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旸 王倩 胡嘉卿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财产刑在刑事案件中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财产权益的辩护和主张也是刑事法律服务范围内的应有之义。随着扫黑除恶的深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问题引起了我们的关注,本文梳理了没收财产相关适用罪名、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及疑难,与读者们分享、探讨。

以下内容仅作为司法实践探讨,不作为法律意见。

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

刑法分则共规定了十大类型的犯罪,从适用的刑罚来看,其中七种类型78个具体罪名都将没收财产作为可能的法定刑。具体罪名如下:

1 危害国家安全罪

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2 危害公共安全罪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3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2)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4)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5)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6)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7)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

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5 侵犯财产罪

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

6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3)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6)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8)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7 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罪;行贿罪

没收财产的执行与监督

1 没收财产的执行

  • 执行的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 执行的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 执行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但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法院往往在裁判生效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当然,实践中被告人财产可能已经在侦查阶段被采取措施。

  • 执行的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2 财产刑的执行监督

  • 对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

(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

(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 对公安机关、被执行人等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没收程序的中止与终结

1 没收程序的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3条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

(三)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执行。

2 没收程序的终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4条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结合实践,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程序的,往往附带如下表述:

a.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b.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予追缴;

c.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存在法定执行情形的财产,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部分裁定虽未包含以上表述,但亦不影响之后对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财产再次执行没收。

涉黑案件的处理

我国《刑法》第59、60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而没收个人财产作为财产刑的一种,主要在贪污、受贿、毒品以及涉黑犯罪中普遍适用。在打黑除恶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单独或联合其他机关出台了许多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处置的规范文件,又使得这一附加刑的适用在涉黑犯罪中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相关文件

1.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2.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提出要对被告人及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保护;

3.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追缴没收的对象进行明确:(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的部分;(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明确5点问题:第一,没收财产,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得没收属于被执行人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二,确定没收财产的时间点是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第三,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刑事裁判没有认定为违法所得,原则上都应当推定为合法财产;第四,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五,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执行。

最大化的“没收”

没收个人财产在涉黑案件中一般指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这也是没收财产刑在涉黑案件中的特殊之处。

《刑法》第294条原本对组织者、领导者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应当包含没收部分财产的情形。

然而,《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配合“全面调查”、“全面查冻扣”“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实务操作及疑难

没收财产的执行在涉黑案件中有特殊性,同时,也存在各类案件中均面临的普遍问题,例如没收的财产范围、财产共有的情况下其他权利人的保护问题。

1 没收的范围如何确定

  • 法律及司法解释

(1)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刑法》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2款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 司法实践

我们查阅了部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裁定,可以发现人民法院一般采取如下方式获得没收财产的线索:

1.向服刑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与互联网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股权、保险、工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

3.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

4.向执行法院辖区银行、土地、工商、车管等单位调查;

5.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调查;

6.走访调查;

7.向被执行人社区发出执行调查函;

8.查找关联案件。

2 被执行人需要怎么做

面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被执行人通常需要配合法院如实交代自己的财产状况,从案件检索来看,一般执行人员可能要求被执行人填写财产申报表等文书,或者就其财产情况询问被执行人。

涉黑案件财产处置问题如何辩护?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犯罪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应当予以追缴,追缴完才有没收个人财产的问题,所以“没收”的前提是合法财产。而在合法财产层面,实践中办案机关经常对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或其他股东合法财产)、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和为被扶养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的财产发生混淆,造成打击面过大。

伴随着本轮的打黑行动相关政策,实践中对涉黑财产打击强度和辩护难度都更大,但仍可围绕以下几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一,没收的只能是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

第二,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确定时间是执行依据,即刑事裁判生效之时;

第三,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 共有权人如何自我救济

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共有人,可以考虑通过两个途径得到救济:第一,提出执行异议;第二,申请启动再审。

(1)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可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从案例检索情况来看,被执行人配偶作为共有权人针对法院的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由于法院处分的是被执行人享有权利的财产,故此种异议一般会被驳回。

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应当保护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例如,(2020)湘1102执异7号执行裁定中,法院一方面确认拍卖夫妻共有汽车的行为合法,另一方面也支持被执行人配偶要求保留一半份额的异议请求。同时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主动保护共有人份额[1]。

(2)申请启动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若法院没收的被执行人财产系刑事裁判中列明的财产(例如已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剩余价值),则因为异议人系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

结语

在扫黑除恶的大背景下,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呈现出必然的趋势,争议焦点则集中于“个人财产”范围的界定。

目前而言,关于涉案财产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判决前充分与司法机关沟通,理清财产性质,避免使其他财产进入执行程序。若进入执行程序,也要积极主动地采取提出执行异议或诉讼方式维护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

 


参考资料:

[1](2018)粤01执3545号之二: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执复81号执行裁定认定,前述房产属于刘娅和王大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对王大强在该房产中所占的50%产权份额进行了拍卖。

[2] (2019)京执复211号。

感谢陈诗怡、管静对本文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