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叶渌 (争议解决部)金杜律师事务所

前言

最近,金杜悉尼办公室参与了一个国际仲裁案件的视频开庭。开庭在六月底进行,虽然其中一方当事人反对网上开庭,但为了按照程序令形成的时间表推进仲裁程序,在现场开庭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仲裁庭仍然决定网上开庭。该次网上开庭涉及了8个不同国家的25方参与者,包括位于某东南亚国家边远城市的证人。

无独有偶,近期从一位伦敦的资深国际仲裁员处获悉,其最近也参加了一个国际仲裁案的网上开庭,涉及14个时区,包括亚洲、欧洲以及北美的多个城市的参与者。该资深国际仲裁员表示,这次网上开庭的过程出乎意料地顺畅,并预测今后网上开庭会成为国际仲裁的主流趋势。他认为,相对于现场开庭所可能发生的费用、耗费的时间以及旅程的辛劳,很难设想有过良好网上开庭体验的当事人还会愿意选择线下开庭。

一、国内仲裁机构对网上开庭的看法

从今年年初开始,国际仲裁界最热门的话题就是国际仲裁案件的网上开庭。

无论是今年4月23日新加坡MAXWELL CHAMBER网站上专门刊登的对成功参与网上开庭的律师的采访文章,还是国际商会今年4月份出具的《国际商会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或者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今年5月4日发布的《网上开庭指引》,都说明了这点。

(一)国内法院关于诉讼案件网上开庭的规定

国际仲裁界讨论的网上开庭是指受疫情影响临时将全程现场开庭改为全程网上开庭。对此,国内法院的诉讼案件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也针对疫情有专门的应对措施。比如,今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最高院疫情通知[1],规定对于原本并非属于网络诉讼的常规案件,由于疫情而不能在线下开庭的,可以在获得当事人同意之后,改为网上开庭。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当事人是否必须同意,否则不能进行网上开庭,《最高院疫情通知》的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推进在线诉讼,既要充分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因素,又要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全面告知在线诉讼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同意案件在线办理的,应当在信息系统确认、留痕,确保相关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强制适用在线诉讼。案件符合诉讼法律关于中止审理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2]

从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目前我国法院在网上开庭问题上采取的立场是法院不能强制性要求网上开庭。中国各地法院每年开庭的案件数以万千,对于使用新技术开庭暂时没有做出强制性要求可以理解。所以,在目前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网上开庭时,主审法官暂时不能自行决定必须进行网上开庭,而只能将案件延期。

(二)国内仲裁机构关于网上开庭的规定

受法院立场的影响,国内的仲裁机构基本上都要求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仲裁案件的网上开庭。比如,2020年4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发布了《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以下简称“CIETAC网上开庭指引”)的通告。根据该通告,《CIETAC网上开庭指引》于2020年5月1日起生效,并于“疫情结束后废止”。[3]

该指引的第二条(6)(2)款中规定 “决定在线开庭时,仲裁庭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在第二条(6)(3)款中则提到 “仲裁庭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决定采用下述在线开庭方式”。[4]

也就是说,虽然《CIETAC网上开庭指引》仅仅是说仲裁庭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如果仲裁庭决定进行网上开庭,根据目前贸仲委的实践,必须要获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才可以进行。

2020年5月9日,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发布了《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 (试行)》,并说明该指引不是其仲裁规则的一部分,仅仅在疫情期间内适用。指引的第二条规定了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网上开庭的三种情形:各方当事人均申请网上开庭;一方申请网上开庭,其他方当事人不反对;仲裁庭提议网上开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5] 简而言之,只有获得当事人的主动同意或被动地不表示反对,方可进行网上开庭。深圳国际仲裁院也采取了同样的实践,即“非接触式仲裁案”的,网上开庭需要获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6]

一方面各仲裁机构均清楚“仲裁庭应公正高效推进仲裁程序”;“仲裁庭负有高效推进仲裁程序的义务,该等义务并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改变”;“仲裁庭享有广泛的权限积极推进仲裁程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应遵循诚信原则,进行仲裁程序,尽量减少新冠肺炎疫情对仲裁程序的影响,而不应滥用权利,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谋求不合理、不正当的程序权利,故意拖延甚至恶意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7] 也清楚仲裁庭通过网上开庭可以对双方当事人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对待,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但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网上开庭仍然规定需要获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避免在执行过程中遭遇“不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的指控或被认为是“强制在线仲裁”在执行中所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鉴于我国法院目前对网上开庭所采取的立场,国内仲裁机构有相当数量的仲裁案件由于未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一再延期。

二、国际仲裁界对网上开庭的看法

如前文所述,国际仲裁界热议的网上开庭是指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将原本应线下进行的开庭搬到了线上。一直以来,国际仲裁界除了现场开庭之外,从立案到送达,再到整个仲裁程序的推进,都是通过电子邮箱进行,文件提交可以约定进行云储存方式进行交换,因此无纸化、网络化程度相对较高。但开庭从来都是线下进行,所以此次疫情下保持社交距离的规定对现场开庭影响巨大。

目前看来,国际仲裁界对于网上开庭的看法积极。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8] 所在的MAXWELL CHAMBER (开庭室大楼)安装了先进的视频通讯设备、相关的软件,并由有经验的IT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使得最近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参与网上开庭的各方有着良好的用户体验,即部分参与开庭的人员使用MAXWELL CHAMBER的远程开庭设施,而远在伦敦、台北和悉尼的参与者则用视频接入的方式参与开庭。伦敦的出庭大律师通过视频方式对位于不同时区的证人进行了交叉盘问,并告诉记者其线上开庭的感觉与现场开庭并无实质性差别。

(一)国际仲裁案件网上开庭的利与弊

秉承“国际仲裁案件应控制时间与成本”的原则,国际仲裁案件进行网上开庭的好处显而易见:首先,节约时间和费用(旅行的时间、酒店和机票等相关费用),各参与方“足不出户”就参与国际仲裁案件的开庭,大大节约了时间、费用,避免了旅途的辛劳,这对国际仲裁案件的成本节约而言,意义重大。

其次,可以使得原本已经预定好的国际仲裁案件的开庭时间表得以保留,否则一个案件的开庭时间顺延,就会与已经安排好的其他案件的开庭时间或其他事项“撞车”。

当然,国际仲裁程序的网上开庭也不是没有问题,诸如时差问题;特殊情形下的“程序不公”的风险,比如某些参与者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和网络稳定性不高,容易导致“程序不公”的指控;再如证人作证的操守以及隐私和数据保密的问题[9]。当然,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是否会对网上开庭后作出的裁决书的承认与执行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网上开庭:避免案件延期的有效手段

尽管网上开庭还是新事物,而且也不完美,但国际仲裁界支持网上开庭的声音成为了主流。比如,大声呼吁并强烈主张国际仲裁界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发展带来的便利、广泛采用网上开庭的国际知名的仲裁员Neil Kaplan先生。2020年3月30日,他在GAR上发表文章[10],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下政府要求民众保持社交距离的规定不应当导致仲裁程序的延迟,从而使得新冠肺炎疫情成为案件延期的借口和“违约方的天堂”。

由于每个国际仲裁案件都有仲裁庭出具的程序令,其中就包括案件审理的时间表,因此,任何延期都会导致开庭日期与其他事先约定的其他案件或事项“撞车”而再找到一个所有人都方便的日期可能就得若干个月之后,这样会导致整个案件审理期限的重大延误。

为了增强说服力,Kaplan先生在其文章的最后特别指出,2020年的VIS MOOT EAST国际模拟仲裁辩论赛的71个团队、250名仲裁员均通过视频参与了辩论赛,包括比赛的决赛均通过视频进行,裁判决赛的三位仲裁员也各自从家中接入视频,完美地完成了比赛。而且,后续的VIS MOOT VIENNA国际模拟仲裁辩论赛也会有更多的代表队参赛,并采用网上的模式进行。因此,Kaplan先生认为国际仲裁界应当拥抱通讯技术,网上开庭不仅仅是出于防范疫情的需要,更因为这样做并不当然损害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而且可以避免延误并大为节约时间和仲裁费用。[11]

英国高等法院最近在一起案件[12]的判决中,按照“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的原则,指出疫情之下网上开庭符合社会公正的需要。为了保持原定的时间表不被延误,法院认为律师们有义务采用现代通讯技术来避免延误并克服由此带来的任何不便。

三、国际仲裁机构规则关于网上开庭是否需获得当事人同意的规定

丘吉尔在二战后组建联合国时曾有一句名言:“Never let a good crisis go to waste”[13](译为“绝不要浪费任何一次危机”)。下面看看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支持网上开庭?

首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1条规定:“仲裁庭在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应当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以确保公平、快捷、经济、终局地解决争议事项”。[14] “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不等于必须获得当事人的同意。现实的实践是,新加坡仲裁中心的案件,如果适合网上开庭,即便其中一方当事人反对网上开庭,如果仲裁庭认为反对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仍然会决定进行网上开庭。

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供开庭服务的MAXWELL CHAMBERS明确可以提供“e-hearing services”,包括网络平台和云平台为基础的视频会议系统。[15]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的第13.1条规定:“以本规则的规定为限,仲裁庭应考虑争议的复杂程度、争议金额和科技的有效使用,而采用适当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费用,但该程序须保证各方得到平等的对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16] 也就是说,是否采用网上开庭方式,由仲裁庭考虑各方面因素后决定,而非由当事人决定开庭方式。

另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还于2020年5月15日专门发布了《网上开庭指南》[17],向仲裁用户详细说明如何安排、使用网上开庭,以及各个环节的注意事项等等。

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的第19.2条明确规定,仲裁庭对仲裁案件的开庭有广泛的权力,仲裁庭在案件的任何阶段均可以采取视频、电话或现场开庭,或这三种方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开庭。[18] 也就是说,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非常具体明确,仲裁庭有权决定用视频会议方式进行开庭,且不需要当事人的同意。

美国仲裁协会的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仲裁程序第20(1)条规定,仲裁庭可以以任何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开庭,只要仲裁庭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并给予各方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情。[19]

该中心的快速审理仲裁程序规则第9条也明确规定,开庭可以在仲裁员主导下采用现场开庭或视频会议或其他合适的方式进行。[20]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ICSID)的仲裁规则第36(b)条规定,仲裁庭有全权决定开庭盘问的内容、时间和程序以及其他细节。[21] 事实上,在ICSID案件的开庭中使用视频会议已有先例。[22]

此外,UNCITRAL仲裁规则(2010版)第17.1条[23]也有同样的规定,明确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进行仲裁,但要保证仲裁程序高效、经济和公平地解决争议。

UNCITRAL仲裁规则[24]第28(4)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仲裁庭可以要求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可以不到开庭现场通过电子通讯的方式参与开庭,并明确视频会议是参与开庭的一种方式。

因此,总而言之,上面提到的这些国际性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赋权给仲裁庭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采用网上开庭方式进行案件的审理不当然违反其仲裁机构的规定。由于仲裁庭的这项权力不受制于当事人,只要仲裁庭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且让各方当事人有均等机会充分陈述案情就可以,因此在国际仲裁机构看来,网上开庭与现场开庭一样,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例外的情形有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的仲裁规则,该规则与上面提到的国际仲裁机构的规定有所不同。ICC仲裁规则虽然明确规定案件程序管理会议[25]、紧急仲裁程序第4(2)条[26]和快速仲裁程序[27]中均可以使用视频会议的方式进行,且不需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但同时,ICC仲裁规则第22(2)又要求仲裁庭采取一切适当的方式进行开庭要做到“不忤逆当事人的意愿”。[28]

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定也有类似规定,该机构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在遵守本规则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29]

ICC规则中规定的“不忤逆当事人的意愿”是否应理解为网上开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反对,就不能进行呢?对此,2020年4月9日ICC发布的《国际商会关于减轻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若干可参考措施的指引》(以下简称“ICC指引”)。[30] 第22条说明:如在各方当事人未同意或有当事人表示反对的情形下,仲裁庭仍决定进行在线庭审的,则应当根据该指引第18条的内容,并参考ICC仲裁规则的第42条的内容进行。[31]

也就是说,仲裁庭仍然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决定网上开庭,但在做出这一决定时,需要根据上文提到的ICC指引,考虑包括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后果、庭审的性质及时长、案件复杂程度及出席人的数量、是否存在不得迟延的特别理由、重新制定庭审时间表是否会导致不必要或过度的迟延,在个案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有为庭审做适当准备的需要等因素[32],最重要的,根据ICC仲裁规则第42条,仲裁庭需要评估网上开庭后产生的裁决是否能够在相关国家或地区得到执行才能决定是否在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仍应当进行网上开庭。

四、网上开庭可能导致的国际仲裁裁决在执行时的潜在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33]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4] 因当时尚不具备网上开庭的技术条件而没有对仲裁程序中的网上开庭做出任何规定。《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35]

《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36] 从文义上看,上述条文中的“开庭”,由于当时并不具备网上开庭的技术条件,因此应当是指现场开庭。出庭的重要性在于“庭审亲历性”和符合“直接言辞”的原则。

现在,由于《最高院疫情通知》第2条规定没有对于网上开庭是否违反了“庭审亲历性”和“直接言辞”原则进行说明,仅要求“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强制适用在线诉讼”,[37] 这导致仲裁裁决如果在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网上开庭而作出,是否存在潜在的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根据《仲裁法》第58条,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如能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38]《最高院疫情通知》的规定,对仲裁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否适用?国际仲裁案件中,如果在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仲裁庭命令进行网上开庭,该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是否会在我国面临不予承认与执行的风险?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1)(d)的规定,如果仲裁程序没有根据“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或第五条(2)(b),一旦裁决书的内容违反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则该国际仲裁的裁决书的确存在被执行地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潜在法律风险。[39]因此,《最高院疫情通知》中第二条的规定,是否也会对今后的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反对无效的情况下)进行网上仲裁而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不确定性?

五、建议

基于以上信息的汇总与分析,笔者在此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最高院是否有可能允许商事纠纷可以通过网上开庭进行审理而无需当事人的同意?以此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从而减少社会的不适应性?

笔者认为网上开庭应当被允许广泛运用于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将商事纠纷案件与民事纠纷案件、刑事案件、婚姻家庭案件和行政案件等案件加以区分。我国法院的法官有权根据商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证据形式、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网上开庭的技术条件、一方当事人反对网上开庭的理由是否具合理性等等决定是否进行网上开庭。只要法院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提供给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就应当允许商事纠纷案件网上开庭审理。

实践中,商事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案件,通常都有律师代理,且证据以书面形式为主,证据的真实性可以通过前后的书证链加以佐证。就算有个别书证的真实性存疑,可以单独拿出来通过当地公证处参与下进行原件核对或真实性的鉴定,不必要因某些案件存在个别证据真实性问题就拒绝网上开庭。

如果法院允许商事纠纷的网上开庭由法庭视情况决定,相信国内的仲裁机构就会积极推进仲裁案件的网上开庭在遵守“庭审亲历性”和“直接言辞”的原则的前提下,满足各方当事人公平的、充分的陈述案情的要求,明确仲裁案件的网上开庭同现场开庭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笔者认为,网上开庭是仲裁界拥抱现代通讯技术给仲裁业务带来“升级换代”的重大机会,不应当作为一种临时手段,仅仅适用于疫情期间。在技术条件日益成熟且不断完善的前提下,如果最高院允许商事纠纷案件可以由法庭决定是否进行网上开庭,相信很多仲裁机构都会积极推广网上开庭,从而避免仲裁案件审理的延误。

第三,为避免当事人参与网上开庭可能遇到的通讯技术障碍,笔者认为,各条件具备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开放其网上开庭室给当事人提供方便。比如,国内有专门的互联网法院,很多地方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全国很多城市设立有分会)均投资建立了先进的网上开庭室,考虑到网上电子数据的保密性以及开庭时证人出庭应当遵守的操守等问题,各地有网上开庭室的机构可以相互之间签署合作协议,允许在支付相应费用的前提下,开放网上开庭室供当事人使用(除非发生疫情导致人人必须“居家隔离”)。

比如,某个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山东济南,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陕西西安,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当地仲裁机构或法院的网上开庭室进行开庭,与仲裁机构总部所在地的案件管理秘书连线,同时由案件管理秘书与可能位于不同城市的仲裁员进行连线,完成网上开庭、电子签名、网上记录开庭、证人出庭的监督等工作,充分拥抱通讯技术带来的机遇,将国内仲裁案件的审理效力大规模地提高,形成仲裁案件网上开庭的新局面并为促进网络仲裁提供新的推动力。

其实,在借用当地机构的网上开庭服务方面,ICC和CIETAC早已进行过有益地尝试,ICC与至少八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非ICC机构建立了联系,可以方便当事人就近使用与ICC合作的机构的网上开庭设施。而且,CIETAC也有类似的安排。

综上,笔者认为网上开庭是仲裁界在遭遇新冠肺炎疫情的危机后“升级换代”的大好机遇,应当尽快考虑赋权给仲裁庭对适合网上开庭的案件进行网上开庭,而不应被某一方当事人“挟持”。网上开庭不应当是因新冠肺炎疫情采取的“临时措施”,而应当是从现在起被逐步规范化后,成为仲裁界的新常态、甚至是新主流的做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14日)。

[2] 同上,第二条。

[3] 贸仲委,《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积极稳妥推进仲裁程序指引(试行)》(2020年4月28日),具体参见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528/2020/0507/1259182/content_1259182.htm.

[4] 同上,第二条第6款。

[5]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关于网上开庭的工作指引(试行)》(2020年5月9日)第二条。

[6] 《深圳国际仲裁院网上开庭操作指南》(2020年2月14日)。

[7] 同脚注4,第一条。

[8] 具体参见GAR 在2020年4月23日发布的新闻报道 “Covid-19: participants in SIAC case share success of virtual hearing”。

[9] 具体参见案例Sino Dragon Trading Ltd v. Noble Recourses International Pte Ltd (2016),该案一方同意事实证人视频出庭作证,但随后在执行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网上出庭违反“自然公正”。

[10] 具体参见GAR 在2020年3月30日发布的文章 “Kaplan: How we must adapt to COVID-19”。

[11] 同上。

[12] 具体参见2020年4月20日英国高等法院的判决:Muncipio De Mariana & Others v. BHP Group Plc (formerly BHP Billiton), BHP Billiton Brasil Ltda, Samarco Mineração SA,BHP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 BHP Minerals International LLC, Marcona Intl, SA, BHP Group Ltd

[13] 在2020年6月10日新加坡仲裁中心举办的网络讲座中,Darius Khambata SC引用这句话作为开场白,支持网上仲裁案的开庭。

[14] 《2016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9.1条。

[15] See https://www.maxwellchambers.com/.

[16] 《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3.1条。

[17] HKIAC Guidelines for Virtual Hearings (15 May 2020), see https://www.hkiac.org/sites/default/files/ck_filebrowser/HKIAC%20Guidelines%20for%20Virtual%20Hearings_2.pdf.

[18] LCIA Arbitration Rules (2014), Art. 19.2, see

https://www.lcia.org/Dispute_Resolution_Services/lcia-arbitration-rules-2014.aspx#Article%2019.

[19]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20, See https://www.icdr.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_repository/ICDR_Rules.pdf.

[20]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Expedited Procedures, Article E-9, see https://www.icdr.org/sites/default/files/document_repository/ICDR_Rules.pdf.

[21] ICSID Convention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36, see https://icsid.worldbank.org/en/Pages/icsiddocs/ICSID-Convention-Arbitration-Rules.aspx.

[22] Se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 The Age Of Virtual Hearing Rooms” (9 April 2020), which discussed BSG Resources Ltd., BSG Resources (Guinea) Ltd. and BSG Resources (Guinea) SÀRL v. Republic of Guinea.

[23]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2010), Article 17.1, see https://www.uncitral.org/pdf/english/texts/arbitration/arb-rules-revised/arb-rules-revised-2010-e.pdf.

[24] See above, Article 28.4.

[25]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 see https://iccwbo.org/dispute-resolution-services/arbitration/rules-of-arbitration/#article_24.

[26] See above.

[27] See above.

[28] See above, Article 22(2).

[29] 2017 SCC Arbitration Rules, Article 23, see https://sccinstitute.com/media/1407444/arbitrationrules_eng_2020.pdf.

[30] ICC, “ICC Guidance Note on Possible Measures Aimed at Mitigating the Effects of the COVID-19 Pandemic”, see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icc-guidance-note-on-possible-measures-aimed-at-mitigating-the-effects-of-the-covid-19-pandemic/.

[31] See above, paragraph 22; Article 42 of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 provides that “In all matters not expressly provided for in the Rules, the Court and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act in the spirit of the Rules and shall make every effort to make sure that the award is enforceable at law”.

[32] See above, paragraph 18.

[33]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4] 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8日起开始施行,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35] 《仲裁法》第39条。

[36] 《仲裁法》第40条。

[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2020年2月14日)第二条。

[38] 《仲裁法》第58条。

[39]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