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慧 吴茵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摘要:本文对港澳台地区家事类判决在内地认可与执行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从而为有需要的人士与家庭提供相关指引。

在交通、通讯、网络高速发展并实现“天涯若比邻”的今天,不仅跨境交易活动频繁发生,涉外婚姻、海外置业的情况也日渐平常,婚姻、继承等涉外家事纠纷随之而来。以离婚为例,许多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或港澳台地区法院以诉讼方式离婚后,往往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就已宣告终结。而事实上,如果双方系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或者因故需要在内地确认其法律意义上的单身状态,则外国法院或港澳台地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内地发生法律效力还须经过内地法院的承认或认可程序,否则双方之间在内地可能仍然被认为存在婚姻关系,并导致当事人无法在内地再次登记结婚,甚至登记结婚后可能会被认定为构成重婚,引发人身关系及财产关系的争议与法律风险。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多样化,判决在内地法院的承认/认可与执行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以及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区际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二是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国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本文对港澳台地区家事类判决在内地认可与执行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从而为有需要的人士与家庭提供相关指引。

一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家事类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1.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已签署的互认和执行判决的安排

自1997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先后签署了六项民商事领域司法协助安排,其中关于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案件判决的安排目前共有三项,分别是:

序号 文件名称 签署日期 效力状态
1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06年

7月14日

2008年8月1日生效,将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的同时废止。
2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7年

6月20日

尚未生效
3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年

1月18日

尚未生效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的相关规定,可被认可和执行的判决仅指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并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因此,《内地与香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不适用于婚姻、继承等家事类案件。

2019年1月18日签署但尚未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安排》,在适用范围采用了排除清单方式,即两地同属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判决基本上已全部纳入互认范围,但以下案件类型暂不适用:破产(清盘)案件、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以及认可和执行其他司法管辖区裁决的案件。该安排规定适用判项包括金钱与非金钱判项,但对于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不予认可惩罚性赔偿部分。由于惩罚性赔偿超出了实际损害,对该问题的观点各地的社会背景、立法观点不尽相同,因此不宜直接予以认可。该安排将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

2.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互认与执行家事类案件的相关安排内容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后,内地与香港之间就家事类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仍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境遇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内地法院对于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家事类判决,原则上仅就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予以承认,判决中涉及的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内地法院是不予承认与执行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处理子女抚养及位于内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仍需通过在我国内地法院另行起诉的方式才能得以解决。

在现实的司法协助需求推动之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以期从根本上改进两地家事类案件判决认可与执行的司法现状。

  • 安排所涉婚姻家庭案件的范围

根据内地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划分,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离婚纠纷、婚后财产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则包括:(1)依据《婚姻诉讼条例》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2)依据《婚姻诉讼条例》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3)依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4)依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赡养令;(5)依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6)依据《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7)依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8)依据《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9)依据《婚姻诉讼条例》、《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10)依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12)依据《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 管辖法院

《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生效后,申请人将可以根据安排的第四条之规定,在内地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是向区域法院提出。

  • 申请执行判决的管辖与保全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但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同时,为了确保判决中涉及财产的相关内容得到顺利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 程序交叉与适用

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可以向同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法院受理申请后,已有婚姻家庭案件的诉讼会予以中止,待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而审查判决认可和执行申请期间,当事人则不能就同一争议向同地法院提起诉讼。就内地法院而言,即使法院已经受理,如果发现当事人已早于起诉前提出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也会驳回起诉。如果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则法院不予受理。

  •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法院经审查并确认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包括:①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②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③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④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⑤明显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此外,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如判决基于上述情形未能获法院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能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安排》将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目前为止,该安排的生效日期尚未公布。

二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家事类判决的认可与执行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安排》)于2006年4月1日生效,该安排明确规定可适用的判决包括民商事案件判决和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但不包括行政判决。据此,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属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安排》已成为内地法院作出是否认可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例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认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CV2-08-0039-CDL号诉讼离婚案判决不具有《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认可的情形,对该判决予以认可。

相较于《内地与香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对于适用判项较为狭窄的限定,内地与澳门法院之间可得到认可的判决范围则更为宽松。根据《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安排》第三条规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因此,内地与澳门法院之间可认可的判决范围不仅包括没有给付内容或不需要执行的判决,也包括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

  • 管辖法院

在内地法院,申请人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判决认可与执行的申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人则可向中级法院提出认可申请,但就判决执行申请则应向初级法院提出。

  • 申请执行判决的管辖和保全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不能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可选择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申请人就不足部分再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 不予认可与执行的情形

法院不予认可与执行判决的情形包括:①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②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③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④被申请人程序权利未得到保障,如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⑤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⑥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

  • 程序交叉与适用

如果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处理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法院基于前述不予认可与执行情形中的①④⑥之情形,对判决未予认可与执行,申请人不能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当事人可以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就相同案件事实向被请求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如果判决是因前述不予认可与执行情形中的⑤未获认可,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三 台湾地区家事类判决在大陆的认可与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2015]13号),该规定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如何在大陆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的主要法律依据。

  • 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法律文书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及与判决效力相当的文书都属于申请人可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范围,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 管辖法院

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等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 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应当提供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的相关证明文件。对于证明文件的获取途径,申请人可以申请大陆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如果大陆法院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法院请求调查取证。

  • 程序交叉与适用

大陆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不能向大陆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事实已向大陆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的,则大陆法院对于认可的申请也将不予受理。

此外,相关家事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法院判决,但如果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不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判决,而是可以就同一争议事项向大陆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大陆法院会予以受理并作为普通家事案件审理,不会因已有台湾地区法院判决而不予受理。

  • 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大陆法院不予认可台湾地区判决的情形包括:①被申请人程序权利未得到保障,主要指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②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③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④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⑤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⑥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⑦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如果大陆法院已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不能再次提出认可申请,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大陆法院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