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海涛 杨海燕 张琪(实习生)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为进一步保障金融机构贷款安全,立法机关在1997年《刑法》已设置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贷款类罪名的情况下,又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骗取贷款罪,进一步织密贷款类罪名体系。骗取贷款罪是企业近年高发罪名之一,但司法实践对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并不统一,特别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借款人是否构罪存在较大争议:第一,虽采取骗贷手段,但提供足额、真实的担保;第二,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不实。下文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分别从借款人的辩护律师和金融机构的代理律师不同角度对本罪上述争议问题进行解读。
一、虽然采取骗贷手段,但提供足额、真实的担保,借款人是否构罪?
(一)辩方立场
1.我们检索北大法宝,将无罪判决案例梳理如下:
总结法院无罪裁判理由如下:(1)在行为人提供真实、足额担保时,缺乏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将会产生经济损失。部分行为人案发前已经归还借款本息,金融机构并未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大部分法院判决无罪主要基于此理由。(2)除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外,行为人亦未将贷款资金用于非法用途,被控行为不会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属于骗取贷款罪要求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广东地区法院的无罪案例均强调此点。(3)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主要依据是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等资料并非决定金融机构是否发放贷款的决定性因素,行为人伪造贷款合同等材料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没有因果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中提及此观点。
2.经检索检察机关公开文书,我们汇总相关不起诉决定如下:
从辩护的角度来说,上述法院裁判和检察院不起诉理由均为实践中辩护人重点阐述的无罪辩护观点,上述判决和不起诉决定书均可以作为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案例支持。检察机关除依据法院上述理由(1)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外,还可能适用《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即认为:行为人虽然构成骗取贷款罪,但真实、足额的担保能够确保银行不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被害方代理人立场
站在被害方金融机构的立场来看,上述无罪理由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本罪保护的法益并非仅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还包括贷款秩序、信贷资金安全等,行为人提供足额、真实担保并不必然出罪。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法条字面含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并非本罪唯一结果要件,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样构成本罪。另外,从体系解释来看,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而非侵犯财产罪章节。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显然不仅是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至少还包括金融管理秩序。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虽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给金融机构带来贷款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潜在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时,同样构罪。
2.在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形下,金融机构仍有可能面临经济损失。仅站在事前的角度,认为借款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就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是比较片面的一种主张。从事后角度看,抵押物后续可能存在贬值、灭失等情形,导致银行面临经济损失。例如(2017)浙07刑终1038号判决,被告单位XT公司于2013年伪造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2990万元,以其自有厂房作为抵押(经评估价值4752万元)。2016年11月,法院将抵押物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3330万元发放至银行,此时被告单位仍欠银行500余万元的贷款利息。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构成骗取贷款罪。
3.“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局限于利用贷款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最高检、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第27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据此可知,骗取贷款100万元以上即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立案追诉。
4.担保只是取得贷款的条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条件。并非只要行为人提供真实、足额的担保,金融机构就会直接发放贷款。根据我国《贷款通则》,行为人申请贷款时,金融机构重点审查以下内容及资料,以确保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和盈利性: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等。因此,即便行为人提供真实担保,但如果行为人在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方面造假,金融机构知道真相时不会发放贷款,行为人仍然可能成立本罪。
我们检索北大法宝,整理有罪判决案例如下:
上述案例表明司法实践对于认定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标准并不统一,而标准不统一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三)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的原因
1.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本罪保护法益的认识均不统一
关于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存在不同理解,包括:金融机构资金所有权、信贷管理制度、金融安全、信贷资金安全、贷款秩序、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等等。对骗取贷款罪保护法益的认识不同,是导致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处罚范围不同的重要原因。从辩护的角度看,辩护人应当坚持缩限本罪保护法益的范围,从而限制本罪处罚范围。从指控的角度看,被害方则应主张本罪保护法益的多样性,以扩大本罪处罚范围。
2.《立案标准》对刑法条文作了实质上的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本罪存在两个层面的要件: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骗贷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情节”。司法机关定罪时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再考察判断该行为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危害法益的严重情节,这两个层面的判断是相对独立的。但根据前述《立案标准》,行为人只要以欺骗手段骗取100万元以上贷款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即构成本罪。实际上,司法机关定罪时只做了第一个层面的判断,行为人只要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达到一定数额或次数就直接推定其符合第二个层面的要求。这相当于将本罪既遂标准缩减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这一要件,实质上对骗取贷款罪作了扩大解释。虽然立案标准并非定罪标准,但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是直接根据《立案标准》认定骗取贷款罪,直接导致实践中本罪处罚范围被不适当扩大。如上述(2017)苏11刑终167号判决书,法院以骗取贷款数额已超过100万元,直接认定行为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不实,是否构罪?
(一)辩方立场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在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欺骗手段必须是使得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手段,受骗者必须基于由此产生的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如果贷款审批人员明知行为人弄虚作假却仍发放贷款,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不能认定贷款审批人员产生认识错误,不能认定造假行为与取得贷款存在因果关系。无罪案例如下:
实践中最大的难题是,辩方往往难以收集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证据。大量骗取贷款案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的辩护意见,但法院最终认定“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撑”或“辩护意见与法庭已查明事实不符”。已有案例显示,为了完成贷款业绩,个别银行的贷款经办人或审批人员明知材料存在问题,但却采取放任态度,甚至授意、指使借款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借款人案发前并无保留相关证据的意识,案发后更无收集相关证据的能力。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来说,一旦其承认明知贷款资料不实,可能面临工作失职的职务风险或者违法放贷的刑事风险,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其事后很可能会否认知情。因此,借款人千万不能心存侥幸,千万不能认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贷款资料虚假就可以洗脱自己的责任及风险。
(二)被害方代理人立场
我们注意到,实践中很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理由为,信贷业务员(与上文“贷款审批人员”相区分)明知贷款资料不实或者信贷业务员授意提供虚假资料。但站在金融机构的立场来看,仅仅是信贷业务员明知,并不能阻却犯罪。因为根据《贷款通则》和金融机构内部工作规定,发放贷款遵循审贷分离原则和贷款分级审批原则,发放贷款一般需经过如下流程:受理贷款业务→贷款调查评估→贷款审批→贷款发放。信贷业务员只负责贷款业务的前期调查,不具有最终审批权限。如果信贷业务员明知贷款资料不实或授意提供虚假资料并予以上报,那么其后一系列审查人员均被该虚假材料所欺骗,最终银行发放贷款仍然是基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手段。此种情形下,借款人依然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业务员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此类案件较多,我们仅整理部分判决供参考:
(三)争议问题
有部分法院认为,即使贷款审批人明知资料虚假,也不能阻却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虽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被骗,但金融机构本身被骗了。整理相关判决如下:
除上述问题外,控辩双方还常在以下问题上产生争议:提交的贷款材料均真实,但事后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是否构罪;如何区分贷款申请中的瑕疵资料与虚假资料;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下,申请旧贷时并未造假,申请新贷虽然造假但资金用于归还旧贷,是否构罪、如何计算犯罪金额等等。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始终争议不断,不同法院存在截然相反的判决案例。因篇幅有限,不在此展开讨论。从辩护人角度出发,我们很难认可上述观点。首先,被害人与被骗人是两个不同概念,金融机构因遭受财产损失可以成为被害人,但金融机构本身不具有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不可能成为被骗人。另外,即便承认金融机构具有意志能力,这种能力也需要通过决策者来体现,因为单位的意志实质上是决策者的意志。因此,金融机构被骗实质上仍然要求决策者被骗。不存在决策者没有被骗,金融机构却被骗的情形。更何况,如果认为决策者只有作出合法决策才能代表单位意志、违法决策不能代表单位意志的话,就相当于否定了单位犯罪。此外,张明楷教授在《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一文中还指出,“倘若承认金融机构可以被骗,那么,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是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因为二者都欺骗了金融机构本身,使金融机构处分了财产。但是,这样的观点与‘机器可以被骗’的观点一样,只能导致认定犯罪的困惑。任何解释者都不能为了将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就提出一种使犯罪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的观点;使犯罪之间的关系模糊不清的观点,不能成为一种解释理由。”总之,骗取贷款罪中的被骗人应当是自然人,欺骗手段应当是针对自然人实施的。
结语
对借款人及其辩护律师来说,骗取贷款罪存在较大的无罪辩护空间;对控方、金融机构及其代理律师而言,坚持某一争议行为构罪同样可以找到理论和案例支持。很多争议问题并没有标准答案,最终法院综合考量个案具体情节、以往类似案件裁判结果、价值选择、裁判效果等因素并作出最终判决。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商业风险只是利益的多少,而刑事风险却是人身自由的有无。企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务必如实提供资料,千万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超越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