到港后必须滞留海上40天,如未发生传染病才被允许上岸。此后,进出境检疫对象从进出境人员和运输工具,逐步扩大至动物、植物及动植物产品,世界各国也随之纷纷建立其各自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二、中国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监管体制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植物危险性病出入境、有害生物入侵,保护我国生物安全和人体健康,我国初步形成了以《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下称“《动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下称“《动检法实施条例[1]》”)、《动物防疫法》、《种子法》等为主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体系。在2018年“关检合一”之后,海关成为当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口岸执法部门,并于近年连续开展了以“绿蕾”、“国门利剑”等为代号的系列专项行动,重点打击非法输入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原则上,动植物病原体(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均禁止入境,但若出于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事先取得特别批准并经检疫合格后可以获准入境。另外,与国民日常饮食生活息息相关的,来自动植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同样被禁止入境,早在2001年基于疯牛病、口蹄疫而登上黑名单的日本牛肉直到2019年底才被解除禁令,与此同时,为了防止猪瘟疫病传入境内,针对原产于相关疫区的猪肉制品,目前仍在持续执行禁止进口措施。
三、法定检疫及主要程序
根据《动检法》第2条的规定,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其他检疫物[2]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下统称“法定检疫对象”),均需实施检疫,如荷兰奶酪、澳洲牛排、美国新鲜花旗参、印泥燕窝等均在法定检疫对象之列。
其次,就办理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法定检验的主体而言,不但国内的货主企业或其代理人需提前获得输出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而且向我国输入动植物产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的企业也需事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还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具体到实务中的进境检疫手续,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植物及其产品实际进境前或进境时,持出口国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相关单证向海关申报,检疫人员可以到运输工具上和货物现场实施检疫,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采取样品化验检测。对于赛马、种牛、种羊等大型动物或者中高风险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还需在指定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或隔离检疫园进行一定期间的隔离检疫。最终经检疫合格的法定检疫对象才会被准予进境,而对于检疫不合格的,则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除害、退回或销毁等处理。进境检疫手续具体可参见下图。出境检疫手续总体而言与进境相类似,货主或其代理人同样需持相关文件依法办理出境报检手续。
四、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案例1:动植物产品夹带进境 海关对A公司申报进口的原产于韩国的鱼丸进行开箱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还夹带小龙虾80千克、橄榄汁1200瓶等12项货物未向海关申报,而按规定进境动植物产品需申报检疫。为此,海关根据《动检法实施条例》第59条的规定,对A公司逃避检疫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罚款。 |
案例简析:
如前文所述,动植物产品属于法定检疫对象,无论是进境还是出境都需要向海关申报,企业若采取不申报、伪报品名等方式逃避海关对于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管会被追究行政责任。特别是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未经许可擅自将法定检疫对象卸离运输工具或运递的、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等违法行为,也将面临行政处罚[3]。
案例2:进境货物采用无IPPC标识木质包装 2019年11月14日,B公司向深圳大鹏海关申报进口一批筒状非洲楝板材,原产国为刚果,包装申报为植物性铺垫材料。后经海关现场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使用了木质包装,但该木质包装上无IPPC标识,最终B公司被海关处以罚款。 |
案例简析:
为防止林木有害生物(如天牛、白蚁、蠹虫)随进境货物木质包装传入,对于使用木质包装的进境货物,我国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应当在输出国/地区政府检疫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热处理、熏蒸等),并加施IPPC专用标识[4]。对于无IPPC专用标识而申报进境的,需在海关监督下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处理。本案中,B公司未如实申报木质包装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对于木质包装进出境的管理规定,因此海关按照《动检法实施条例》第59条对其处以罚款。另一方面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出境货物木质包装也同样需要进行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否则可能被禁止出境,即使侥幸出境也可能会被输入国家拒绝进境甚至销毁。此外,IPPC标识还是检疫主管机关依职权对于法定检疫对象进行检疫判断合格后给予的正式认可,《动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明确规定不得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否则将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
2、刑事责任
案例3:非法调运、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产品,按“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8月25日,福建省某竹木业C公司、王某、李某违反有关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非法调运、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产品,经法院依法审理认定,该行为有引起重大植物疫情危险,属于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C公司被判处刑事罚金,王某、李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
案例简析: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刑法》第337条规定按照“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之前,该罪名仅针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行为,为了扩大惩治范围,《刑法修正案(七)》[6]将对象行为扩大至所有违反国家有关动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特别增加了“引起重大危险的情形[7]”作为定罪要件。实践中,还有很多不良商家购买走私进口未经检验的冷冻肉类制品进行销售牟利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信经历过本次疫情之后,伴随《生物安全法》的出台,无论是立法机关或是执法机关,都必将会进一步加大针对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从事畜产品、农产品等的进出口企业应当对此予以高度关注,避免发生重大刑事风险。
案例4:非法输入疫区动物产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论处 广东省某外贸公司D企业在明知日本为疯牛病和口蹄疫疫区,自2001年起我国明令禁止从日本进口牛肉的前提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伪报原产地方式分批报关进口日本疫区冻品牛肉合计65吨,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D企业被判处罚金,相关负责人员分别被判处5年至8年的有期徒刑。 |
案例简析:
作为防止动物传染病传入国境、保护人体健康的重要措施,我国明确禁止进口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本案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8],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5吨以上或者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就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达到25吨以上、或者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或者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作为判定是否属于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标准,应当以海关总署公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等作为依据。
3、影响企业海关信用评级
2018年“关检合一”后,不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原本由《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方面的企业信用管理也与海关信用管理制度融为一体。根据海关总署2018年第178号公告,海关将采集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率、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检验检疫信息,海关认证企业可以适用降低检验检疫抽批比例等管理措施[9]。反之,若企业有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口商品检验等规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同样将适用相应惩戒措施。
结语
世界各国之间的经贸交流日趋频繁,给动植物疫病的快速传播创造了条件,动植物疫病的危害已经远远超出一个国家可以控制的范围,如果处置不善,则会上升为影响公共卫生乃至公共安全的重大问题。特别是经历过这次新冠肺炎疫情的劫难之后,可以预见进出境动植物安全问题将会被提升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建议广大进出口企业应当予以足够重视,在现有进出口合规体系中及时补充和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防控制度,以适应新时代国家生物安全体系的发展需要。
感谢海关与外汇团队实习生赖玉强对本文的贡献。
[1]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12月2日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2009年8月27日发布并实施)
第46条 “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3]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0条。
[4] 《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2018年4月28日发布、2018年5月1日实施)
[5]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43条、《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62条
[6] 《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发布并实施)
[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2017年4月27日发布并实施)
第9条第2款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四)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五)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六)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重大动植物疫情”,按照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认定。
[8] 《刑法(2017年修正)》(2017年11月4日发布并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2日发布、2014年9月10日实施)
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9]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78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11月27日发布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