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史留芳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厘清了债券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诸多问题。在上一篇《<债券纠纷纪要>深度解析(一):“集中起诉”原则对债券违约纠纷诉讼主体的影响》中,我们重点分析了“集中起诉”原则下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诉权会受什么影响。在起诉阶段,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案件管辖。《纪要》为促进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实现案件审理的集约化,就债券违约纠纷的管辖问题确立了“相对集中管辖”的原则,即除非有明确的约定管辖,否则一般集中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文将以债券违约纠纷为主线,深度解析“相对集中管辖”原则对现存和未来案件管辖产生的影响,并提出我们的思考和建议。

一、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有约定管辖条款的,原则上从其约定

1. 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范围

《纪要》第10条第一款规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明确承认了“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管辖的效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1]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债券募集文件和受托管理协议当中的管辖权条款为何能约束债券持有人,其法理基础在于:

关于募集说明书的性质,此前实践中存在“要约邀请”、“要约”等不同的观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2]明确规定,债券募集办法从性质上与招股说明书、基金招募说明书一致,均属于要约邀请。在该种情况下,募集说明书中的内容能否成为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对此,我们认为,从解释路径上,在债券交易合同关系的缔约过程中,募集说明书为要约邀请,投资者的认购行为为要约(该要约的内容除增加了认购具体数额等要素以外,其他实质内容应当与募集说明书的内容一致),发行人与投资者签订认购协议(如通过簿记建档发行的,簿记管理人向投资者发送的配售结果确认)或接受投资者缴纳投资款的行为可构成发行人的承诺,从而发行人与投资者建立债券交易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即为债券募集说明书的内容,相关观点可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308号案[3]。因此,在债券持有人依据债券说明书提起诉讼时,自然可以依据该文件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向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需要特别讨论的是,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是发行人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受托管理人而签订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因此,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通常由发行人和受托管理人在债券发行时即已先行签署并成立生效,但该协议能否直接约束债券持有人?我们认为结论是肯定的。首先,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应当明确载明“认购债券即视为接受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等内容,如《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投资者认购或持有本期公司债券视作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其次,债券募集说明书中也会载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主要约定,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被视为债券说明书的一部分或者补充内容。据此,根据上述分析,在债券交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同时,债券持有人亦成为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发行人三方之间成立一个以受托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关系,从而受托管理协议当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也应具有约束力。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募集说明书中没有约定管辖,而在受托管理协议中有约定,债券持有人能否依据受托管理协议的管辖约定提起债券违约诉讼的问题尚未明确。在本次《纪要》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托管理协议当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仅适用于因委托管理事项产生的争议,不适用于债券持有人提起的债券违约兑付纠纷[4]。对此,本次《纪要》已明确在债券违约纠纷中可由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另行约定管辖,但因债券违约纠纷的起诉主体包括受托管理人和债券持有人,该管辖条款可被理解为仅适用于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的情形,也即是说,受托管理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否能同时适用于债券持有人提起债券违约诉讼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检验。

2. 债券募集文件的范围

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系债券发行中两个主要的文件,《纪要》第10条第一款规定的可约定管辖的两类文件为“债券募集文件”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由此产生一个问题,此处的“债券募集文件”是仅指债券募集说明书还是也包括其他募集文件?我们认为,此处的“债券募集文件”不应当做限缩解释,理由为:约定管辖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关于管辖的约定,至于该类约定是通过何种形式达成的、体现在哪份文件当中在所不问。因此,除债券募集说明书之外,如在认购协议、担保合同(增信措施)等文件(甚至包括在债券发行完成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展期协议等)中有约定的,亦符合《纪要》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其约定。

3. 约定冲突时的处理

《纪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笔者注:我们理解此处存在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此,当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时,是否当然均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我们理解可以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讨论:

第一,依据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起诉的,原则上认为不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此,在当事人仅依据某一合同起诉,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到期未兑付本息为由依据募集说明书起诉发行人,又或者仅依据担保协议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时,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约定,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同时以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起诉,存在冲突,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在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起诉发行人时,如受托管理协议中未有关于债券违约的具体约定,通常需要同时依据受托管理协议和募集说明书起诉,即存在两个管辖法院,此时能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从而认定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该问题,《纪要》第10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无法确定管辖时,即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相当于排除了《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适用。

此外,本次《纪要》并未规定当债券募集文件之间存在不同的管辖约定如何处理,比如募集说明书与认购协议约定不一致(在债券持有人直接与发行人签订认购协议或在代销模式下与承销商签订认购协议时,认购协议亦约束债券持有人),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认购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系对募集说明书的变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9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其后的《债券认购协议》(笔者注:本案系债券持有人直接与发行人签订协议的情形)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争议解决方式予以变更,人民法院对案涉纠纷有管辖权”;又例如,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后续达成补充协议、展期协议中重新约定了管辖法院,也应当视为对管辖法院的变更,以后者约定为准。

二、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无约定管辖条款的,集中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

1. 本次《纪要》出台前的司法实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在协议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时,原则上应当依据法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直接的依据为《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5],但对于债券交易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此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

以上海地区的债券交易相关纠纷为例,2019年之前关于债券交易相关纠纷的管辖存在着三种观点:一是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即债券违约时,债券持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多数观点,(2018)沪01民辖终1399号、(2018)沪01民辖终1399号等案];二是以债券登记、托管机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7)沪民辖终51号、(2017)沪民辖终27号等案];三是应当以特征义务履行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债券交易的特征义务履行方为债券发行人,即以债券发行人所在地作为管辖法院[(2017)沪01民辖终927号等案]。但自2019年以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无一例外,均支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债券持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立了较为明确的管辖规则。[(2020)沪民辖终13号、(2019)沪74民辖终381号等案]。

由以上可知,本次《纪要》出台前,主流观点认为债券违约纠纷可以以债券持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从而可以由债券持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 《纪要》确立的全新管辖规则

本次《纪要》的发布为债券违约案件的管辖问题一锤定音。根据《纪要》第三部分,债券违约纠纷原则上应当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纪要》第10条明确,“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或者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的要求依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履行增信义务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纪要》还就不同审理阶段的债券违约案件做了针对性处理。根据《纪要》第10条第三款,在纪要发布以前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尚未开庭审理的,应当移送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生效尚未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向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执行尚未执结的案件,应当交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是,对于《纪要》出台之后,法院之间具体如何衔接,比如已受理的法院何时向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移送,有待各个法院的具体落实。

根据本次《纪要》所确立的管辖规则,对于债券违约纠纷不再依据合同履行地建立案件管辖,过往希冀通过“合同履行地”将管辖确立在债券持有人所在地,以此规避地方保护主义的普遍方案恐难以继续。

三、新规则下的思考与建议

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是本次《纪要》出台的重要目标,而债券违约纠纷的“相对集中管辖”对于实现该目标而言具有重大意义。但对于该规则的合理性、正当性,亦存在以下思考:

  1. 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案件统一均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可能进一步助长地方保护主义,该等情形可体现诉讼的各个阶段,比如立案的难易程度、保全速度、审理进度、案件的执行等,比如地方法院可能拒绝债券持有人保全发行人的银行账户等,这对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构成一定的损害。
  2. 加重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对于原本可通过合同履行地建立在债券持有人住所地进行诉讼的债券持有人而言,必须去发行人住所地诉讼,导致维权成本增加。
  3. 与现有法律规范存在冲突。比如,《纪要》第10条第一款规定,以增信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合同纠纷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对于仅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的案件,本次《纪要》与《担保法解释》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次《纪要》的效力仅为司法指导性文件,如何解决上述冲突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我们理解,在本次《纪要》的背景下,债券违约纠纷的管辖将会成为债券投资者更加关注的问题,该问题与债券持有人能否及时、足额收回其投资利益影响重大。对此,我们建议:

  1. 从债券持有人的角度而言,在认购债券产品之前要注意相关募集文件中是否有管辖条款,并注意债券募集文件、受托管理协议中违约管辖条款的一致性,确保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适用性,如出于对集中管辖的担忧,亦可选择约定仲裁条款的债券产品。
  2. 从发行人的角度而言,对于管辖条款是否需要做出有利于债券持有人的安排,可作为确保发行成功的考量因素之一。

四、结语

《纪要》所确立的“相对集中管辖”原则无疑有利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将会得到有效改善。同时,由于案件审理集约化,司法成本也会大大降低。但正如我们所担忧的,“地方保护主义”是否会因此助长,使得政策的落实方向偏离?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是否也因此加重?债券纠纷案件管辖问题去向何方,时间或许会给我们答案。

(参与编写人员:朱嘉寅、张录发、刘晓群、朱琪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3]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募集说明书》作为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仅有的书面文本,载明了投资者的权利和发行人的义务,系发行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投资者的认购行为即为要约,该要约中的实质性内容与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陈述与承诺的内容相同。债券发行人接受投资者交纳投资款的行为则为对投资者具有明确内容邀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债券合同关系自投资者购买债券时成立,合同内容即为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内容”。此外,还可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62号民事判决:“本案系因公司债券利息给付及本金兑付引发的纠纷,系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凯迪集团公司以《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方式向不特定合格认购者发出要约邀请,金谷信托公司以缴资方式发出认购要约,凯迪集团公司及其受托管理人以收款并实名登记金谷信托公司所持债券的方式就认购要约作出承诺,双方当事人间已成立债券认购合同关系。案涉债券发行已经证券监管机关核准,所构成的债券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凯迪集团公司在《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向不特定认购者作出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同双方要约及承诺的核心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4] 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辖终10号案、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169号案。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