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银莹 李佳 孟继儒 公司业务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在之前的两篇文章中,我们探讨了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可能涉及到的行政责任(链接“食品安全监管 | 生产经营的食品抽检不合格,企业应该怎么办?”)和民事责任(链接“食品安全监管丨律师支招——职业打假人应对指南”)。实际上,刑事责任也是悬挂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需要引起充分重视。

从食品安全角度,《刑法》中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最为相关的三个罪名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据统计,2019年全国各级法院处理的这三个罪名案件数量分别达1184件、2031件和5512件[2]。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这三个罪名进行说明和分析,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参考。

一、食品案件“处罚到人”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上述三个罪都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一旦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150条、以及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加大食品药品安全执法力度严格落实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处罚到人的规定》(食药监法(2018)12号),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外,还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中各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可被判处死刑并被没收财产。

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包括: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相关负责人。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违法事实中具体实施违法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二、食品生产经营相关主要罪名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1:

G公司在生产许可到期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婴幼儿配方谷粉等产品。 2015年省质检部门对市场上经销的G公司生产的婴幼儿谷粉进行抽检,检出产品中蛋白质、水分成分以及维生素A等低于该类食品的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鉴定,确认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且有可能影响婴幼儿的生长发育。

法院经审理,判决G公司及其总经理、股东李某,法定代表人、股东赵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G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李某、赵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三年二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3]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构成本罪。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罪属于危险犯,即不需要产生实际的严重损害结果,只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

关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规定了5种具体情形[4],本案符合“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这一情形,被告人被判处有罪。

触犯本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但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等)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生产、经营金额达20万元以上的,或生产、经营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有其他特殊情节,例如涉案商品属于婴幼儿食品等)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等),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案例中,销售金额为15万余元不足20万元,但由于涉案食品为婴幼儿食品,构成加重情节,因此最终被告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2:

Y公司设立门店对外出售龙虾制品等,在熬制的龙虾卤料、蘸料中,添加了罂粟壳粉。2017年7月,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Y公司加工销售的龙虾、卤料、蘸料等产品进行稽查抽样,经检验,其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等成分。

法院经审理,判决Y公司及负责添加罂粟壳粉的工作人员谢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Y公司判处罚金30万元;对谢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5]

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可构成本罪。并且,根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同,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并且,本罪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为“故意”掺入,是行为人积极作为的结果;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或“故意”,消极的不作为也可以构成该罪。

关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即(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而对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中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在最高法指导案例第70号中,行为人添加的虽然不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但经检测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长期服用添加该物质的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法院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将该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触犯本罪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如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指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等)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或者生产、销售金额10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有其他特殊情节,例如涉案商品属于婴幼儿食品等)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致人重度残疾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规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述案例2中,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规定对相关人员在适用缓刑的同时宣告了禁止令。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3:

J公司在明知购进的部分冷冻“生牛肉”制品未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手续,甚至系无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合格证、保质期的肉制品,仍多次大量采购,加价后分销至下游加工点。经查明,J公司在半年多时间里销售上述各类冷冻“生牛肉”制品30万余公斤,销售金额1000万余元,非法获利9万余元。经检验,认定J公司所销售的肉类产品抽样样本为水牛所有。

法院经审理,判决J公司及其经理徐某、副经理孔某、下属食品经营部实际负责人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对J公司判处罚金600万元;对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万元,对孔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对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万元;扣押在案的涉案制品11箱,予以没收后销毁;追缴J公司销售的非法所得9万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6]

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满5万元的,可构成本罪。这一罪并非食品安全领域独有的犯罪,一般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都可能触犯。

关于本罪在食品安全领域内的适用,依据《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该罪定罪处罚。例如在上述案例3中,虽然被告在经营涉案牛肉制品期间未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未证明涉案牛肉制品为伪劣产品,但大部分冷冻“生牛肉”制品均系无检验、检疫手续和合格证的肉类制品,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予以销售,因此并未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本罪按销售金额处罚,具体可参见下表:

销售金额 自由刑 财产刑

5万元以上

不满20万元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20万元以上

不满50万元

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50万元以上

不满200万元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200万元以上 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注意,2019年12月1日生效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了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将建立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受到严重的行政处罚或者触犯刑法后,会对企业后续经营产生负面影响。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市场监管部门是我国食品安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办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而当案件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则应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为此专门联合发布了《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

1.案件移送

《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此规定实质上强化了对于食品药品类违法案件的刑事移送的监督,不仅要求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还明确要求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与此同时,《工作办法》第8条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向食药监部门提出建议依法移送的检察意见。

有关移送的程序,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食品案件,应当自作出移送决定之日起24小时内移交案件材料;而公安机关对食药监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受案单位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

2.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1)移送公安机关前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食药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

(2)移送公安机关前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食药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另外,对于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食药监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需要配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给予配合。

(3)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的行政处罚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还应当由食药监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食药监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例如2014年,国际知名快餐店的主要供应商F公司被曝使用过期肉,经依法审判,F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相关人员也被判处刑罚。2016年该案二审宣判后,F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局立即启动了对F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最终作出警告、没收涉案食品、吊销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1698.4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F公司纳入当地的食品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

四、结语

随着《“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有关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环境。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认真学习和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注重防范行政违法和刑事责任风险;在日常生产经营中,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等,合规、守法经营;借助专业法律顾问及时进行企业“健康体检”,及早搭建合规体系并通过制度监督落实。一旦涉嫌犯罪,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依法应对。


[1] 除了以上三个罪名,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也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食品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由于这些罪名在食品行业中并不具有普遍性,本文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2] 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考虑到以本罪为案由的案件还可能涉及到食品以外的多种产品,因此在搜索条件中加入了“食品”关键字。

[3] (2017)赣0121刑初56号。

[4]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5] (2018)皖0104刑初10号。

[6] (2013)锡刑二终字第005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