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瑾 戴月 宋君 李政浩 苏畅 李天任 刘润泽 周小琪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0年4月2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个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1],通过延后国六排放标准实施时间、延续新能源汽车购置补贴、促进汽车消费金融业务等五项措施来提高汽车消费、缓解近年来处于低迷的汽车市场。可以预见,随着国内疫情的逐渐好转,基于这一政策导向支持,汽车市场将迎来新的发展和增长。
对此,汽车企业在迎接新机遇的同时,仍需要严格把控有关汽车的产品质量问题,特别是针对汽车产品缺陷的问题需要特别予以关注。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于今年公布的《2019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分析报告》[2]显示,2019年内涉及汽车及零部件类的投诉共计34,335件,同比去年增长25.1%,同时,因缺陷被召回的汽车数量约673万辆。而随着汽车技术的发展,汽车产品质量、特别是缺陷问题的类型呈现多样化。2019年被召回汽车存在的缺陷就包括了软件问题,电压采样线束问题,电池包问题等等。在互联网信息传播迅速的当下,缺陷问题的发生往往会对汽车产品本身及车企产生较大的商业影响和赔偿纠纷。因此,面对汽车缺陷纠纷,明确其缺陷的定义、责任认定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产品瑕疵、产品缺陷的定义及认定标准
在我国的民法体系内,产品质量问题可以被划分为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即人们通常所述的“轻微”产品质量问题与“严重”产品质量问题。
“瑕疵”的概念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中。《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产品质量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意味着足以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质量问题便属于产品瑕疵。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瑕疵”这一概念的认定更为宽泛,其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任何有关产品质量、性能、用途、期限的问题都认定为是产品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宽认定“瑕疵”的目的在于倾斜保护消费者,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凡涉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法院通常会采用这一更宽泛的概念来认定“瑕疵”。
相对而言,“缺陷”的概念更为明确具体。《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法院在审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时均会直接援引此条文的内容对案涉产品的缺陷进行认定。此外,国务院出台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3]专门针对汽车产品缺陷做出了定义,其规定凡是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质量问题就属于产品缺陷。
结合以上定义不难看出,法律规定的产品缺陷有两种情形,一为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为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而“法定标准”指的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两种情形在本质上并无根本差异,瑕疵与缺陷的核心区别在于“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
在如何认定产品缺陷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中还会结合具体产品的相关因素,例如,产品的一般用途、产品的正常使用方式、产品的标示、产品的结构、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等,上述因素的不同都可能影响对于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判断标准不同。
二、产品瑕疵、缺陷问题的举证责任
对于产品瑕疵问题,其源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品买卖或服务关系下对产品本身的合同责任,故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不过,我国法律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于自接受耐用产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生的瑕疵问题,作出了由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具体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故此,对于汽车产品的质量瑕疵问题,若发生在购买日后六个月内,则需由经营者对产品不存在瑕疵等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产品缺陷责任,由于其属于侵权行为中的无过错责任,故其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为相关行为具有违法性、有相应的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而在对缺陷问题的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汽车产品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原告(通常为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往往受到较大限制。因此,对于汽车产品缺陷案件,原告虽然原则上仍对汽车存在产品缺陷、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要件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可。例如,在某汽车自燃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和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虽然仅表明起火原因不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热引发的火灾事故而并无定论,但法院据此认定消费者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在消费者提供了初步证据后,法院即会将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通常为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统称经营者)一方。尽管《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无需承担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但该条件相对严苛,实践中通常无法直接援引。而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就往往落在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或不存在因果联系等。例如,在某因汽车安全带失效的缺陷纠纷案件中,法院即认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仅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其完成该举证责任情况下,则由经营者承担免责事由或不存在因果联系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对缺陷问题的鉴定
(一)鉴定的方式
为判断汽车是否存在缺陷的事实,技术鉴定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凡涉及车辆质量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技术鉴定通常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由法院组织司法鉴定。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的,属于当事人一方的证据,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果,但若对方提出反证或同样提交自己的鉴定结果,往往法院不会直接予以采信。因此案件审理中,更为普遍的方式为由法院组织司法鉴定。
对于司法鉴定,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也可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而依据举证责任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的期间。而若在法院释明后,对于待鉴定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在期限内提出鉴定的,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无鉴定结果的后果
由于鉴定是一项复杂的工序,特别是发生了事故、车辆的原始状态已经被改变或破坏的情况,则再鉴定事故前是否有质量问题往往更具挑战。而汽车质量纠纷大多是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产生的,此时的涉案车辆已经遭受了不同程度的损毁。无法鉴定或无法得出准确鉴定结论的问题在该类案件中也普遍存在。此外,也存在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从而导致无鉴定结果的情况。
如上文所述,当涉案的车辆出现无法鉴定或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由于举证责任分配可能随着原告是否完成初步举证而发生变化,故此实践中原、被告在不同案件情况下,分别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例如,在某汽车气囊产品缺陷案中,由于车辆的气囊部件已经损坏而无法对其缺陷问题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涉案车辆空气囊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现涉案车辆的空气囊是否存在缺陷无法鉴定,由消费者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另一起由于零部件断裂导致驾驶室后倾引起的缺陷案中,由于经营者未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
四、对于车辆新型技术纠纷问题的认定
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车辆搭载的技术也愈发的高端。特别是依托于近些年的新能源车热潮,智能中控、辅助驾驶系统、辅助刹车系统等新型技术也纷纷成为新款车型的宣传卖点。但相较于传统机械结构,新型技术往往综合电脑控制、电路传动以及多种设备共同协作达到效果。这一复杂性不但使得当事人在向法院介绍技术原理时更加困难,也导致相关问题的鉴定门槛提高。例如,在某汽车产品质量纠纷案中,对于汽车销售者宣传时所称的“某智能主动刹车系统”与车辆实际装配的“主动制动辅助系统”的功能含义与区别等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司法鉴定的意见,但再审时则被认为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从而该案被发回重审。由此可见,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新型技术问题的认定和判断标准还较难以统一。
虽然对于新型技术的判断问题尚需个案分析,但总体来看,法院往往会通过汽车前期宣传材料、车主手册、相关行车记录信息等证据,并结合鉴定中的相关数据信息来进行综合评判。例如,在某新能源汽车纠纷案件中,对于其前撞预警、自动紧急制动系统是否失效问题,法院就结合了车主手册中的功能描述、事故发生时的监控、以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中的系统数据等,综合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前撞预警、自动制动系统的条件尚不符合,从而没有支持消费者的主张。
因此,由于汽车新型技术引发的纠纷更为复杂,无论是在产品设计和生产、质量控制、又或是销售及售后环节,都对经营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此,经营者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和准备,以求有效的防范相关纠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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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改产业〔2020〕684号
[2] http://www.cca.org.cn/tsdh/detail/29434.html
[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