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瑾戴月 宋君 李政浩 苏畅 李天任 刘润泽 周小琪 周佳欣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5G商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消费者在电子产品领域的选择也日益丰富多样。从不断更新迭代的手机、电脑、平板、数码家电等产品,再到位于科技前沿的智能家居、可穿戴设备,各式电子消费品日渐丰富着人们的生活,也为科技发展和企业创新提供了越来越多的可能。另一方面,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对经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却刺激了在线教育培训、在线办公等新兴生活方式和商业模式的加速推广,也将继续拉动广大消费者对电子终端的需求。

从监管角度,电子消费品将经历 出厂 → 销售 → 售后 → 回收 的生命周期,在各个环节均需遵守不同的监管要求。除普遍适用于各个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以外,电子消费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和回收处理企业还需遵守适用于电器电子产品的各类特别规定。除此以外,电子消费品的自身特性也可能导致经营者在法律适用方面面临特殊的疑难问题。因此,在本文中,我们对电子消费品全生命周期可能涉及的重点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和总结,供广大企业参考。

一、电子消费品的标识标签要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电子消费品受到比较严格的监管,部分体现在产品所标注的标识或标签。在《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基本标注要求以外,电子消费品一般需要标注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强制性认证标识:微型计算机、手机、电视机等电子产品落入国家认监委制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属于需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才可出厂、销售、进口的产品。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通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应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加贴的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的要求。[1]

电信设备进网标识:根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生产电信设备的企业应获得工信部门颁布的电信进网许可,并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上粘贴统一核发的进网许可标志。

能源效率标识:根据《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落入《我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本体上标注“中国能效标识”,包括能效等级、能效指标、执行的能效强制性标准等信息。同时产品包装物或使用说明书也应注明能效标识。[2]产品通过网络销售的,还应在网络信息展示页面醒目标注。目前《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已发布至第二十批,包括微型计算机、显示器、数字和平板电视、冰箱、空气净化器等产品。[3]

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标注:根据《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电器电子产品的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电器电子产品上标注有害物质的名称和含量、产品和部件是否可回收利用,以及不当利用和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造成的影响等;并标明产品的环保使用期限。由于产品体积、形状、表面材质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标注的,应在产品说明中注明。目前我国适用的有害物质标注标准为“SJ/T 11364-2014 电子电气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标识要求”。

二、 电子消费品的网络销售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物流的便利,经营者销售电子消费品的形式也日益丰富,近年来,网购等销售形式因其便利性而获得年轻一代消费群体的青睐。同时,由于线上交易的自身特性,出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企业在信息展示、销售政策制定和退货退款等方面需遵守特殊的义务。

(一)    商品信息展示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上述条款为通过网络销售电子消费品的经营者设置了更高的信息告知义务。相比于其他线下销售的企业只需“应消费者要求”[4]提供相应的信息,通过网络销售电子产品的企业必须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与信息。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无法在实际接触产品的基础上作出购买决策,因此,经营者必须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以确保交易的实质公平。

具体到电子消费品领域,某一电子产品的性能往往与其各项参数紧密相关,消费者在不试用设备的情况下难以对其产品质量有实际的感知。因此,经营者应主动在销售页面公布产品的规格、配置、型号、附件、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    格式条款

在线上交易中,消费者通常需要先点选确认相应的网络购物服务条款,才可注册为用户并购买商品。此类服务条款由网购平台或商家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消费者事先商议,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益;同时,企业应对格式条款尽到显著提示的义务。[5]

在网络购物领域,一类常见的格式条款争议涉及合同的管辖权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在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往往不位于同一地点,如果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将管辖法院约定为不方便消费者的当地法院,且未能合理提示消费者注意,可能导致法院在未来的争议中判决管辖条款无效,并允许将争议提交至消费者住所地法院处理。

例如,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被告为某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平台,消费者因网购产品涉及虚假宣传而将被告诉至住所地某省A市人民法院,被告依据原告注册购物平台时签署的《会员章程》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约定,争议应由被告所在地某省B市管辖。该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未能在《会员章程》中明确提示消费者注意管辖权相关条款,因此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并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7]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虽然被告以黑体字样标明了管辖条款内容,但法院认为,《会员章程》中有大量黑体标示的条款,因此仅通过字体加黑并不能起到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效果。这也说明了,企业应充分考虑如何呈现格式条款以合理提示消费者,而不能一概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满足显著提示格式条款的义务。

(三)    无理由退货

由于消费者在网购电子消费品之前获得的信息有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允许消费者在购物后行使“后悔权”,即在收到商品后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8]在此基础上,2017年出台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对七日无理由退货进一步作出了具体的细化规定。

网络购物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类商品,但也有一部分例外。与电子消费品相关,《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规定,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一经激活或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可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9]由此,对于手机、平板电脑等启用前需用户激活、且一旦激活会留下痕迹的商品,经营者可选择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但这一安排必须由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经营者必须在商品销售的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一对一”的确认。[10]如果经营者仅在网页上发布了一般性的声明,消费者点击购买商品的行为本身并不能构成“确认”。例如,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被告虽然在涉案手机产品的商品界面标注了对该款产品不再受理七天无理由申请退货的情况,但未在付款结算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法院认为,被告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存在瑕疵,故被告仍应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的义务。[11]

三、 电子消费品的三包责任

如果售出的电子消费品出现了质量问题,销售者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免费修理、更换、退货(即“三包”)的义务。我国法律以单行部门规章的形式,针对移动电话机、微型计算机、家用视听产品等不同种类的电子产品规定了销售者、生产者和维修者的三包义务。在实践中,三包责任也是容易引发消费争议的问题,在此介绍较为常见、值得注意的三包问题供参考。

(一)   对配件产品的三包义务

手机、微型计算机等商品除了主机以外,通常还有许多需要与产品配套使用的配件、附件、外设等。相应的三包规定通常在附件“实施三包的商品目录”中列举了需实施三包的配件,例如手机的电池、充电器(充电座)、外接有线耳机、移动中端卡、数据接口卡等配件。

值得注意的是,配件的法定三包有效期可能不同于主机的三包有效期。例如,手机充电器的三包期限和主机相同,为1年,但电池的三包期限则只有3个月。[12]在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在购买手机8个月后USB线发生故障,10个月时又发生了电池问题,法院认为,USB线及电池均不属于手机主机,系手机附件,且附件发生的故障均不在三包期内,因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13]

(二)   不适用三包的情形

根据相关三包规定,经营者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免除自身的三包责任。例如,根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如果手机出现了“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或因“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经营者可以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14]

在实践中,经营者通常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提示用户注意电子设备的使用环境,如不将设备浸入水中、不使设备受到强力撞击、不在潮湿环境下操作、不在过热或过冷的温度条件下使用设备等。为合法界定三包责任范围,避免与消费者之间的可能争议,经营者应注意通过产品页面、附随文件等多个渠道向消费者提示相关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经营者在主张适用三包责任例外时可能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例如,在消费者与某电子产品网络购物平台的争议中,消费者的手机屏幕因外力碎裂,此后手机无法启动。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屏幕碎裂是消费者未能遵守使用说明书导致的,也未证明系统故障和屏幕碎裂之间的联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仍有义务为涉案手机提供三包服务。[15]

(三)   地方三包规则

在国家层面的三包规定以外,有些地方颁布了地方性的三包法规,经营者应对各地不同规定予以关注。例如,浙江省制定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浙江省“三包”商品目录》,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更为严格的三包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浙江三包目录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有所扩张,进一步纳入了电子阅读器、移动电源、料理机、智能手表等产品。此外,经营者在一些方面承担更高标准的三包责任,比如对于所有目录内产品,如果在5日内无法完成修理,则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同类同规格的设备备用。[16]

四、 电子消费品的回收与处理

随着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日益增强,同时考虑到消费者对电子产品更新换代的需求,实践中,将消费者使用过的电子产品回收,并交由第三方翻新出售或进行无害化处理,已经逐渐成为行业内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出于确保产品质量和控制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考虑,电子消费品的回收、翻新销售和处理属于受到多部法律法规规范的重点监管领域。

(一)    电子消费品的回收

电子消费品的回收受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旧货流通管理办法》、《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多部法规规章的监管。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执照范围,并在取得或变更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当地商务部门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活动的,还应向公安部门备案。[17]在全国层面,商务部门目前已经取消了再生资源回收的备案规定。[18]但是,部分地方法规仍然保留了该备案要求。例如,根据《上海市再生回收资源管理办法》,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市商务部门备案。因此,如企业计划回收电器电子产品,我们建议企业与当地商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咨询具体的备案要求和经营范围要求。

(二)    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出售

在回收旧电器电子产品后,企业既可将产品直接出售,也可能将产品维修翻新后出售。根据《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企业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记为旧货,并向购买的消费者明示产品的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情况,不得将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企业不得销售已经丧失全部使用功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19]在售后服务方面,如果出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仍然在三包期内,企业仍然应当继续履行三包责任。无论如何,企业应至少为出售的产品提供至少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20]

(三)    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

对电子产品的“处理”包括对废弃设备进行拆解、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燃料、用改变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但并不包括对二手电器电子产品维修和翻新活动。[21]由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这一类活动受到严格的监管。

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对于列入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应当拥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资质。目前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已印发了两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第一版目录包括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和微型计算机;更新后的第二版目录加入了打印机、移动电话等9项产品。因此,我们建议电器电子产品企业如需处理回收后的废弃产品,应获得相应资质或与具有处理资质的企业合作。

 


[1]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

[2]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2016年版)》及其后颁布的各批目录。

[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7] 孙丁丁诉苏宁易购电子商务公司网络购物管辖权纠纷案((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253号)

[8]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9]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

[10]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11] 张查理与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18号)

[12]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附录1。

[13] 何有娣诉中山市西区富邦信息科技电脑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终2644号)

[14]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

[15] 翟宇佳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11716号)

[16]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17]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18] 《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9年第1号)

[19]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一至十四条。

[20]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1]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条