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景云峰 丁婕 陆婷婷 公司业务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13日,商务部刚刚发布通报,宣布停止两家公司防疫用品出口,明确指出出口产品质量问题关系到国家形象。全文如下[1]

与此同时,海关在近期也陆续发布了一批查处出口不合格防疫物资的典型案例[2]

如上述案例,在为企业提供进出口贸易相关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我们常常被问到的问题是: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每天千千万,海关会检查每个货物/物品吗?海关在什么程序中会检查货物/物品呢?海关有没有可能不会发现问题?如果海关发现了问题,会怎么处理、有什么处罚?特别是随着近期新冠疫情在全球蔓延,进出口商品质量问题以及相关法律风险受到了广大企业的高度关注。

这些问题实际上都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出入境检验检疫的重要制度之一。出入境检验检疫与海关曾在1998年的《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6号)中一同出现[3],时隔二十年再一次出现在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4]中,随着“关检合一”改革的不断深入,让企业再一次关注货物进出口贸易需要面对新海关的“双重”监管问题。

在企业的进出口贸易中,企业因为海关问题往往牵涉面广而对海关法律风险倍加注意。而进出口规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进出口商品检验合规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并不亚于海关法律风险。本文拟简要介绍中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包括制度概述、法律体系、主要制度、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以帮助企业了解进出口商品检验合规风险。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概述和法律体系

出入境检验检疫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现为海关,下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惯例等的要求,对进出境的商品(包括动植物产品)以及运载这些商品、动植物和旅客的交通工具、运输设备,分别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监督管理,对出入境人员实施卫生检疫及口岸卫生监督的统称。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是出入境检验检疫的重要制度之一。

与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有关的法律以及对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作出专门规定的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以下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商检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出口加工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

二、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主要内容

(一)主要内容

1、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即海关)对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依法实施检验(法定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对于必须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商品,实施目录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是海关的执法基础。根据《商检法》,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对确定列入《法检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合格评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中的强制性要求。

列入《法检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海关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如果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

2、验证管理和认证管理

对于实施许可制度和认证制度的商品分别实施验证管理和认证管理。如开篇所举的案例三,出口涉及实施许可制度的口罩(依法应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在查验单证时,发现未取得相关许可单证。而认证管理的典型商品是汽车,无论是进口还是出口,一般情况下均应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

3、特殊商品检验

除上述的一般商品相关的检验制度以外,海关对以下特殊商品实施特别的检验制度。

(二)相关流程

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归入海关总署后,海关通关流程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流程也进行了整合、优化。

1、报关、报检企业资质合并

之前,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是两套流程。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和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企业范围和数量大致相同,报关和报检企业资质注册/备案已合二为一[5]

2、一次申报

之前,报检和报关分别在检验检疫机构和海关的不同管理流程下进行,随着海关将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纳入、统合,报检和报关现通过“单一窗口”实现“一次申报”[6]

3、一次查验

之前,海关有查验指令下达、实施查验、查验结果异常处置3个环节,检验检疫有查验指令下达、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续处置3个环节,共计6个环节。相关查验环节已进行合并,避免重复查验[7]

4、一次放行

收发货人凭海关放行指令提离货物,海关向监管场所发送放行指令,在放行环节核碰,实现一次放行。

(三)商检配套制度

对于不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企业可能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反正是抽查检验,那还是可能检验不到的。我们在此提示,无论是法定检验的商品还是抽查检验的商品,都不应抱有侥幸心态,确保质量安全、符合规定是最为重要的。因为除了海关与时俱进、不断提高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手段外,海关还有其他相关的配套制度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职责。

1、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制度

企业可能遇到过一种情况,前一批进口的商品从市场上召回或是在海关检验时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后一批进口的同系列商品也被海关“扣押”了,企业对此摸不着头脑。这种情况很有可能就是海关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制度下采取的措施。

《商检法实施条例》十四条规定: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海关总署通过各级海关的检验检疫、监测、市场调查获取的信息,国际组织和国外机构发布的信息,国内外团体、消费者反馈的信息等渠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组织收集整理相关信息,并针对相关信息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可见,海关收集信息的渠道是多样的。同时,参考《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的规定[8],风险一般是指质量安全风险[9],其含义的外延是较广的,且海关对于风险的判断有自由裁量权。

根据确定的风险类型和程度,海关总署可采取风险预警措施,向各地海关、国内外生产厂商或相关部门和消费者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或通告。对于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货物/物品,海关总署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包括检验检疫措施、紧急控制措施和警示解除。这就是为什么在一些情况下,企业认为相关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仍然被海关采取措施的原因。

2、缺陷信息通报和协作机制

2018年10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公告》,市场监管总局和海关总署建立进口产品缺陷信息通报和协作机制。

海关总署在口岸检验监管中发现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进口产品,依法实施技术处理、退运、销毁,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报。市场监管总局统一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通过消费者报告、事故调查、伤害监测等获知进口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法实施召回措施;对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市场监管总局向海关总署通报,由海关总署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三、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不合格产品的处理

除了以下列举的明显具有故意的行为,企业经常面临的问题是,在报关之前,企业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向海关报告,报告的后果是什么?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10]和第二十条[11]提供了部分答案。根据规定,经检验/抽查检验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海关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未指明企业自行发现不合格产品时的操作,我们理解可以参考《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首先,如实申报是《海关法》和《商检法》等规定所要求的基本义务;其次,向海关报告、与海关沟通后,再对不合格项目予以判断,采取适当的措施。

(二)行政责任

1、逃避商检

对于逃避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验证的行为,依据《商检法》和《商检法实施条例》,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12]。开篇所举的两个例子,均属于以伪瞒报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及海关检验,海关将依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可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针对涉案单位处罚金,针对个人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滥竽充数

对于进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行为,由海关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13]。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3月31日发布了《关于有序开展医疗物资出口的公告》,之后海关在贸易、邮件、快件、跨境电商等渠道,查获了很多非清单企业生产或无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物资,这些可能都涉嫌违反《商检法》第三十五条。

3、单证标识造假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行为,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14]

(三)刑事责任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规定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主要涉及《刑法》中的以下罪名:

结语

就企业的进出口贸易而言,我们建议企业在从事相关进出口活动时,应当重点关注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以下问题,确保进出口贸易活动的合规和效率。

  • 企业进出口的商品是什么?是否属于应法定检验的商品?是否符合我国或者出口对象国家的产品质量标准?
  • 企业自行办理本企业报关(含申报检验)业务还是委托代理企业办理?代理企业是否具有良好的业务水平和守法记录?
  • 企业进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涉证的商品,是否属于应进行认证的商品?是否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 企业是否清楚申报检验与申请实施检验是两个先后实施的必经程序?在商品实际投入使用或者销售前是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完成检验程序?
  • 公司内部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进出口合规体系?针对发现进出口商品存在问题时是否制定了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流程?

 


[1] 商务部官网: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ae/ai/202004/20200402954763.shtml

[2]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xwfb34/302425/2953052/index.html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xwfb34/302425/2963249/index.html

[3] 1998年3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6号),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合并,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由海关总署管理,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副部级机构,是主管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机构。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机构调整的通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再次从海关总署中划出,与国家质量监督局合并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4] 2018年3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5]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企业报关报检资质合并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8号)的规定,检验检疫自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合并为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检验检疫代理报检企业备案与海关报关企业(包括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双重身份企业)注册登记或者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合并为海关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和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备案;检验检疫报检人员备案与海关报关人员备案,合并为报关人员备案。

[6]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全面取消入/出境货物通关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0号),企业可以通过“单一窗口”(包括通过“互联网+海关”接入“单一窗口”)报关报检合一界面向海关一次申报。

[7] 关于印发《口岸查验单位一次性联合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署改发〔2018〕40号)。

[8]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不适用于食品、化妆品、动植物产品的风险管理工作。

[9] 《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险即质量安全风险,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对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国家安全以及对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可能和程度。本办法所称风险信息,是指进出口工业品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健康、反欺诈等方面形成或者可能形成的系统性、区域性危害或者影响,以及为限制、减少或者消除上述危害或者影响需要进行收集、评估、处置的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

[10]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19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11] 《商检法实施条例》第20条: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12] 《商检法》第33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44条。

[13] 《商检法》第35条。

[14] 《商检法》第36条,《商检法实施条例》第4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