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丛华 周婷 王克理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一、复利,专属性权利?

我们所在团队近期代表某国有AMC(下称“AMC”)处理了一起金融不良债权诉讼,基本案情如下:

AMC从某银行受让了一笔金融不良债权,这笔不良债权系某企业(“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贷款产生的,银行将这笔债权转让给某民间资管公司,该资管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AMC。AMC受让后提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之诉,诉请包括债务本金、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以及复利;庭审中,债务人援引(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案例(下称“2412号案例”)抗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已认定,收取复利的权利专属于金融机构,本案的原始债权虽为金融机构的债权,但AMC的前一手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其无权取得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也无权向AMC转让复利计收的权利,据此认为AMC无权取得原金融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复利。

债务人引用的2412号案例中,被申请人广西A公司未清偿B银行北海市分行到期贷款,该笔债权由B银行北海市分行转让给广东C公司,后又转让给广东D公司;D公司通过诉讼向A公司主张支付贷款本金以及D公司受让债权之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和复利;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D公司不能计收复利,D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D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B银行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

我们团队代理的案件,尽管最终调解结案,但在与主审法官沟通中,法官倾向采纳最高院的观点,认为本案债权的前一手受让人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因此AMC也没有受让到计收复利的权利,如果最终判决的,将驳回AMC对复利的诉请。

如此,复利真的只能专属于金融机构吗?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中应当如何处理复利计收问题?我们作此小文,以期与业界同仁交流探讨。

二、“复利”的前世今生

复利是一项古老的计息方式,其起源可追溯至古巴比伦文明时期,随着金融的起源而衍生;“复利”指一笔资金除本金产生利息外,在下一个计息周期内,以此前各计息周期内产生的利息一并作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再次计算利息;也就是俗称的“利滚利”“息上息”。复利既是经济学上的一种算法,也是法学意义上权利义务的载体。有观点认为,由于复利的收息方式实际提高了利率水平、容易演化为利息畸高的高利贷、对于债务人十分不利,因而有必要对其适用加以限制。在现有立法层面,仅有部分有着特定适用范围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复利”适用存在限制性规定,法律层面并没有对复利的合法性、具体适用主体、适用范围、适用方式等予以明确界定,仅有的规定执行性和操作性较弱,相对缺乏普遍适用性。由于立法缺位,实务中对于复利存废、适用的合法性、如何准确计算等均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资金出借人是否为金融机构,借贷类型可分为金融机构借贷与非金融机构借贷,后者现在可以广泛理解和归类为民间借贷。由于不同的借贷类型有着不同的规范需求,两种借款形式逐渐形成了两个规范系统。对于金融借款复利适用的相关规定见诸于中国人民银行所出台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中,金融机构在贷款时计收复利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而民间借贷则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复利适用问题进行规制,虽未对复利作出明确否定或肯定的态度,但对综合利率收取的上限作出明确限制。就金融借款,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1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即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1]。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对于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行为,可以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2],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分别对短期贷款中复利的结算方式和利率适用标准、中长期贷款中复利的结算方式和利率适用标准以及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中复利利率的具体适用和相应原则做出了规定。据此,金融机构在贷款逾期时计收复利具有明确的规范依据。与金融借款中适用复利的一贯性不同,最高院对于民间借贷中复利合法性的认识经历了从不认可到认可并加以规制的转变。1988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对公民间的借贷计收复利持否定态度[3],但就其他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明确定性。1991年,最高院总结各地区实践经验发布《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改变了绝对否定的态度,而是对复利收取的上限作出限制[4],并将适用主体扩大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2015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然未明确肯定复利,但明确了复利收取的上限也适用利率的“双超不保护”原则,只有综合利率不超过24%的部分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可以理解为对于民间借贷复利有条件的认可。在民间市场上,“复利”有着深厚的群众基础,至今仍被广泛使用。

三、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例支持计收“复利”,但截然相反的裁判案例同样存在

我们通过大量案例检索发现,在民间借贷中,法院对复利的态度是“限额”而非“否定”,将“复利”“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变相收息的方式统一由法定利率的同一标准进行调控,严禁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即,不管是以什么名义收取利息,只要不超过“24%”的综合利率红线便能得到法院支持,当然前提是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

但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实务中就受让方对复利的收取存在一定争议。我们以“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复利”“金融机构”“转让”为检索关键词,收集了江浙沪地区中院及高院的判决书共150份,其中最终支持收取复利的有124份,占比82.6%,未支持收取复利的共26份,占比17.3%。可见,绝大多数案例中还是支持计收复利,但截然相反的裁判案例同样存在。法院不支持复利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对利息过高的调减,如(2014)浙温商外初字第4号案例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约定的罚息已能补偿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故不支持浙江信达公司另行主张复利的诉请;另一种是对非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权利的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非金融机构无权受让复利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援引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支持非金融机构在受让金融债权后的利息(包含复利)主张。
(2016)浙0402民初3450号案例中,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法发(2009)19号)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关于’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的内容,金融不良债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兼具法律性与政策性,最高院对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案件处理作出了特别规定,案件审理中应当予以执行”。
基于上述观点,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当计算至原告受让债权之日,对于原告主张受让债权之后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类似的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08号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42号判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4937号判决。我们认为,《纪要》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其涉及的不良债权仅包括1999年至2000年产生的政策性不良债权以及2004年至2005年产生的商业不良债权;在当时的背景下,银行转让其不良债权的,基本是批量转让,且仅可以转让给国有AMC;因此《纪要》的适用有其特殊性,现阶段是否仍继续引用该《纪要》作为审判依据的,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在此后期间发生的案件且不涉及国有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具有特定历史背景的《纪要》并进而否定非金融机构收取复利乃至债权受让日之后的正常利息的权利,有扩大《纪要》适用范围之嫌。
(2)认为非金融机构无权享有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收取复利的权利,排除了非金融机构收取复利的主体资格,且对债权转让日之前发生的复利也不支持其享有。
除了本文开始提到的2412号案例,温州中院在(2016)浙民终365号判决中也有同样的观点,温州中院认为复利计算规定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适用对象应仅限于金融机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原告无权向债务人计收复利。但在该案中,法院并未直接阐明依据何种规定得出“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这一结论。类似的案例还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06号判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1028号判决。我们认为,将复利定性为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激发金融不良债权市场的活力。

四、将复利定性为金融机构 专属性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2412号案例中,最高院援引《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复利适用的规定,认为:由于上述规范适用主体仅限于金融机构,因此计收复利属于金融机构专属性权利,排除了非金融机构收购金融不良债权后主张复利的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有失偏颇,存在对法律适用的曲解和复利适用范围的不当限缩。

(一)复利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如前文所述,复利是一项古老的计息方式,在各类型交易中被广泛使用,有着深厚的人文基础。依据我国《民法总则》,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之间约定的复利,作为依据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的民事权利,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二)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复利”,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可以随着合同权利的转让而转移

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民事主体之间通过合同约定创设的“复利”,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合同法》,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民事权利根据权利主体与特定权利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前款规定所称“专属权利”,往往是指具有人身性、信赖关系等因素与原债权人有较为特殊的联系,因此不能随之转移。

但收取复利的权利并不具有前述专属性的特点,其并非《合同法》第81条排除的、不得转让的从权利范围。

(三)仅依据有着特定适用范围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对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相关规定,不能反向得出“复利”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结论

1.无论是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中,债权人均有权计收复利。

如前文所述,我国利息制度呈双轨制局面,金融机构出于其特殊性,金融借贷在监管方式及价值衡量上均与民间借贷存在差异,因此采取不同的管理与限制。这与我国历来只允许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的历史背景相关。我国银行的主营业务是贷款,以贷款和储蓄之间的利差作为主要利润来源;银行收到贷款利息后,可以再次放贷产生新的收益,一旦约定的利息延迟支付,银行将损失继续放贷可收取的收益;因此,银行这一特殊的业务属性决定了其享有“复利”的合法性。

相比金融借贷,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修改进程相对滞后,在金融借款相关法律规范对各类贷款中复利的结算方式和利率适用标准已有详细规定时,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甚至还未对复利给出明确肯定或否定的态度,但是通过限制综合利率的上限,事实上是对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约定复利的一种保护,并不排除适用复利,因此,从正向规定看,各类市场主体均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

2.针对金融机构复利计收的相关规定,不能反向推导出复利仅适用于金融机构。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等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监管职权而出台的各类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仅仅是针对金融借贷的特别规定,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但该等规定无权、实际也并没有限制其他主体的借贷行为。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仅根据部分特定适用范围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支持金融机构收取复利,并不能反向得出“非金融机构无权收取复利”这一结论。

市场主体之间,只要法律未对相关主体收取复利明确禁止,即应当依法享有收取复利的权利。

五、盲目排除复利对于非金融机构的适用将对金融不良债权市场造成负面影响,无助于打击高息借贷、降低市场融资成本,且使得债务人因违约而受益

(一)打击非金融机构参与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积极性

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为了解决商业银行大量呆帐坏账问题,是缓解借贷压力、调节市场经济平衡的重要手段。自金融不良债权市场向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市场主体开放后,如今包括各类民营资管公司在内的非金融机构已成为金融不良债权市场的重要参与者,对于加速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化解金融风险、激发金融不良债权市场活力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民间资本的高效率配置。在这一背景之下,悍然否定非金融机构收取原协议下复利的权利,尤其是认定在债权受让之前已产生的复利也无权收取的,将导致权利失衡,导致平等市场主体受到不平等的对待;一方面肯定非金融机构参与金融不良债权市场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区别对待非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的权利,造成非金融机构在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取得金融不良债权资产包后无法完整地主张债权,这也将打击非金融机构参与金融不良债权市场的积极性,与扩大各类金融市场开放程度、平等对待各类市场参与主体的主流政策导向相背离。(二)排除非金融机构享有复利并非扼制高息的根本途径如果排除非金融机构适用复利是出于保护债务人免受高息之危,那我们认为扼制高息、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还应当从源头着手,通过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增加中长期贷款比例、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减免手续费、发放普惠型企业贷款等方式实现。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活动中,非金融机构系通过依法受让方式取得原始债权以及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利率标准在原始金融债权发生时已经确定,债务人也是明确知悉的,此时再限制复利无法真正达到扼制高息的目的。

其次,民间借贷的综合利率作为整体严格受到利率上限限制,《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利率上限“24%”“36%”的规定也适用于复利,严控高息红线。金融借贷中复利往往是迟延付息导致的,在债务人迟延还款时开始计收,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目的是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金融借贷中复利虽未有利率上限的限制规定,但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可就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复利、按综合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减。

综上,无需通过金融债权转让之后限制复利适用来达到遏制高息的目的。

(三)否定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对复利的享有,导致债务人因违约而受益,这有违法之公义。

根据现有的司法案例中,部分法院不仅不支持非金融机构在受让金融债权后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甚至不支持非金融机构在受让债权之前,对已经产生的复利的享有。如此,实质上因债权的转让豁免了债务人在原合同项下已经产生的债务,也豁免了债权转让之后应当继续负担的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债务人因违约而受益,这有违法之公义。

六、对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复利如何计收的思考

(一)在金融债权转让之前已经产生的复利,属于完整债权的一部分,不应受专属性的影响阻却受让人主张权利。银行作为原始债权人,享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前计收复利的权利并无争议,那么截至债权转让日这一时点,由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组成的已确定债权的数额即已形成,是完整的债权,并在转让过程中经转让方与受让方确认、定价。受让人受让该债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此时受让人享有的是确定金额的完整债权,无论这当中的复利是否具有专属性,都不应影响所转让的债权的完整性。受让人受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义务。(二)各类市场主体已广泛参与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应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对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按原合同约定计收复利的权利予以保护。随着我国对金融不良债权处理需求的增加、资产管理领域的发展,除老牌的国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新的第五大AMC也已成立)外,各地陆续成立了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众多民营资产管理公司也参与到金融不良债权处置活动中;因此,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国有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另一类则为非持牌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持牌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复利的计收及转让并无争议。

非持牌的市场主体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作为平等的市场交易主体,应当尊重合同意思自治,对其合同权利也应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

七、在现有司法导向意见下,我们对参与金融不良债权业务的一点建议

鉴于2412号案例及类似案例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已存在不支持非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导向性意见;尽管有颇多争议,但我们还是建议各类金融不良债权的参与者,在资产包收购之前,充分考虑此类司法导向意见的风险,对资产包合理估值。尤其是对于部分逾期时间较长、利率水平较高的金融不良债权应予以特别关注。

持牌金融机构从非银行债权人处收购资产包时,应关注该资产包是否曾由非持牌机构经手,在相关转让协议中应对资产包的权利转让过程充分披露,并对资产包的估值充分评估,计提相应风险。如有条件,非持牌机构受让资产包后,可与债务人就债务的确认、债务清偿方式重新予以确认并签署书面文件,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障债权受让方的权益。

结语

在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原金融借款合同项下“复利”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导向性意见,非金融机构作为该等债权受让人的,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计收复利。我们认为,“复利”是否是专属性的权利,并没有相关法律予以明确规定,排除非金融机构享有计收复利的权利,并不利于金融不良债权市场的良性发展,且给债务人带来法外受益,违背法之公义。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之前已经计提的复利,作为完整权利转让的且受让人已支付相应对价的,应当支持受让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对于债权转让之后新产生的复利,现有司法实践中虽已有导向性意见但也存在广泛争议,我们仍认为对该等“复利”,也应当支持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继续享有。

以上,仅为我们代理案件过程中引发的一点思考,仅为交流探讨之用。 

[1]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

[2]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3] 《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4]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