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冯慧(争议解决部) 吴茵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于1985年颁布实施,在之后的三十多年是调整继承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倍速增长、社会人口结构的变化及家庭结构的复杂化,继承法已脱节于时代发展,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此次,《民法典》对《继承法》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 增加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扩大法定继承的范围

《继承法》 《继承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十一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沿用《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现代法治理念强调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基于法律对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位的限制,被继承人遗产可能在既无遗嘱也无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随着国家生育政策调整、婚姻观及生育观的变化,家庭成员关系与结构也在发生变化。为最大化的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并倡导、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民法典》在保留原有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规则下,增加规定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到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即以增加代位继承人的方式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种变化,对未来家庭成员关系、无子女的被继承人财产继承问题,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需要关注的是:(1)代位继承只发生在法定继承中,在遗嘱继承和遗赠情况下是不适用的。(2)代位继承的主体仅限于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和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被继承人子女或兄弟姐妹的其他继承人。(3)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是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4)代位继承发生后,继承的财产不进入被代位人的遗产范围再进行分配,而是直接归代位人所有。

  • 判断数份遗嘱效力时,公证遗嘱不再有优先效力

《继承法》 《继承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二十条 【遗嘱的撤销、变更】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关于数份遗嘱的效力顺位认定问题,现行《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认定规则是: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则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即后立遗嘱效力高于先立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遗嘱,在先公证遗嘱只能由公证遗嘱推翻。法律如此规定,有其时代背景和立法考量。多年来,公证在遗嘱继承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因被继承人来不及变更或撤销公证遗嘱,导致未能按被继承人真实意愿处理遗产。由于公证遗嘱是由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进行见证及辅导所立,并以公证处名义出具公证文书对遗嘱签署过程及遗嘱内容进行固定,因此,公证遗嘱具备严谨、稳定及公信等特征。但也正是因为公证的严谨性和程序性要求,其灵活性较差,在实践中立遗嘱人可能会因为主客观原因(如突发疾病、人身自由受限、身处境外)而无法再次办理公证来撤销或变更在先遗嘱,虽然留有与在先公证遗嘱内容不同的其他形式遗嘱,但因公证遗嘱具有法定优先性,在后遗嘱未能被采用。

《民法典》关于继承部分的规定,除顺应技术普及新增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遗嘱形式外,根据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修改了数份遗嘱效力顺位认定规则,在被继承人留有多份遗嘱的情况下,仅以时间先后顺序判断效力顺位,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保护和尊重。

《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效力的优先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删除原民事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定[1]相互呼应,但并不意味着否认公证遗嘱的优势。

《民法典》对各种形式遗嘱的形式构成要件沿袭了《继承法》的原有规定,只有具备法定要件的遗嘱,才具有法律效力。不同形式的遗嘱具有各自优势:自书遗嘱、录音及录像遗嘱,均能直观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可以解决立遗嘱人不能亲笔书写且不具备录音录像技术条件的问题;口头遗嘱可以为立遗嘱人在情况紧急下安排财产提供法律支持;而公证遗嘱的优势则在于可避免立遗嘱人因不懂法律而立无效遗嘱的情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的质疑,且易于保存及查询。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可能导致人们订立公证遗嘱的意愿减弱,为节省时间和费用、避免程序的繁琐而更多地选择非公证遗嘱。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遗嘱形式要件欠缺,或立遗嘱人签字真实性存疑,导致遗嘱效力受到质疑甚至被否定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选择遗嘱形式,在时间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公证遗嘱仍然是优选。

  • 新设遗产管理人制度

《继承法》 《继承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十六条 【遗嘱与遗赠的一般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这五个条文,在我国继承法律制度中首次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的基本框架设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指定程序、职责、民事责任、报酬请求权,填补了我国继承领域立法长期以来对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空白。

遗产管理人依照以下方式及顺序产生:(1)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遗嘱执行人担任;(2)继承人共同推选;(3)继承人共同担任;(4)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5)法院指定。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此处可能存在争议并在未来司法实践中需要统一的问题包括:一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继承人、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之外,是否可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二是法院受理此类争议应适用何种程序,是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还是特别程序;三是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的标准。

遗产管理人制度在英美国家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均已是成熟的法律制度。而在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现行《继承法》制定时,限于当时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立法者面对的大多是法律关系简单、遗产种类较少的司法实践需求,遗产管理人制度缺少适用的现实土壤和迫切需求,社会与经济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个人财富水平、财产类型及家庭成员结构与三十多年前均不可同日而语,无论是基于被继承人遗愿的真正落实,还是便于遗产的合法分配与有效利用,设置遗产管理人已成为实务中的迫切需求与矛盾化解途径。

无论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国外多么成熟,但作为国内继承法领域的新制度,从制度的基本内容到制度价值的真正体现,从《民法典》已规定的纠纷解决规则到未来的司法适用,都需要一段时间和相当数量案例来检验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匹配度和价值。毫无疑问,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置,将对遗产继承实务操作产生重要影响,为继承人处理遗产及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提供便利。例如,继承人对遗嘱真实性、遗产范围或分配方法等有异议,在异议和纠纷解决期间,遗产也可以由管理人暂管并实现经济收益;继承人如系未成年人,遗产管理人可以按照被继承人遗愿在法律监督下代管财产,避免未成年人利益被其他监护人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查询遗产继承情况并要求其处理债务,减少因不了解遗产继承状况难以决策是否起诉追偿债务的纠结。

从《民法典》现有规定及对司法实践需求的预判,除已规定的清理遗产、分割遗产、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等职责外,遗产管理人还将面临如何专业管理不同类型的遗产、如何妥善处理继承人间的纠纷以最大程度实现被继承人意愿、如何在法律监督下实施管理行为并应对来自继承人的权利挑战等问题。此外,选任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条件,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保护界限,遗产管理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等等,也将可能成为未来相应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无论怎样,既然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已被承认,在高净值收入家庭或成员关系复杂的家庭中,选择声誉良好、具备相应领域专业知识的遗产管理人并对其进行适当监督,将是解决家庭财产继承争议的主要路径之一。

  • 增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完善宽宥制度的适用范围

《继承法》 《继承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

第七条 【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相较于《继承法》第七条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设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将“隐匿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之情形,均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

并且,该条第二款将前款规定的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区分为绝对丧失继承权和相对丧失继承权两类。继承人实施第(一)、(二)项严重侵害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生命权益的行为,将绝对丧失继承权;继承人实施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也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将不会丧失继承权,这被学界称作被继承人的宽宥权。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13条已有宽宥权的体现,该条规定继承人有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但之后有悔改表现且被害人表示宽恕的,可恢复其继承权。但理论界被普遍认该条体现的宽宥权适用范围狭窄,条件严苛,既限制了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也无助于继承人弃恶从善及与被继承人间亲情关系的修复。《民法典》对被继承人宽宥权适用的扩充,在对侵害生命权行为零容忍的基础上,尊重被继承人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 进一步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提供法律依据

《信托法》 《民法典》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信托法》认可了遗嘱信托的合法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进一步为遗嘱信托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未对遗嘱信托设立和生效的条件、遗嘱信托执行的监管等进行细化规定,也未涉及遗嘱信托与物权变动规则、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税收等相关法律问题的衔接,因此遗嘱信托在国内“落地”很大程度仍需依赖于司法实践中的尝试,并寄希望于未来信托及税收领域法律的修改与完善。

遗嘱信托实际包含两项法律行为,立遗嘱行为和设立信托行为,即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设立信托作为遗产处置的方式。以遗产有效设立信托的前提是遗嘱行为有效。[2]

在遗嘱合法有效、信托得以设立的基础上,能否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实现遗产管理与权益分配,遗嘱信托受托人的选任至关重要。遗嘱信托受托人与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的制度功能存在相似之处,都是被继承人将财产托付给受托人以实现财产管理和传承的目的。但二者分别基于信托和委托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制度设计及操作规则都存在根本区别:

(1)遗嘱信托中,出于方便管理财产的目的,基于委托人的高度信任,受托人自信托设立时享有财产的所有权;而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并不会因受托行为而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遗产所有权自继承发生时由被继承人向继承人移转。

(2)相较于遗产管理人而言,信托受托人需遵守更严格和谨慎的受信义务。《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必须坚守受益人最大利益原则,并且严格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这是受托人的法定原则和义务,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免除。

《民法典》的出台,通过确认遗嘱信托合法性以及细化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方式,为我国遗产继承制度提供“双轨制”,给予民事主体更灵活高效的制度选择空间,以更大程度实现其对个人财产处置及家族长治久安的自主意愿。从财产传承角度看,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及通过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都是遗嘱人为实现财产规划可选择的具体操作方式。因此,高净值家族“掌门人”可综合考量家族成员关系、成员个性特征和主要财产类型等实际情况,提前选择适合的方式,对财产进行提前安排和规划。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8调整)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上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中已删除。

[2] 我们此前曾对遗嘱信托的功能、设立与执行进行过专题介绍,有兴趣可见金杜研究院《家族财富传承方式之介绍——遗嘱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